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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黄**、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黄**、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兄弟林**与被告黄*光系同事关系,关系较好。2007年12月初,柳州**维厂职工全额集资建房,被告黄*光作为老职工有份参与,但因其已退休且是单职工,经济困难,无力交纳建房集资款,有意对外转让集资名额。原告的兄弟得知后,经与被告黄*光协商,被告黄*光表示同意将集资名额转让给原告,但要求原告代其退还其已领取的厂里住房补贴7303元,并另支付转让款2000元,合计9303元。2007年12月9日,原告将7303元住房补贴款交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退还给厂里,2008年1月4日,原告以二被告的名义交纳建房款89000元,2009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光、陈**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黄*光)自愿将参加柳州**维厂职工全额集资建房15栋2单元3-1室转让给乙方(林庄盛)。二、应退住房补贴、全额集资建房款等费用均是乙方所交,房屋产权属于乙方所有。三、甲方今后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给乙方”。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了转让款2000元给被告,原告先后支付建房款及各项费用共计120582元。2008年11月10日房子建成后,原告接收房屋并进行装修居住管理至今。2011年1月11日,厂里办理房产证后,被告以房产增值较大为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虽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被告黄*光、陈**将其名下的位于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71号化纤厂小区15栋2单元301号房产过户到原告的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光、陈**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柳州**维厂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黄**有权参与柳州**维厂职工集资建房,可获得68.45平方米的房子;

2、柳州**维厂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单,用于证明被告同意卖房给原告,原告代被告黄**退还已领取的住房补贴款;

3、委托书,用于证明被告黄**委托陈**在柳州办理集资建房事宜;

4、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集资房转让协议,被告将15栋2单元3-1室转让给原告,同时上面注明转让的房号以及集资款、住房的费用由原告支付,产权归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

5、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在签订协议的当天将转让费2000元支付给被告黄**的事实;

6、柳州市化学纤维厂全额集资建房专用收款收据3份,用于证明原告依据协议缴纳了建房的相关费用;

7、收房通知,用于证明原告方依据协议收到房子;

8、黄**的户口本;

9、黄**身份证;

10、陈**身份证;

11、结婚证;

证据8至11用于证明二被告是适格主体;

12、房产登记信息,用于证明位于柳州市北雀路71号15栋2单元3-1房屋是登记在二被告名下,该房子是双方交易的房号。

被告辩称

被告黄**、陈**辩称,一、被告黄**、陈**不认识原告林**,只认识林**,林**去被告家很多次,集资房转让协议书上的内容是林**写的,林**让被告黄**、陈**在协议书上摁手印和签名,但是协议书上的内容是什么被告黄**、陈**不清楚,因此被告黄**、陈**认为该集资房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同意支付被告100000元,被告黄**、陈**就愿意将房子过户给原告。

被告黄**、陈**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用于证明位于柳州市北雀路71号15栋2单元3-1房屋登记在被告黄**、陈**名下。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柳州**维厂于2007年拟组织职工进行全额集资建房。2008年1月,被告黄**与柳州**维厂签订《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柳州**维厂同意被告黄**参加本次集资建房申请,被告黄**可享受的集资房面积暂定为68.45平方米,房价暂定为89000元。2009年3月19日,原告林**与被告黄**、陈**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黄**、陈**将参加柳州**维厂职工全额集资建房的15栋2单元3-1房屋转让给原告林**;应退住房补贴、全额集资建房款等费用均是原告林**所交,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林**所有;被告黄**、陈**应协助原告林**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当日,原告林**向被告黄**支付集资建房转让费2000元。此后,原告林**以被告黄**的名义向柳州**维厂交纳了全部集资建房款及相关费用。2011年1月11日,被告黄**、陈**取得位于柳州市北雀路71号15栋2单元3-1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林**与被告黄**、陈**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有合同双方的签名或捺印,且原告林**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黄**支付转让款以及向柳州市化学纤维厂支付集资建房款等费用,因此,上述协议的内容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内容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陈**主张该《协议书》无效,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协议书》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于被告黄**、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位于柳州市北雀路71号15栋2单元3-1房屋现登记在被告黄**、陈**名下,原告林**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黄**、陈**亦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位于柳州市北雀路71号15栋2单元3-1房屋过户到原告林**名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林**与被告黄**、陈**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黄**、陈**将位于柳州市北雀路71号15栋2单元3-1房屋过户至原告林庄盛名下。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合计7820元(原告林**已预交),由被告黄**、陈**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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