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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诉被告莫*、被告中国人**司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诉被告莫*、被告中国人**司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陶*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莫*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莫*驾驶桂C32289号小轿车沿贺钟高速公路钟山引路由回*往钟山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高速公路钟山引路11KM+900M处时,与行人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陶*受伤、小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钟**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腓骨骨折、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8肋骨骨折等。由于没有能力支付医药费,2012年9月15日被迫出院。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住院63天,每天40元)、营养费2520元(住院63天,每天40元)、误工费3302元(住院63天,全休45天,共误工108天,每天52.41元)、护理费3302元(需人护理63天,每天52.41元)、伤残赔偿金10462元(每年5231元,按10%赔偿20年)、鉴定费125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40714元。由于被告莫*驾驶的桂C32289号小轿车在被告**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对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莫*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2、钟**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1单》共7份。证实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钟**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63天,用去医药费12372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45天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份。证实2012年11月16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2/3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2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莫*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对不足的部分,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莫*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2372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由于没有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认可;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以2000元为宜。

被告莫*向法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财**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以2000元为宜。

被告财**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保险赔款单》2份。证实桂C32289号小轿车在被告财**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莫*有异议,认为原告酒后走在路中间,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从交警部门的现有材料来看,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陶*属酒后走在公路中间,被告的这一辩驳意见,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遇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由于没有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能真实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被告莫*、被告财**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财**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莫*驾驶桂C32289号小轿车沿贺钟高速公路钟山引路由回*往钟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贺钟高速公路钟山引路11KM+900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陶*受伤、小轿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钟**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腓骨骨折、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8肋骨骨折等。2012年9月15日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全休45天,用去医药费12372元。2012年11月16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2/3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2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财**支公司赔偿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莫*赔偿了原告医药费2372元。由于得不到合理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莫*有合法的驾驶证;被告莫*驾驶的桂C32289号小轿车在被告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陶*属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莫*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为:医药费12372元;误工费5660元(住院63天,出院全休45天,共误工108天,每天52.41元);护理费3301.83元(住院需人护理63天,每天5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住院63天,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一处十级伤残,按10%赔偿20年,每年523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确实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相符,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41315.83元。由于桂C32289号小轿车在被告财**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赔偿款先由被告财**支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21423.83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误工费5660元、护理费3301.8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项合计31423.83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财**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21423.83元;对不足的部分即9892元,由于被告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受伤程度及目前的恢复状况,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24.40元(9892元×70%),扣除已赔偿的2372元,被告莫*尚应赔偿原告4552.40元;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经济损失2967.60元(9892元×30%)。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由于没有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钟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陶*经济损失31423.83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财**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21423.83元。

二、被告莫*应赔偿原告陶*经济损失6924.40元,扣除已赔偿的2372元,被告莫*尚应赔偿原告4552.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元(原告已交、减半收取),鉴定费1250元,合计166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莫*负担460元,被告财**支公司负担1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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