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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与韦**、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与被告韦**、莫**、韦**、第三人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潘**,被告莫**、韦**,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因被羁押于广西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国俊诉称,2010年3月,原告基于与被告韦**、第三人刘**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及鱼塘共有协议书》建设了一栋房屋,原告花费建房费用126000元。该案中的涉及的鱼塘是集体所有,没有经过村委或村民小组的同意就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韦**、第三人刘**签定的房屋及鱼塘共有协议书是无效合同,被告韦**应向原告赔偿建房损失及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韦**签定房屋及鱼塘共有协议书无效;2、三被告共同向向原告赔偿建房损失费人民币126000元;3、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37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韦**在应诉时辩称,被告与原告、第三人签订《房屋及鱼塘共有协议书》后,由被告负责在协议中房屋原址由三人共同出资建设了一栋新的房屋,但原告因建房花费多少费用,被告不清楚。

被告莫**辩称,对被告韦**与原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及鱼塘共有协议书》及共同建房均不知情,自己并未参与,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且该案涉及的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被告韦**辩称,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第三人刘**述称,建房是由原告阳**负责,建房款项是交给原告,其中自己给了原告100000元的建房款,另外还借了50000元给原告,原告为建房具体花了多少款项,因未经结算,所以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原告阳**与被告韦**、第三人刘春军签订《房屋及鱼塘共有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三方自愿共同出资购买位于鹿寨县雒容镇石盆村房屋住宅1栋(面积114.43平方米)。共有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决定共同出资在所购买房屋原址上重新建房。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蒙*签订《承包建房协议》一份,约定将位于雒容镇石盆村(屯)一块建房用地,约120平方米承包给蒙*建房,建房总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房屋总造价约160000元。

另查明,原告已另案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韦**、第三人刘**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及鱼塘共有协议书》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韦**签定的《房屋及鱼塘共有协议书》无效,因原告已另案起诉,本案不做处理。本案的建房行为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决定、共同出资,由原告具体负责,现原告以三方签订的《房屋及鱼塘共有协议书》无效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建房损失,因该《房屋及鱼塘共有协议书》与三方共同决定的建房行为并无直接关系,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因建房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保全费1339元,合计人民币3127元(原告已预交4915元),由原告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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