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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岑**、被告陈**、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岑**、被告陈**、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2013年6月20日广西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20日为本案司法鉴定期间。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和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蓝梅丽、被告岑**和被告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险公司的代表人陈*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1年12月15日21时40分,岑**驾驶冀C0967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龙圩镇政贤路往一级路方向行驶,至G207线3187KM﹢350M路段时,与陈*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其所驾驶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苍公交认字(2011)第B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9日共住院25天,用去医药费28967.60元。原告于2012年2月9日诉至法院,2012年5月9日苍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苍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7967.6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12.50元。原告于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15日在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物,用去医疗费6484.84元。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48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31天)、处理事故误工费853.74元[(2846元/月÷30天)×3天×3人]、护理费3100元[100元×31天×1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年×20×10%]、误工费52078.14元[(2846元/月÷30天)×549天]、孩子的抚养费21366元{(14244元/年×(12+18)年]÷2人×10%}、父母的扶养费18992元[(14244元/年×20年×2人)÷3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59800.72元。因被告岑**驾驶的冀C09675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是被告陈**,该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规定,被告**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94032.4元(122000元-27967.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5768.32元(159800.72元-94032.4元],按各自责任承担,因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岑**应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即46037.824元(65768.32元×70%]。故四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40070.22元。

原告陈*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陈*的户口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家庭关系情况;

2、梧州**健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的妻子怀孕的事实;

3、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支出的伤残鉴定费用;

4、苍梧县**民委员会证明、苍梧县长洲水利枢纽三、四线船闸征地土地补偿表,证明陈*承包的土地已被长洲水利枢纽征收;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6、住院收据、疾病证明书,证明陈*的伤情、医疗费的使用情况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的事实;

7、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冀C09675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是陈**及岑杰文的身份情况;

8、保险单,证明冀C09675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

9、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陈*已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11、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小孩刚出生、需要抚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岑**、被告陈**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承担;被告岑**是被告陈**雇请的司机;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不合理。

被告岑**、被告陈**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险公司辩称,冀C09675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依据已生效的(2012)苍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967.60元,所剩余额为91032.40元。故本案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不再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9131元/365天×31天=1624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司法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广西农村标准计算为10462元;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9131元/365天×549天=287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525.60元;原告的父母未达到退休年限,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故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的缺乏法律依据,有的诉请过高;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已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广西农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小儿子生活费没有依据,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1年,而原告的孩子是在2013年出生;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达到退休年限,不应支持。

被告**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岑**、被告陈**、被告**公司对原告陈*提供的第1、2、3、5、7、8、9、10、1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岑**、被告陈**、被告**公司对原告陈*提供的第4、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第4项证据中村委会的证明、征地补偿表均无法证明原告的土地已全部被征收,现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认为第6项证据原告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不能证明其承包的土地已完全被征收,也不能证明其已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拆除内固定物时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治疗费用,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2月15日21时40分,岑**驾驶冀C0967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龙圩镇政贤路往一级路方向行驶,至G207线3187KM﹢350M路段时,与陈*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其所驾驶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苍公交认字(2011)第B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5967.60元、车辆损失费6000元,2012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2)苍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生效判决,被告**险公司赔偿了原告损失27967.60元、被告**公司赔偿了原告损失1312.50元。原告于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15日在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物,用去医疗费6484.84元。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013年5月9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主张后期治疗费用损失、误工费损失等合计159800.72元,要求被告**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公司按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故主张四被告赔偿损失为140070.22元。

另查明,冀C0967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冀C0967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为被告陈**,被告岑**是被告陈**雇请的司机。

再查明,陈*与罗*共同生育有大儿子陈**(2006年11月23日出生)、二儿子陈**(2013年8月1日出生);陈*的父亲陈**(1957年12月11日出生)、母亲李**(1963年5月24日出生),其两人均未达到被扶养年限。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陈*应承担此事故的30%的民事责任,被告岑**应承担此事故的70%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陈*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后期拆除内固定用去医疗费6484.84元,有医疗费收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天×3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853.7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计算标准应按2012年度广西通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703元、护理人员1名计算,护理费应为2183元(31天×70.42元/天×1人);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城镇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广西通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农、林、牧、渔业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为549天,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8775.12元[(19131元/年÷365天)×549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和生活满一年以上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广西通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0462元(5231元×20年×10%);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10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父母生活费18992元,但其父母二人的年龄均未达到被扶养年限,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大儿子陈**、二儿子陈**)的生活费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其二人属城镇居民的证据予以证实,被扶养人陈**、陈**属农村户口,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316.50元[(4211元/年×12年÷2人×2人+4211元/年×6年÷2人×1人)×10%];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因此,本案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6778.50元(10462元+6316.50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648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护理费2183元、误工费28775.12元、残疾赔偿金1677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合计为60561.46元。

因属被告陈**所有的冀C09675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依据生效的(2012)苍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险公司赔偿了原告医疗费损失25967.60元和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车辆损失费1312.5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太**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183元、误工费28775.12元、残疾赔偿金1677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0136.6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下损失医疗费648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的70%即5407.39元(6484.84元+1240元)给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已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岑**、被告陈**在本案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费2700元在本案诉讼费用承担部分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50136.62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5407.39元给原告陈*;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1元(原告己预交),司法鉴定费2700元,合计5801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3053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原告陈*负担199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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