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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与被告关梓洪、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莫**于2013年2月22日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同**本院作出(2013)苍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属被告关**所有的皖J25441号牌自卸低速货车一辆。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莫**于同日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5月18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为本案司法鉴定期间。2013年6月3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记录。原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梅丽、被告关**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谢**与委托代理人练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生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莫*生驾驶两轮摩托车沿X184线由广东省郁南县往广西苍梧县大坡镇方向行驶,至X184线24Km+500m处摩托车倒地后,与被告关**驾驶的皖J25441号牌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3)第B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莫*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莫*生受伤后,先在大坡中心卫生院处理,后到苍**民医院治疗,随即被送到梧**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3天,支付了医疗费102005元。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并加强营养治疗。经广西桂**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上肢自肘关节以上缺失属5级伤残;致肋骨骨折属9级伤残;致双手功能部分丧失属9级伤残;致肺修补属10级伤残;右上肢假手配置、维护相关费用为人民币337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200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护理费2323.53元(25703元/年÷365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33天)、处理事故误工费1372.95元(55684元/年÷365天×3人×3次)、营养费20000元、误工费6180元(60元×103天)、残疾器具辅助费33700元、残疾赔偿金225938.83元(26897.48元×12年×7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3100元,合计为449270.31元。因被告关**所有的皖J25441号牌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根据法院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2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各自责任承担,被告关**承担30%的责任即98181.09元,故被告关**与被告保险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为220181.09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实莫**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经过与责任认定;3、出、入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疾病证明书、人血蛋白费用,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证实皖J25441号牌车属关梓洪所有;5、保险单,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6、广西建工**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12页,证实原告自2009年2月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该公司的分公司华润水泥(封开)有限公司广西二安工程项目部工作和生活,该项目部位于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长岗镇,日工资为60元;7、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了鉴定费用3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关梓洪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皖J25441号牌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诉求的医药费应与病历相互印证;交通费过高,且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应赔偿;误工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请求没有客观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宿费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答辩人已支付的医药费165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

被告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收条四张,证实关**支付了16500元给原告莫**。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皖J25441号牌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2、原告的诉请部分要求过高,其中,原告的身份为农业户口,应按广西2012年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经68岁了,已达到退休年龄,故不应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7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了原告属农村户口;对证据3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中的人血蛋白用于治疗莫**;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劳动合同有虚假成份,工资表2012年9-12月份不是原告本人领取工资,不能证实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原告莫**对被告关**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2月6日的2张收条,实际为同一笔赔偿款,原告共收到被告关**的赔偿款为1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6,被告关**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2月4日,原告莫**驾驶两轮摩托车沿X184线由广东省郁南县往广西苍梧县大坡镇方向行驶,至X184线24Km+500m处摩托车倒地后,与被告关梓洪驾驶的皖J25441号牌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3)第B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梓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莫**受伤后,先在大坡中心卫生院处理,后到苍**民医院治疗,随即被送到梧**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上臂完全离断毁损伤并失血性休克等,至2013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3天,支付了医疗费及人血蛋白费102005元。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3年5月18日,广西桂**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莫**右上肢自肘关节以上缺失属5级伤残、致肋骨骨折属9级伤残、致双手功能部分丧失属9级伤残、致肺修补属10级伤残;右上肢假手配置、维护相关费用为人民币33700元。

皖J25441号牌车属被告关**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关**已支付了16500元给原告莫**。

原告莫**的户籍所在地为广西苍梧县大坡镇河步村,现年68岁,自2009年2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广西建工**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分公司华润水泥(封开)有限公司广西二安工程项目部工作和生活,该项目部位于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长岗镇,莫**的日工资为6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莫**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被告关梓洪驾驶检验不合格的皖J25441号牌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梓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莫**作为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1、原告主张医疗费102005元,有医院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因转院及伤残鉴定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3、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2323.53元(25703元/年÷365天×3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过高,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广西的标准计算,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40元×33天);5、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1372.9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7、原告主张误工费6180元(60元×103天),有广西建工**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其日工资收入6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3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337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5938.83元(26897.48元×12年×70%),原告定残时68周岁,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广东工作生活满一年,其多级伤残,伤残系数为70%,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11、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2、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200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护理费232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18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3700元、残疾赔偿金225938.8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3100元,合计388067.36元。被告关**已支付16500元。

皖J25441号牌车属被告关**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莫**。原告尚有经济损失264967.36元(388067.36元-10000元-110000元-31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关**应赔偿79490.20元(264967.36元×30%),扣减已支付的16500元,被告关**尚应赔偿62990.20元给原告莫**。鉴定费3100元在本案诉讼费用承担部分再作处理。

原告主张只收到被告关**的14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被告关**提供的书面收条,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莫**已经68岁,达到了退休年龄,故不应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莫**虽然已超过60岁的退休年龄,但仍然参加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莫**;

二、被告关*洪应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62990.20元给原告莫**;

三、驳回原告关梓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鉴定费用3100元,合计57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负担885元,被告关梓洪负担1716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312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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