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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港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贵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港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贵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贵港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200万元,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200万元到被告指定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的个人账户。被告借到原告借款后,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是以各种借口推托拖延,拒绝还款和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两被告偿清原告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83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贵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2、律师费凭据只是收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的实际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有异议;3、被告是因为其他人拖欠民间借款造成无法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希望原告给予一年的期限,被告愿意尽快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月利率为1%;款项付至李**在农业银行的户:6228464080000837114;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200万元到被告指定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的个人账户。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返还本金,原告遂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支付了83200元律师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预收款凭证、支付律师代理费银行转账凭证及税务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也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借款后逾期未清偿,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贵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在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被告偿清原告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因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且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32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银行转账凭证及税务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聘请的律师代理费83200元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凭据只是收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贵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港**有限公司向原告贵港市**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港**有限公司向原告贵港市**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3200元。

本案受理费26506元,由被告贵**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50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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