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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宋**、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孙**、原审被告李**、原审第三人东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梧州**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梧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2014年10月9日,广西壮**人民法院作出(2014)桂民申**4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梧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3)梧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及梧州**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梧州**民法院重审。2015年5月19日,梧州**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及原审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蓝梅丽、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邓**、原审第三人东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宋**与被告李**是夫妻关系。原告孙**原系东营**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1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变更为冯**。东营**限公司系第三人东营**有限公司的前身,其于2011年11月16日更名为东营**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5日,第三人与被告宋**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收购、加工、销售锆宝石废料,其中由第三人出资200万元,由被告宋**出资100万元,双方于2010年2月5日前将出资汇至双方指定账户,并由范**负责管理。但经第三人确认,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10年至2011年间,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多次共向被告汇款2278600元,由被告为原告代购废料宝石。被告宋**为原告代购了部分宝石废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宋**尚需退回1504442元的宝石废料代购款给原告孙**。其后,被告宋**出具借条一张交予原告,借条注明:今借到孙**现金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每月利息3万元,从2011年4月1日到2012年3月29日。被告宋**出具借条后,分别于2011年4月及2011年5月各支付了3万元给原告孙**。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欠款未果,诉至本院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孙**与被告宋**存在代购宝石废料的生意往来。在2010年至2011年间,原告孙**通过范**共向被告宋**支付了2278600元的代购宝石废料的代购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宋**尚需退回1504442元的宝石废料代购款给原告孙**。之后被告宋**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一张交给原告,以借条的形式确认该笔欠款。此事实有被告立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孙**与被告宋**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宋**在立下借据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没有履行退回货款的义务,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支付代购宝石废料的代购款150万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控,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的月利息为3万元,即月息为2%,并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应予以支持。被告宋**已经支付了2011年4、5月份的利息,故利息计算应从2011年6月份算起。因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委托合同关系的相对双方为原告孙**及被告宋**,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作为被告宋**的丈夫与被告宋**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孙**并未存在代购宝石废料的生意往来,而是与第三人存在生意往来,但第三人予以否认,并出具了证明说明原告与被告宋**之间的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由孙**个人享有、承担和负责,与第三人无关,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宋**认为本案的款项并非由代购宝石废料余款转化的借款,而是其向原告借款时先出具借条给原告,后来原告并没有向其支付150万元借款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常理不符,综合本案的案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宋**向原告孙**归还代购宝石废料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月3万元计付);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85元,由被告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宋**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将案件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错误,上诉人与瑞**司存在商业往来,后因上诉人公司资金困难,向当时在梧州的被上诉人提出借款,被上诉人同意借款但提出须回山东后再汇款,上诉人因此事先出具借条,但被上诉人回山东后一直没有汇款。2、原判歪曲事实,枉法裁判。原判将没有任何关联的《和宋**经理的来往记录》与《借条》强扭在一起错误;按《和宋**经理的来往记录》记载的9项内容,不包括宋**用铅笔核对添加的内容,从该9向内容,不存在宋**需退回1504442元给孙**的情况。3、原判不认定宋**汇给孙**的960000元错误。4、原判认定宋**已支付两个月利息共6万元给孙**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原审第三人东营**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除当事人提出异议部分外,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上诉人孙**原审提交的《与宋**经理的来往记录》显示,该记录出现了瑞海用料、运来东营的料、宋经理处有款、东营有料、瑞海付款、李*工资、未计算利润(该项为空白)等项,没有出现孙**的名字,双方没有签字,也没有双方确认一致的数字。此外,根据山东省**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2012年9月20日审理原告李**与被告东营**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第8页记载,作为证人出庭的孙**陈述中有“根据专利许可合同原告负责采购废料,交给宋**采购,跟宋**进行对账,在对账的时候向我借款150万元”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2、宋**是与孙**还是与东营**有限公司发生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起诉的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此后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参考山东省**民法院审理原告李**与被告东营**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孙**“跟宋**进行对账,在对账的时候向我借款150万元”的陈述,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对宋**是与孙**还是与东营**有限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孙**提交的《与宋**经理的来往记录》反映,由于上述的来往记录出现的分项是瑞海用料、运来东营的料、宋经理处有款、东营有料、瑞海付款、李*工资、未计算利润等项,没有出现孙**的名字,无法确认是与孙**个人进行交易,应认定该来往记录是上诉人宋**与第三人东营**有限公司进行宝石废料交易的对账材料,因此,与宋**发生法律关系的是东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孙**起诉的依据是民间借贷纠纷,向法庭提交的证明借款主张的直接证据是借款1500000元的借条,但承认没有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称借款来源是欠款转为借款,并提交《与宋**经理的来往记录》证实,上诉人宋**承认当时有借款需求并预写了借条,但被上诉人事后没有汇款,借款实际上没有发生。由于《与宋**经理的来往记录》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东营**有限公司进行宝石废料交易的对账材料,记录的最后一项“未分配利润”为空白,应认定该对账没有最后完成,且该记录没有双方确认一致的数字,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没能反映出谁欠谁或谁该支付款项给谁,也没能反映出上诉人须退回1504442元,更未能反映出被上诉人起诉的1500000元与该记录存在必然的关系,有鉴于此,本院对被上诉人孙**称欠款转为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宋**称写有借条但没有收到借款的主张予以采纳。本案宋**虽然出具了借条,但被上诉人孙**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借款,也没能举出足够证据证实借款来源是欠款转为借款,因此,被上诉人孙**要求判令宋**、李**归还1500000元借款本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事实不清、定性不准,致处理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撤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孙**要求上诉人宋**、原审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5元,合计49970元由被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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