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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南宁市**有限公司、兰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兰*、中国人民**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玲艳独任审理,经被告汇**司申请,本院追加韦**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4年9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方司机韦**驾驶桂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忻城--新桥二级公路由澄泰往明亮方向行驶,行驶至上林县明亮镇塘兑路段,在紧急制动后车辆发生甩尾往对向车道侧滑时,恰遇对向由杨*驾驶桂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直行而至,双方车辆避让不及,致桂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右后侧车厢位置与桂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位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上林**医院治疗,随后转到广西医**属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转入忻城县中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12月15日出院。现在原告治疗暂告一段落,待条件成熟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并对原告是否构成残疾进行司法鉴定。据了解,桂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兰*,桂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南宁**有限公司名下营运,桂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司南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综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严重受伤,原告花费了巨额资金进行治疗,被告兰*及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各自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壹万元,原告无力继续治疗及正常生活。为此,就目前已经产生的相关费用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南**有限公司、兰*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7053.54元(1.医疗费15276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3、交通费3000元;4、住宿费27060元;5、误工费50527元;6、营养费5000元;7、护理费20500元。);二、被告南**有限公司和兰*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2、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证明被告兰*将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汇**司名下,与被告汇**司是挂靠关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5、中国人**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信息,证明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6、南宁**有限公司信息,证明被告汇**司的诉讼主体资格;7、客车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8、客运班线经营承包合同书,两份证据均证明原告是桂G×××××车辆的实际车主并将该车挂靠在汽车总站,同时也证实原告是从事交通运输业;9、上**民医院24小时内出院记录,证明受伤当天在上**民医院救治的情况;10、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出院后返院复查及全休的情况;11、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出院后返院复查及全休的情况;12、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15日忻城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的诊断、陪护及医嘱情况;13、忻城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的诊断、陪护情况和医嘱情况;14、2015年1月18日-2015年1月23日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的诊断、陪护和医嘱情况;1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的诊断、陪护情况和医嘱情况;16、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花费,共计152766.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汇**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费用过高;2、被告兰*已支付31653.4元,应当在原告所主张的请求中予以扣除;3、被告南宁市汇**司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4、被告韦**是本案事故的责任者,应当由其赔偿;5、被告汇**司并没有在运营中取得实际利益,且没有实际支配事故车辆,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疾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到上林**医院治疗的事实;2、门诊收费收据9张,证明被告兰*垫付了门诊费等费用的事实;3、住院收费收据1张、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4张,证明被告兰*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9653.4元的事实;4、预交医疗费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兰*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兰*书面辩称,被告确实是本案桂A×××××号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已经向人**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经济损失过高且缺乏依据,请求法院核对后依法判决。

被告兰*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有关证据。

被告韦**书面答辩称,1、被告系本案实际车主兰*所雇用的司机,每月工资约三千元,本案案发时被告正在履行兰*所安排的运输任务,即被告驾驶涉案车辆系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挂靠合同)可以证实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车辆实际经营人为兰*,此外,案发后是由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即雇主兰*为原告垫付了3万余元医疗费。2、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受伤,直至2015年10月12日才提出诉讼主张赔偿,已经超过了人身损害案件一年的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请部分项目偏高或不应得到支持:住宿费、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偏高,尤其是护理费,原告四次住院合计82天,根本无法计算出20500元的护理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韦**对其辩解未提交本案有关证据。

被告人**分公司辩称,1、人**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受害人损失;2、人**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已将1万元医疗费转账至广西医科大医院;3、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法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对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赔付凭证1张,证明人保南宁分公司已经赔付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汇**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证明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不能证明民事赔偿的认定;对证据2-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左侧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胫腓骨近端远端粉碎性骨折,从受伤的情况来看,系原告未系安全带所致;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中有一项材料费多达10万元,因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费用清单和病历证实,不清楚材料费是用来治疗何疾病的。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认为应由法院核查,从两份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是承包人,桂G×××××号车辆是属于忻城汽车总站,从这两份证据无法看出原告的承包费用及收入情况,即无法确定误工损失;对证据9-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尽管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的医嘱虽建议全休一个月,但受害人从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当天随即在忻城县中医院住院,故建议在计算相关费用时剔除医科大全休一个月的时间;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应结合用药清单仅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原告对被告汇**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汇**司要求从诉请的医疗费中扣除相应已付的费用,认为被告确实于原告在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支付10000元,可以从诉请的费用中扣除,但在上**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在本案并未诉请,不应扣除该部分费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对被告汇**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汇**司对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提交的赔付凭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多少?2、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8时30分,被告韦**驾驶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忻城-新桥二级公路由澄泰往明亮方向行驶,行至上林县明亮镇塘兑路口时,在紧急制动后车辆发生甩尾往对向车道侧滑时,恰遇对向由杨*驾驶桂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直行而至,双方车辆避让不及,致桂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右后侧车厢位置与桂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位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林**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胫腓骨上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腓骨近端、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并腓肠肌、比目鱼肌、胫前肌挫裂伤。当日原告要求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并办理了上林**医院出院手续,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一致。原告在上林**医院治疗期间花去门诊治疗费989.3元,住院费9653.4元,共计10642.7元。同日,由忻城**救护车将原告转至广西**附属医院,转院车费1600元。2014年10月1日,原告办理了广西医**属医院住院手续,2014年10月20日行下腔静脉造影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于2014年10月21日行右侧胫腓骨平台骨折、pilon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侧胫腓骨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左小腿伤口清创皮肤牵张术。2014年11月3日行左小腿清缝合创术+VSD置入术,同年11月10日拆除VSD,同年11月14日行下腔滤网取出术。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腓骨近端、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并腓肠肌、比目鱼肌、胫前肌挫裂伤VSD置入术后。出院医嘱:1、避免患肢负重,出院后1月返院复查;2、门诊伤口换药,每天一次;3、逐渐按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4、若有不适,及时就诊;5、全休壹月。原告在广西**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费147757.64元。2014年10月13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4)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7日,原告到忻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BGG000)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S82.282)胫骨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感染。同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出院医嘱:1、全休1月后复查,直至疾病痊愈;2、加强营养;3、不适时请随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3695.3元。2015年1月18日,原告因左小腿疼痛再次到忻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BGG000)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L08.921)软组织感染;2、双侧胫腓骨骨折术后。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1月后复查,直至疾病痊愈;2、加强营养;3、骨折痊愈方可择期摘除内外固定;4、不适时随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13.6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因有关经济损失得不到赔偿,即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请的经济损失按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医疗费用按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2天,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包括复查及伤后来回办理相关事宜及住院期间来往人员接送的费用,并无票据。住宿费系护理人员住宿产生的费用,按住院82天,每天330元计算,并无相关票据提交。误工费要求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年。营养费有相关医嘱证明,但5000元的营养费用系估算得出。原告伤后请有一名护理人员和其丈夫轮流护理,故诉请护理费按高级别护理即250元/天,计算82天。被**公司对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无异议,但陈述原告在上林**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及转院到广西**附属医院的救护车费均由被告兰*垫付,在广西**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亦支付了10000元,对此应从原告所诉请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认为过高,应酌情支持;对住宿费不予认可;对误工费的行业计算标准认为应按服务行业计算,计算112天;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相应职业平均工资计算82天;对于营养费认为已经包含在伙食补助费当中,不应再计算。对于被**公司陈述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兰*已为原告在上林**医院及在广西**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在诉请的费用中扣除在医科大附属医院治疗期间支付的10000元,但在上林**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并未在本案中诉请,不应扣除。人**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对原告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无异议,但陈述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仅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但并未提交医保用药范围相关材料。且原告在广西**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对于交通费认为原告诉请过高,应酌情支持;对于住宿费,认为原告并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同时在上林**医院及广西**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该两所医院亦无医嘱载明需陪护人员,故该诉请不应支持;对于护理费,认为原告在忻城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中载明需陪护人员,但原告未能提供陪护人员收入状况证明,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而原告恢复期间的护理费用由法院酌情支持;对于营养费,认为原告诉请过高,应酌情支持。对于被告人**分公司陈述的原告在广西**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已支付10000元到广西**附属医院用于原告治疗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予以扣减。

另查明,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汇**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兰*,被告韦*志系被告兰*雇佣的司机。被告兰*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汇**司名下,并以汇**司名义为该车在人保南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该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第三者责任险(B)2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5日12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12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潘**与来宾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总站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了《客车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客运班线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合同期均至2014年12月31日止,车辆牌照为桂G×××××号,班线为忻城至南宁客运班线。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兰*、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了分析,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因此,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与划分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故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本案的一审辩论终结于2015年12月29日,故原告请求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本院还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来计算,即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上**民医院、广西**附属医院、忻**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在上**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被告兰*支付,现原告仅诉请在广西**附属医院及忻**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经核算,原告在该两所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152766.54元,原告在广西**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兰*、人**分公司各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故原告医疗费损失应计算为:152766.54元-20000元=132766.54;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2天×100元/天=8200元;

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尽管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实际产生的有关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部位特殊,行动不便,转院、复查时确需产生交通费,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4、误工费:原告在事故时是桂G×××××客车上的随车人员,但同时原告是该车辆的承包人之一,其提供有《客车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客运班线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以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以客运经济收入为生活来源,尽管被告汇**司及人**分公司对原告所从事行业系属交通运输业存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客车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客运班线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上**民医院、广西医**属医院、忻**医院住院共计82天,尽管原告从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但是原告从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随即到忻**医院住院治疗,故对于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医嘱建议的全休一个月,本院不计入误工天数。另,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18日两次到忻**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出院该院均建议全休一个月,同时建议定期复查,避免双下肢剧烈活动及负重,视检查情况再决定何时下床活动,因其受伤部位特殊,恢复必然需要时间,伤病致使其持续误工,故本院酌情增加5个月的误工期,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92天(82天+2个月+5个月),误工费计算为:55447元/年÷365天×292天=44357.6元;

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双下肢受伤,伤势较重,虽仅在术后因软组织感染两次到忻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嘱加强营养,而其在广西医**属医院住院期间虽无该医嘱,但结合原告的伤势实际,原告诉请营养费于法有据,但所诉请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6、护理费:原告因事故造成其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侧胫腓骨近端、远端粉碎性骨折,事故后行骨折部位手术,术后又因软组织感染两次住院治疗,活动受限,确需人护理,故原告诉请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陈述住院期间请有一名护理人员和其丈夫轮流护理,但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并无证据提交,护理费按照高级别护理即250元每天,计算82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证据,因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5年《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8741元/年÷365天×82天=8703.46元。

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8527.6元。原告要求赔偿上述各项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宿费27060元的主张,原告受伤后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亦未提交住宿发票证实住宿费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27060元住宿费不予支持。

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结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198527.6元应先由人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才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责任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即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54561.06元(1500元+44357.6元+8703.46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143966.54元(198527.6元-54561.06元),由杨*和被告韦**根据各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杨*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韦**系被告兰*所雇佣的司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韦**驾驶事故车辆造成原告损害,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被告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兰*将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汇**司名下,因此被告兰*与被告汇**司承担连带责任,即由三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由被告兰*、韦**、汇**司赔偿原告143966.54元。因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兰*、韦**、汇**司应承担的143966.54元赔偿责任未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该143966.54元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兰*、韦**、汇**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兰*为原告在上**民医院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及转院救护车费共计12242.7元(10642.7元+1600元),因原告并未在本案中诉请,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南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54561.0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司南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3966.54元;

三、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6元,减半收取2578元,由原告潘**负担593元,被告兰*负担198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6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民法院,账号:20×××28;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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