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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广西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广西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余伟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八**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在贺街镇设立的临时收购点供应木材共计640.85吨,货款共计203354元,被告已支付19194元,剩余货款18416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无资金为由拒绝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共计18416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贺街分场未付款明细表1份,证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640.85吨,货款共计203354元,尚欠原告货款18416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八**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原告徐**向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公司在贺街镇设立的临时收购点供应木材共计640.85吨,货款共计203354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1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收购枝丫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8416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未付款明细表及原告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8416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八**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货款1841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8416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9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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