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邓**、广西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邓**、广西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杭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广西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钜诉称,2014年4月7日17时50分,邓**驾驶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23国道由百色往田阳方向行驶,梁*钜搭乘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邓**驾驶的车辆前方同向行驶,行至323国道1485KM+800M处时,邓**驾驶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欲从梁**驾驶的车辆左侧超车,两车发生刮擦,致使摩托车连人带车翻倒在地,造成梁*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6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4)第45102122014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梁*钜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梁**虽然是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但故事发生时车辆正常行驶,不应承担任何事故责任。梁*钜自愿放弃对梁**的赔偿请求权。事故发生后,梁*钜分别在田**民医院、右江**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30日,右江**中心评定梁*钜的护理依赖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伤残等级为三级。邓**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广西钦**有限公司,邓**系该公司聘请的司机,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本案受理前,邓**已支付梁*钜医疗费21698.60元。原告梁*钜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29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残疾赔偿金12104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4524元、护理费5543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718.7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82347.26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广西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梁**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4)第45102122014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情况;3、田阳县**证明书、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4张复印件,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原件,右江民族**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复印件,患者费用明细清单原件,该组证据证实梁**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及费用情况;4、右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司法鉴定费发票2份复印件,该组证据证实梁**的护理依赖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伤残等级为三级及司法鉴定费用;5、户口簿复印件和田阳县公安局头塘派出所的证明原件,该组证据证实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已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梁**的合理损失。中国人**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认为梁**请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且应只计算一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提供合法票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司法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梁**私自去做司法鉴定,不是在法院主持下去做的鉴定,保险公司对右江**中心作出的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不应做定案依据,且梁**比较年轻,还有康复的可能,护理费不应计算20年。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梁**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梁**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梁**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邓**、广西钦**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梁**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梁**私自去做的鉴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梁**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梁**对原告梁**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邓**、广西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梁**所举的证据3中的发票编号为桂L(13)№16416807的门诊收费收据不是其本人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梁**所举的其他证据均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梁**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梁**所举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7日17时50分,邓**驾驶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甲车)沿323国道由百色往田阳方向行驶,梁**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乙车)载梁**在甲车前方同向行驶,行至323国道1485KM+800M处时,甲车从左侧超越乙车时,两车发生刮擦,致使乙车连人带车翻倒在地,造成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6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4)第45102122014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14年4月7日,梁**在田**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315.50元(1195.10元+120.40元=1315.50元)。

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13日,梁**在田**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顶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尺骨茎突骨折;5、左第2、3、4指中节指骨骨折;6、左耳廓撕裂伤;7、左下肺炎;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

2014年4月13日,梁**向田**民医院支付救护车费等费用380.50元。

2014年4月13日,梁*钜在右江**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452.50元。

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6月7日,梁*钜在右江**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急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弓骨折、头皮挫裂伤);2、肺部感染;3、左侧耳廓撕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建议:1、建议院外加强营养,加强肢体、语言的功能锻炼,避免跌倒摔伤等护理;2、一个月后门诊复诊;3、如有不适需及时就诊。

2014年11月30日,右江**中心评定梁**的伤残等级为Ⅲ(三级),护理依赖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

梁*钜于1978年6月6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

梁*京系梁**的父亲,于1945年6月3日出生;黄**系梁**的母亲,于1950年5月3日出生;梁*京和黄**共生育4个子女。

本案立案前,邓**支付梁城钜医疗费21698.60元。

事故发生时,邓**驾驶的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广西钦**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如何;二、原告请求赔偿款项是否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4年6月16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4)第45102122014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梁**对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4)第45102122014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梁**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邓**、广西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梁**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梁**在本案中合理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21040元(7565元/年×20年×80%=121040元);2、司法鉴定费1300元(600元+700元=1300元);3、医疗费68780.11元(1195.10元+120.40元+380.50元+13358.60元+452.50元+53273.01元=68780.11元);4、误工费4524.19元(27071元/年÷365天×(6天+55天)=4524.19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4524.19元(27071元/年÷365天×(6天+55天)=4524.19元];6、依赖护理护理费135355元(27071元/年×5年=13535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天+55天)=6100元];8、营养费1220元[20元/天×(6天+55天)=1220元];9、被抚养人(梁**,现70岁;黄**,现65岁)生活费33375元{6675元/年×10年[20年-(70年-60年)=10年]×80%÷4人+6675元/年×15年[20年-(65年-60年)=15年]×80%÷4人=3337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共计400218.49元。

原告梁**提交的田**民医院的门诊发票编号为桂L(13)№16416807的门诊收费收据姓名是梁**,原告梁**主张这部分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梁**请求的误工费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照准。

原告梁**请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以2人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以1人计算。原告梁**依赖护理的护理费应先只支持5年。原告梁**请求的护理费过高,本院依法作出上述确认。

原告梁**请求的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法作出上述确认。

原告梁**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作出上述确认。

原告梁**没有提供合法的正式票据证实其交通费、住宿费的数额,故原告梁**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梁**因本案交通事故伤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提出的赔偿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梁**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4)第45102122014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邓**和被告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梁**受伤损失,根据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被告广西钦**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梁**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400218.3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2104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68780.11元、误工费45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24.19元、依赖护理护理费135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共计400218.3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邓**驾驶的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已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钜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中的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中的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广**流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68130.98元[(400218.30元-110000元-10000元)×60%=168130.98元],被告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12087.32元[(400218.30元-110000元-10000元)×40%=112087.32元]。本案受理前,被告邓**已支付原告梁*钜医疗费21698.60元,在本案中,被告广**流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梁*钜146432.38元(168130.98元-21698.60元=146432.38元),被告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梁**自愿放弃对被告梁**的赔偿请求权,系原告梁**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梁*钜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广**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损失168130.98元(已支付21698.60元),被告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2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负担4406元,被告广**流有限公司、邓**负担190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