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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川**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川**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江华销售公司)与被告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兆农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川江华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高、农展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川**销售公司诉称,被告自2011年1月12日左右就开始经销原告的微耕机产品,并且双方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了一份微耕机授权经销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经销原告生产微耕机,经销期间为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结算方式为每批发货前,由被告先支付10%的定金,货至付清全部货款以及违约责任等。原告自2011年1月12日起就连续向被告发货。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经销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286700元。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7600元和资金占用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川**销售公司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辩称

1、工商局证明以及电脑咨询单、公司迁移事项申请表,证明被告经营地址从南宁市变更到贵港市以及名称的变更的事实;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法人证明,证明原告的适格的主体资格;

3、往来确认表,证明被告确认拖欠货款的事实;

4、经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交易合同约定的事项;

5、发货清单、承运合同、承运人行驶证等,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数量以及种类;

6、托运单、运输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数量以及种类;;

7、托运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收发货惯例是由公司员工直接签收;

8、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

9、采购订单,证明原、被告习惯以传真方式给原告下订单;

10、证明,证明重庆运**限公司和仁寿江**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均是替原告发货。

11、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扣押的财产中有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证明陈**在签订合同时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确实供应有农机给被告经销。由于供应的部分农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将存在质量问题的农机退给原告,并支付货款423500元,已超出应付货款。原告提供的往来确认表上不是当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签名,双方并没有对经销的农机进行核对和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往来确认表上“陈**”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之后又将鉴定内容变更为对往来确认表中手写部分内容:“关于两公司的往来账确认一事,核对属实。川江公司李**、刘**到过我公司”中的“核对属实”与其它内容是否同一时间同一支笔书写申请司法鉴定。经委托广西**定中心进行鉴定,作出桂公明鉴字(2014)第225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的意见为:鉴定申请是被告在超出举证期限提出的鉴定内容,法院准许被告的申请缺乏公正性。鉴定意见人为主观占主导,无符合点和差异点的量化数据,缺乏科学性,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确认表上的签名不是陈**本人签名;对证据5认为落款名称不是原告的,内容有改动,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这批农机配件;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内容只明确送货地点,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不是被告,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对证据9,认为因只是传真件,并且没有被告盖章,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这批货物;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重庆运**限公司和仁寿江**限公司与原告有密切的经济往来,互相之间存在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2被告并没有提交;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书证,被告称往来确认表上不是陈**签名,并申请对证据3进行司法鉴定,该证据是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再作确认;对证据5、6、7,由于没有天兆公司的签收,被告又不予认可,是否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确认。对证据9,双方在微耕机授权经销合同中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南宁、百色、河池、梧州、玉林、崇左、防城港、贵港、钦州市范围内总经销原告的微耕机产品,被告以书面传真的形式下订货计划,原告按被告提供收货地址代办运输手续。因此,运输协议和传真件的采购订单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确认具有本案的证据证明力。对证据10,因是证人证言,而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对证言不予认可,是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再作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的法律事实: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川**售公司(甲方)授权给广西南**限公司(乙方)为南宁市、百色市、河池市、玉林市、崇左市、防城港市、贵港市、钦州市范围内总经销微耕机。双方约定:每批货甲方发货前,乙方先付定金10%,货到后付清应付的货款(不带动力微耕机每100台留5台做质保金,累计到半年结算);乙方以书面传真的形式下达订货计划,甲方收到订单后,七天内发货;甲方按乙方提供的收货地址代办运输,甲方所在地到乙方所在地的运费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川**售公司向南宁**限公司供应微耕机以及配件。广西南**限公司向川**售公司付款423500元。2013年12月6日,川**售公司曾到天**公司要求对经销微耕机以及配件进行结算。当天制作的四川川**售有限公司与广西**有限公司往来确认表写明:微耕机数量合计505台,应收金额合计710200元,已付款合计423500元,余额款合计286700元。刘**在川**公司栏签名。确认人栏没有天**公司盖章。李**在往来确认表的左下角手写:“关于两公司的往来帐确认一事,核对属实。川江公司李**、刘**到过我公司”。时任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在往来确认表上前述手写文字下方签名。

2014年6月30日,川**售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天**公司支付货款286700元和资金占用损失10000元。案件在审理中,天**公司抗辩称天**公司不拖欠川**售公司的货款,并对往来确认表中“陈良健”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第一次庭审后又变更司法鉴定的内容为:对往来确认表中手写部分“关于两公司的往来账确认一事,核对属实。川江公司李**、刘**到过我公司”中的“核对属实”与其它内容是否同一时间同一支笔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广西**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核对属实”与“关于两公司的往来账确认一事”字迹不是同一支书写工具书写,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字迹是添加书写形成。

川**售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对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广西南**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将经营地址由南宁市迁到贵港市,并更名为天**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川**销售公司与广西南**限公司签订的微耕机授权经销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川**销售公司有按约定提供微耕机的义务和向广西南**限公司收取货款的权利。广西南**限公司已经依法变更经营地址以及变更名称为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天**公司应概括承受广西南**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川**销售公司有权向天**公司主张享有对广西南**限公司的权利。川**销售公司为证明广西南**限公司尚欠货款286700元向法院提供往来确认表等证据。但天**公司抗辩称,双方没有对经销的农机进行核对和结算,陈**的签名是应川**销售公司的要求为证明川**销售公司曾经到过天兆公司而签名,由于川**销售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经将有质量问题的微耕机作退货处理,并已支付货款423500元,因此,天**公司已经不欠川**销售公司的货款。按常理,如果双方对往来确认表的结论没有异议应直接在确认表上签名或盖章确认,没有必要在确认表上用手写的方式进行特别注明,并且川**销售公司在天**公司签名后又擅自添加了内容。另外经核对川**销售公司提供的托运单、采购订单、运输协议等证据所记载的物品品种以及数量与授权经销合同以及往来确认表的内容不尽相同。由于往来确认表的内容存在瑕疵,川**销售公司在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应采信天**公司的抗辩意见,确认川**销售公司与天**公司没有对双方之间经销的农机进行核算和结算的事实。川**销售公司凭内容存在瑕疵的往来确认表不能证明天**公司尚欠川**销售公司货款286700元。根据双方约定,川**销售公司按天**公司提供的收货地址代办运输,根据法律规定,货交承运人只是对货物的风险转移到买方,由于川**销售公司提供的9张托运单中,7张没有收货人,2张收货人是刘**,天**公司承认经销原告供应的农机产品,但因托运单不是被告签收货物,不承认已收到托运单所记载的物品,故托运单不能证明川**销售公司已经将其所主张的货物交付给天**公司。川**销售公司提供的托运单、运输协议等证据也不能证明天**公司尚欠川**公司货款286700元。因此,川**销售公司请求天**公司支付货款28670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鉴定申请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允许被告的鉴定申请是否不当的问题。被告申请鉴定的事项属于反驳证据的范围,并且该待证事实可能对本案的判决结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经济负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超过举证期限变更鉴定内容,法院在综合考量以上因素后准许其的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告以鉴定意见不具有科学性和公正性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除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规定,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川**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50元,减半收取为2875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8875元,由原告四川川**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7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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