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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蒋**、蒋**、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蒋**、蒋**、李**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担任记录。上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蒋**,上诉人蒋**、蒋**、李**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与蒋**、李**及蒋**之妻罗**同为安和乡大广塘村委蒋家村村民。2012年,蒋**与罗**因本村春林单**(地名)0.081亩的责任田的使用权发生争执,该责任田1984年蒋家村第三村民小组第一次土地调整时分配给蒋**之妻罗**及其儿子蒋*、蒋*、蒋*、蒋*一家耕种,1989年7月18日罗**及其儿子迁入柳州市,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1989年9月蒋家村第三村民小组进行第二轮土地调整,将该责任田分配给蒋**耕种至2012年,蒋**缴纳国家税收,也享受国家惠农政策,无人提出异议,2012年安和乡人民政府以安**(201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该争执的责任田的使用权确定给蒋**。2013年“五一”前后,蒋**、蒋**、李**将蒋**耕种在该责任田里的禾苗扯死。

蒋**起诉要求蒋**、蒋**、李**停止对本村春林单公仔0.081亩水田的使用权(用益物权)的侵害,并要求蒋**、蒋**、李**赔偿其经济损失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土地(包括责任田)的使用权发生争执,应当先由政府进行确权,依法确定的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蒋**与蒋**之妻为责任田的使用权发生争持,政府有权且应当先经政府进行确权,政府将该争持的责任田的使用权确定给蒋**,任何人都不得侵害蒋**依法享有的物权,故蒋**要求蒋**、蒋**、李**停止侵权,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蒋**、蒋**、李**认为政府不应确权的答辩意见,因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公信力和确定力,在其未被依法撤销前,应是法院处理该案的根据,故蒋**、蒋**、李**这一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蒋**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蒋**、李**应停止对原告蒋**位于本村春林单**(地名)0.081亩责任田的使用权的侵害;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蒋**、蒋**、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蒋**、蒋**、李**扯死上诉人蒋**耕种的禾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蒋**、蒋**、李**在一审时也承认该侵权事实。因此,蒋**、蒋**、李**故意扯死禾苗阻止上诉人蒋**耕种,造成该农田二年来无法耕种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二、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蒋**的赔偿请求是错误的。法院完全可以根据生活常识及经验法则确定上诉人合理损失。按照现在水稻早晚稻平均每亩1000斤计算,蒋**的损失显而易见,如果不确定被上诉人蒋**、蒋**、李**的赔偿责任,放任其违法侵权,本案的物权保护就没有实际意义,也违反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蒋**要求被上诉人蒋**、蒋**、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蒋**、蒋**、李**承担。

上诉人蒋**、蒋**、李**针对上诉人蒋**的上诉口头辩称,蒋**诉称蒋**、蒋**、李**扯死其禾苗是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蒋**、蒋**、李**赔偿扯死禾苗的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不支持蒋**的禾苗损失赔偿请求是正确的。

上诉人蒋**、蒋**、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将双方争议的责任田等同于土地使用权纠纷,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所谓责任田纠纷其实就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这种纠纷与土地使用权纠纷的权能虽然均包括占有、使用、收益权,但在争议处理程序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已从相关法律法规中的权属争议范围剥离出来。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14条第四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52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43条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四条规定,均无一例外地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以及由承包合同引起的经营权纠纷纳入了司法或仲裁途径解决,这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属,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按司法或仲裁程序处理。安和乡政府将其纳入行政程序直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显然超越其职权。根据《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95条规定,安**(201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将会裁定不予执行。而一审法院将这种不具有合法性和强制执行力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将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2、蒋家**经济组织(即第三村民小组)在1989年9月进行第二轮调整土地时,对于上诉人蒋**之妻罗**及其4个儿子共五人在1984年取得的承包田(见1985年全州县土地承包使用证)并没有收回调整给蒋**等人,依然将3.48亩承包田发包给了罗**一家承包经营。这一事实朋蒋家村承包户主名册足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1989年蒋家村已将诉争的责任田分给了蒋**是毫无根据的。3、罗**和其四个儿子交纳了8500元集资款后才于1989年7月18日将户口迁入柳州市区。被上诉人蒋**等人趁上诉人蒋**一家不在蒋家村之机,明知争执的责任田系罗**一家五口承包经营的,而恶意串通,私自将罗**一家的3.48亩水田瓜分到户耕种。尽管在被上诉人蒋**耕种期间,因上诉人蒋**一家不知情而未提出异议,但根据物权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同时取得其用益物权,并不能适用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因此,被上诉人不论耕种多久,是否有人提出异议,罗**户均随时享有物权请求权。4、上诉人蒋**、蒋**、李**在2013年五一前后扯死被上诉人蒋**的禾苗是一种私力救济行为,虽行为有所偏激,但实属无奈之举,否则,被上诉人蒋**会连续侵权无法停止。二、一审判决理由不成立。1、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纠纷,政府只有调解权,没有行政决定权,理由前而已阐述,在此不再赘述。2、即使安和乡政府有权将责任田当作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93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的规定,被上诉人蒋**也无权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采信政府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实、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判决错误,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蒋**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蒋**针对上诉人蒋**、蒋**、李**的上诉口头辩称,认为安和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具有公信力和确定力,政府将该争持的责任田使用权确定给蒋**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1、上诉人蒋**、蒋**、李**是否扯死了上诉人蒋**种在本村春林单**(地名)0.081亩责任田上的禾苗;2、上诉人蒋**与罗**因本村春林单**(地名)0.081亩责任田的土地使用权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执;3、1989年蒋家村第三村民小组进行第二轮土地调整时,是否将罗**户的责任田收回重新发包给他人。

上诉人蒋**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认为上诉人蒋**、蒋**、李**于2013年扯死其种在本村春林单**(地名)0.081亩责任田上的禾苗是事实,上诉人蒋**、蒋**、李**在一审时也认可是其所为。上诉人蒋**与罗**也是因本村春林单**(地名)0.081亩责任田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该责任田已于1989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发包给蒋**耕种。上诉人蒋**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蒋**对上诉人蒋**、蒋**、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土地承包使用证是1989年之前发的;对证据4、5,认为安和乡大广塘村委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词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

上诉人蒋**、蒋**、李**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蒋**、蒋**、李**认为认定其扯死了上诉人蒋**种的禾苗没有事实依据;蒋**与罗**是因本村春林单**(地名)0.081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争执,而不是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1989年9月进行土地调整时仍然把该责任田分给了上诉人蒋**之妻罗**。上诉人蒋**、蒋**、李**提供的新证据有:证据1、1989年土地调整的花名册,证明罗**户在1989年土地调整时分得本村春林单**(地名)等地的责任田;证据2、柳州**总厂的证明,证明上诉人蒋**之妻罗**及四个儿子蒋*、蒋*、蒋*、蒋*于1989年7月18日在交纳集资款8500元后获得将户口迁入柳州市,目前罗**的儿子蒋*、蒋*、蒋*均无正式工作;证据3、全州县土地承包使用证复印件,证明罗**户土地承包情况;证据4、安和**村委会证明,证明该村当时生产队分组情况;证据5、蒋**、蒋**、刘**等人的证明,证明农转非和集资户口的,土地调整时不收回承包田,只有当时死亡、出嫁的才收回承包田,再分给新出生、迁入的村民。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蒋**、蒋**、李**在2013年5月1日前后扯死上诉人蒋**种在本村春林单**(地名)0.081亩水田上的禾苗事实,有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蒋**、蒋**的自认及上诉人蒋**、蒋**、李**上诉状的诉称自认,虽上诉人蒋**、蒋**、李**认为其行为是一种私力救济,但不能否认该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罗传莲户在未将其户口迁出农转非前,与上诉人蒋**属同一村集体组织成员,因此上诉人蒋**与罗传莲户就蒋家村春林单**(地名)0.081亩责任田系承包经营权引发争执而非该责任田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虽然上诉人蒋**、蒋**、李**提供罗传莲户1985年的全州县土地承包使用证和1989年土地调整的情况证实罗传莲户当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由于争执的责任田在1989年9月至2012年,该田是由上诉人蒋**耕种,且上诉人蒋**一审提供缴纳国家税收等证据加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规定,罗传莲户事实上不再享有该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该责任田的现实管业情况认定该责任田于1989年9月分配给上诉人蒋**耕种事实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分析,一审认定的事实除查明“蒋**与罗**因本村春林单**(地名)0.081亩的责任田的使用权发生争执”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蒋**、蒋**、李**是否应停止对上诉人蒋**位于本村春林单**(地名)0.081亩责任田的经营权的侵害;二、上诉人蒋**、蒋**、李**是否应赔偿上诉人蒋**的经济损失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蒋**、蒋**、李**对位于蒋家村春林单公仔(地名)0.081亩责任田的无承包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上诉人蒋**之妻罗传莲虽与上诉人蒋**因该责任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执,双方也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上诉人蒋**、蒋**、李**直接将上诉人蒋**种在该田的禾苗扯死行为不当,该行为对上诉人蒋**的财产造成了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一审法院根据物权保护原则,判决上诉人蒋**、蒋**、李**停止对上诉人蒋**耕种的责任田的侵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安和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作出安**(201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针对责任田的土地使用权作出的,该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不在本案民事的审查范围,因此,本案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不作审查,相关当事人如对此行政处理决定有异议,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蒋**、蒋**、李**提出扯罗传莲与上诉人蒋**争执的责任田上的禾苗是私力救济,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此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蒋**虽然依法提出了赔偿经济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但蒋**未提供相关证据充分证实其所受的经济损失是多少,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蒋**应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未支持该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全,判决主文表述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和补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蒋**、蒋**、李**停止对上诉人蒋**位于本村春林单**(地名)0.081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的侵害。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50元,上诉人蒋**、蒋**、李**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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