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李*甲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钦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李*甲、莫*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

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莫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李*甲、莫*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受李**(另案处理)雇请参与从越南境内或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镇滩散村百坎附近走私越南大米犯罪活动。梁**负责在钦州接取并销售走私入境的越南大米,李*甲提供银行账户用于走私越南大米货款的转账及取款,负责雇请和联络司机,以及走私越南大米的货车从东兴市马路镇至江平或华石高速公路入口路段运输的监控指挥工作,莫*甲负责运输走私越南大米,并协助联络运输走私大米的其他司机。2014年7月至8月期间,梁**多次接取并销售走私越南大米共计443.8吨,偷逃应缴税额为1184314.79元。2014年7月底至9月期间,李*甲雇请司机莫*乙、梁*(均另案处理),并多次参与组织运输走私越南大米共计489.69吨,偷逃应缴税额为1306787.83元,走私越南大米被运往梁**及南宁市五一粮油市场、沙**储备库等处销售牟利,7月26日至8月21日,李*甲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取现或转账为李**领取货款共计354852元。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莫*甲多次运输走私越南大米并负责协助联络工作,运输走私越南大米共计124.74吨,经钦**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为332894.98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7月6日、7日、10日、13日、16日以及25日,梁**在钦州大润发超市停车场附近先后接取由李**等人安排运输的走私越南大米分别为17吨、17吨、32.95吨、34吨、14吨和17吨,共计131.95吨。同月26日,梁**向李**的中**银行账户汇入大米货款68170元,李**分批将货款全部取出。

2、2014年7月29日,李*甲伙同李**等人安排走私越南大米运交梁**。次日,梁**在钦州大润发超市停车场附近接取走私越南大米共计30吨。同月31日,梁**向李*甲的中**银行账户汇入大米货款40000元,李*甲将货款全部取出。

3、2014年8月5日,李*甲等人安排莫某甲、莫**、陈**(另案处理)分别运输走私越南大米16吨、15.30吨、16吨至钦州。次日,梁**在钦州大润发超市停车场附近接取上述大米共计47.3吨。

4、2014年8月6日、7日,李*甲等人安排陈*甲、莫某甲运输走私越南大米16.5吨、16吨和17吨至钦州,梁**先后在钦州大润发超市停车场附近接取上述大米共计49.5吨,其中莫某甲安排N69153货车运输走私越南大米17吨。同月7日、9日,梁**分别向李*甲的中**银行账户汇入大米货款88244元和43110元,李*甲将货款全部取出。

5、2014年8月11日,李*甲等人安排莫某甲、陈**等人运输走私越南大米至钦州。次日,梁**在钦州大润发超市停车场附近接取走私越南大米共计44.55吨,其中莫某甲安排N69153货车运输走私越南大米17.25吨,并通过发送短信协调联络走私活动。同月14日、20日,梁**分别向李*甲的中**银行账户汇入大米货款48538元和19110元,李*甲将货款全部取出。

6、2014年8月20日,李*甲等人安排陈**、梁*运输走私越南大米至钦州。次日,梁**在钦州大润发超市停车场附近接取走私越南大米共计32吨,并向李*甲的中**银行账户汇入大米货款47680元,李*甲将货款全部取出。

7、2014年8月27日,李*甲等人安排陈**、梁*等人运输走私越南大米至钦州。次日,梁**在钦州大润发超市停车场附近接取走私越南大米共计49.5吨。同月29日,梁**向李**的中**银行账户汇入大米货款197505元。

8、2014年8月30日,李*甲等人安排陈**(另案处理)等人运输走私越南大米至钦州。次日,梁**在钦州大润发超市停车场附近接取走私越南大米共计59吨。同年9月1日,梁**向李**的中**银行账户汇入大米货款219950元。

9、2014年9月1日,李*甲等人安排莫**等人运输走私越南大米共计32.92吨至南宁市沙井粮库,其中莫**安排N69153货车运输走私越南大米16.96吨,并通过收发送短信协调联络走私活动。

10、2014年9月3日,李*甲等人安排莫某甲、吴*(另案处理)运输走私越南大米共计32.84吨至南宁**材厂附近,其中莫某甲安排N69153货车运输走私越南大米16.99吨。

11、2014年9月5日,李*甲等人安排莫某甲、莫**等人运输走私越南大米共计22.7吨至南宁市五一粮油市场和沙井粮库,其中莫某甲安排N69153货车运输走私越南大米6.64吨。

12、2014年9月7日,李*甲等人安排莫某甲运输走私越南大米17.03吨至南宁**材厂附近。

13、2014年9月10日,李*甲等人安排莫**、莫**、吴*、班*(另案处理)运输走私越南大米共计72.35吨至南宁市沙井粮库,其中莫**安排N69153货车运输走私越南大米16.87吨,并通过发送短信协调联络走私活动。次日,莫**等人运输走私越南大米至南宁市沙井粮库时被海关缉私民警当场抓获,查扣走私越南大米共计72.35吨。

2014年9月2日,海关缉私民警在钦州市育才路丽湾明珠花园A栋2单元1703房抓获梁**;同年10月14日,海关缉私民警在东兴市中原新区六栋一单元301房抓获李*甲。截至案发,梁**将其从接取的走私越南大米全部销售给黄*、卢*(均另案处理)等钦州个体米店老板,海关缉私部门从上述个体老板米店处查获未售出的走私越南大米共计26.46吨。经中国检**有限公司鉴定,海关缉私部门查扣的走私越南大米26.46吨和72.35吨均为籼米一级。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李*甲、莫*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与走私人员通谋,为其提供销售、账号、司机、监控及运输等帮助和方便,梁**走私越南大米共计443.8吨,偷逃应缴税额1184314.79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李*甲走私越南大米共计489.69吨,偷逃应缴税额1306787.83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莫*甲走私越南大米共计124.74吨,偷逃应缴税额332894.98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一)、(二)项和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无异议,但辩称指控的部分事实不实,其参与时不知是走私大米,数量和偷逃税额也没有那么多,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的辩护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走私大米的数量不正确,梁**笔记本的记录不全面,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以前已销售未被海关查获的大米不能确认属走私大米;梁**只是受雇请领取工资帮助老板李**工作,所起作用较小。要求对被告人梁**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只是受雇于李**帮工做事,在走私大米中不得组织和指挥,指控的运输数量和偷逃税额过高,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参与走私大米的数量过高;李**只是受雇请按日领取工资帮助老板李**工作,所起作用较小,是本案从犯,认罪较好,要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判处。

被告人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只得运输一次到钦州,两次到南宁,只是受雇运输走私大米,不是主犯,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甲的辩护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甲参与运输走私大米的数量过高,莫*甲是受雇而工作,是本案从犯,认罪较好,要求对被告人莫*甲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梁**、李*甲、莫*甲明知李**(另案处理)走私越南大米而受李*请帮助李进行运输、销售等工作。李**走私越南大米至境内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镇滩散村百坎附近,然后运输至钦州、南宁等地销售。在此期间,被告人梁**负责在钦州接货并找米店老板销售走私入境的越南大米,销售后将货款存入李**指定的被告人李*甲的账户,从差价中获取其工资报酬。被告人李*甲提供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帮助李**用于走私越南大米货款的转账及取款,并负责雇请和联络运输大米的司机,以及负责走私越南大米的货车从东兴市马路镇至江平或华石高速公路入口路段运输的监控工作,李**按日支付给其工资报酬。被告人莫*甲负责运输走私大米、协助联络帮助运输的其他司机,李**按车计负报酬。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梁**在钦州市多次接货并销售李**走私入境的越南大米共计443.8吨,偷逃应缴税额为1184314.79元。2014年7月底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甲雇请司机莫*乙、梁*(均另案处理)多次参与协调运输李**走私入境的越南大米共计489.69吨,偷逃应缴税额为1306787.83元,走私越南大米被运往钦州市及南宁市五一粮油市场、沙**储备库等处销售。7月26日至8月21日,被告人李*甲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取现或转账为李**领取走私越南大米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54852元。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莫*甲多次帮助运输走私入境的越南大米并负责协助联络其他司机等工作,参与运输走私越南大米共计124.74吨,经钦**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为332894.98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7月6日、7日、10日、13日、16日以及25日,被告人梁**在钦州大润发超市停车场附近按李**等人的安排,接到运输入境的走私越南大米分别为17吨、17吨、32.95吨、34吨、14吨和17吨,共计131.95吨。被告人梁**销售后于2014年7月26日将所得货款68170元存入李**的中**银行账户,李**分批将货款全部取出。

2、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李*甲根据李**的指示安排走私越南大米运交被告人梁**。次日,梁**在钦州大润发超市停车场附近接取走私越南大米共计30吨。同月31日,梁**销售后向李*甲的中**银行账户汇入大米货款40000元,李*甲将货款全部取出。

3、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李**等人安排司机莫某甲、莫**、陈**(另案处理)等人分别运输走私越南大米16吨、15.30吨、16吨至钦州。次日,被告人梁**在钦州大润发超市停车场附近接取上述走私大米共计47.3吨。

4、2014年8月6日、7日,李*甲等人安排陈*甲、莫*甲运输走私越南大米16.5吨、16吨和17吨至钦州,随后被告人梁**先后在钦州大润发超市停车场附近接取上述走私大米共计49.5吨。其中的N69153货车运输的走私越南大米17吨是莫*甲安排。同月7日、9日,被告人梁**销售后分别向李*甲的中**银行账户汇入大米货款88244元和43110元,李*甲将货款全部取出。

5、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李**等人安排莫*甲、陈**等人运输走私越南大米至钦州。次日,被告人梁**在钦州大润发超市停车场附近接取走私越南大米共计44.55吨,其中的N69153货车运输的走私越南大米17.25吨是莫*甲安排,并通过发送短信协调联络走私活动。同月14日、20日,被告人梁**将销售所得的大米货款分别存入李**的中**银行账户48538元和19110元,随后被告人李**将货款全部取出。

6、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等人安排陈**、梁*运输走私越南大米至钦州。次日,被告人梁**在钦州大润发超市停车场附近接货共32吨,销售后存入李**的中**银行账户大米货款47680元,李**将货款全部取出。

7、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李**等人安排陈**、梁*等人运输走私越南大米至钦州。次日,被告人梁**在钦州大润发超市停车场附近接货共计49.5吨,销售后于同月29日将所得货款197505元汇入李**的中**银行账户。

8、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李**等人安排陈**(另案处理)等人运输走私越南大米至钦州。次日,被告人梁**在钦州大润发超市停车场附近接货59吨,销售后于同年9月1日将所得货款219950元存入李**的中**银行账户。

9、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李**等人安排莫**等人运输走私越南大米共计32.92吨至南宁市沙井粮库,其中被告人莫**安排N69153货车运输走私越南大米16.96吨,并通过收发送短信协调联络走私活动。

10、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李**等人安排莫某甲、吴*(另案处理)运输走私越南大米共计32.84吨至南宁**材厂附近,其中被告人莫某甲安排N69153货车运输走私越南大米16.99吨。

11、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李**等人安排莫某甲、莫**等人运输走私越南大米共计22.7吨至南宁市五一粮油市场和沙井粮库,其中被告人莫某甲安排N69153货车运输走私越南大米6.64吨。

12、2014年9月7日,被告人李**等人安排被告人莫某甲运输走私越南大米17.03吨至南宁**材厂附近。

13、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李**等人安排莫某甲、莫**、吴*、班*(另案处理)运输走私越南大米共计72.35吨至南宁市沙井粮库,其中被告人莫某甲安排N69153货车运输走私越南大米16.87吨,并通过发送短信协调联络走私活动。次日,被告人莫某甲等人运输走私越南大米至南宁市沙井粮库时被海关缉私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走私越南大米共计72.35吨。

2014年9月2日,海关缉私民警在钦州市育才路丽湾明珠花园A栋2单元1703房抓获被告人梁**;同年10月14日,海关缉私民警在东兴市中原新区六栋一单元301房抓获被告人李**。截至案发,被告人梁**将其接货的走私越南大米全部销售给黄*、卢*(均另案处理)等钦州个体米店老板,海关缉私部门从上述个体老板米店处查获未售出的走私越南大米共计26.46吨。经中国检**有限公司鉴定,海关缉私部门查扣的走私越南大米26.46吨和72.35吨均为籼米一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日凌晨,钦州**私分局根据情报在钦州市抓获一个以梁**为首的走私大米团伙,现场抓获梁**等人,查扣越南包装的大米20.2吨。

2.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证实:梁**于2014年9月2日在钦州市育才路丽湾明珠花园A栋2单元1703号房被抓获归案;莫某甲于2014年9月11日在南**井粮库被抓获归案;李*甲与2014年10月14日在东兴市中原新区六栋一单元301号房被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莫**、李**的身份年龄等情况,三人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运输大米车辆过磅单一批。证实:莫某甲、方*、莫**、吴*等司机运输走私大米的货车过磅的情况。

5.运输走私大米的桂N×××××货车、桂N×××××货车、桂N×××××货车、桂A×××××货车、桂N×××××货车高速公路行驶记录。证实:上述货车在南北高速公路上的行驶时间和路线,行车记录情况与被告人梁**、李**、莫某甲的供述以及其他司机证人的证言所述的走私越南大米的时间、线路、装卸货地点相一致。

6.被告人梁**的字条、笔记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梁**记录的接到走私越南大米的时间数量、销售给米店老板的情况、以及收取货款的相关情况,经梁**确认,其共参与销售走私大米443.8吨,与其供述相一致。

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流水账单各7份。证实:被告人梁**、李**等人在走私越南大米期间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经梁**确认,其接货销售后将大米款共人民币354852元汇入李**指定的李*甲账户(农行),另还汇了大米款417455元到李**的账户(农行。经李*甲确认,其共为李**转账取现走私大米货款人民币354852元,与被告人梁**、李**的供述及梁**的笔记本记录的情况相一致。

(二)证人证言

1.宋*的证言。证实:其是司机,帮梁**运输走私大米,梁**还叫有几台自卸车帮他从滩散装运从越南走私过来的大米回钦州,车牌号有桂E-×××××、桂N-×××××等。拉走私大米的车一般到钦州市板岭西路和环城路交接的路口附近靠路边停下并通知梁**,梁**再通知其过去接车,其接车后,那些司机就下车,把车交给其开到泥桥粮油市场去卸货,一般每车都是装运16吨多。这些大米卖给了钦州泥桥粮油市场里的宝哥、费*、大周、小*、屈*、德**油等经营户,梁**跟着去算数和收钱,那些经营户都是和梁**联系的。

2.黄*的证言。证实:今年(2014年)的5月份,梁*(被告人梁**)带着越南米的样品来到钦州泥桥粮油市场向一家家经营户推销,来到其经营的铺面推销大米时,梁*说有越南米卖,价格比国内的大米要便宜且负责送货上门,其看米不错价格也合适,就同意进货还给梁留了电话号码,没隔几天梁就打其电话,问其是否要越南大米,要的话多少数量,其当时说第一次先三、四吨试试,然后第二天下午梁就拉了2车越南大米到钦州泥桥粮油市场,一车装大米16吨左右,当时其跟梁进货3吨、共计120包、50斤/包那种包装的越南大米,用黄色的蛇皮袋包装的,蛇皮袋上面印有外国文字和一个公鸡的标志,其当时买了米马上交货款给梁*现金。梁*来的越南大米还卖给了钦州泥桥粮油市场里面的其他经营户。之后,梁*不定期的每隔几天就送2.3车越南大米来钦州泥桥粮油市场卖给经营户,每次都是市场里的经营户你要几吨、我要几吨买完了。一般每次运米来之前梁*都会打电话问经营户要不要米,有时候经营户也会打电话找他要米,梁的米没有提供过证明给经营户。其从2014年5月14日至8月31日期间共计23次向梁*购进越南大米。

3.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店从梁**处购进走私的越南大米,由梁**用货车运到钦州泥桥粮油市场,梁每隔一、两天就会安排3、4辆那种能装运20多吨大米的泥头车装运越南大米到市场来,其和其他市场内供应大米的经营户就会向梁购买这些大米。其从梁**处购进的大米都转卖到市区或者周边的乡镇了。经其辨认,被告人梁**就是拉货到市场卖给其越南大米的人。

4.李*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8月份,其店铺从梁**处购买了5次越南大米,共约20吨,没有产地证明和检验证明。经其辨认,被告人梁**就是拉货到市场卖给其越南大米的人。

5.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今年(2014年)的5月梁**拉大米到泥桥粮油批发市场推销大米,其和其他供应大米的经营户见价格低看起来质量也好就进货,后来卖的也不错,6月至9月就继续进货,其店铺5、6月份进货160包大米,7月份进货约70包大米,8月进货约320包,大米的包装袋上分别印有红色双龙和公鸡图案,至9月2日被查扣时起店还有6吨多未卖出,这些梁**处购进的大米都是从越南走私过来的。经其辨认,被告人梁**就是拉货到市场卖给其越南大米的人。

6.李*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4年的5月至7月期间,其在梁**来泥桥粮油市场推销大米时购进过几次越南大米,每次1吨至4、5吨不等,规格都是50斤每包和100斤每包的,包装袋印有公鸡标志或一朵花标志,其进货大多是现金交易,梁**未有给过其证明。经其辨认,被告人梁**就是拉货到市场卖给其越南大米的人。

7.粟桂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米店自2014年5月起至8月,多次从梁**处购进大米,每次数量1、2吨至8、10吨不等,总数其记不清了,都是50斤每包和100斤每包的,包装袋印有公鸡标志或一朵花标志,都是现金交易。梁**卖给其的越南大米都是走私过来的,没有任何手续。经其辨认,被告人梁**就是拉货到市场卖给其越南大米的人。

8.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米铺2014年8月份先后4次从梁**处购进越南走私大米,每次2、3吨,总数量12吨左右,50斤每包和100斤每包的,包装袋印有公鸡标志或一朵花标志,都是现金交易。梁**卖给其的越南大米都是走私过来的,没有任何手续。经其辨认,被告人梁**就是拉货到市场卖给其越南大米的人。

9.莫*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2014年8、9月期间,为李老板(李*甲)等人从东兴滩散附近和的中越交界处的村边运输越南大米到钦州和南宁的市场销售,共运了5次,2次运到钦州大润发停车场,2次在南宁沙井粮库,1次在南宁玉洞公路边,都是走高速,途中李老板通过电话监控(李老板手机号码157××××9940),每次都在拉货吨数15吨左右。李老板按车次给其运费,运到钦州是1900元一车,运到南宁是3000元一车,运费都是给现金,有时是李老板给,有时是他的马仔给。大米拉货到钦州的就交给一个姓梁的接货,拉到南宁就交给一个姓班的接货。需要拉货时李老板先打电话给其或通过莫*甲找其,告知其装、卸货地点以及给其多少元运费,其同意后就出发。其也介绍过其他司机给李老板。经其辨认,多次雇请其运输走私的越南大米的李老板就是被告人李*甲,是其小学同学。

10.陈*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受莫*甲雇请为桂N×××××货车司机运输走私大米,共运了4次,每次装货约17吨,都是运到南**粮库,莫*甲跟车和联系货主,每车给其400元。4次装运越南大米的地点都是在越南境内海关货场,入中国边境时没有办理过申报手续。

11.班*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阿*”两次雇请其驾驶桂A×××××货车到东兴拉大米回南宁,每吨130元,其同意了。第一次9月1日拉货时从东兴滩散中越边界处过境到越南境内一个村的河边装货,其车装了23吨大米,按照阿*的要求运去南宁,到那马镇一个路口交接货,得到2990元运费。第二次9月9日,其和方*一起开车直接去东兴滩散村处装货,然后走高速运到南宁沙井粮库,后听说被查扣了。

12.方*的证言。证实:其与桂A×××××司机班*运输走私大米被查扣的情况,与班*的证言相一致。

13.吴*的证言。证实:经莫**介绍,其受手机尾号9940的男子(被告人李*甲)雇请,多次从东兴滩散村处装运越南大米,然后走高速运到南宁沙井粮库。其中9月9日与莫某甲、莫**一起,莫某甲负责把南宁接货人的电话发给司机。手机尾号为9940的男子还负责途中控路。

14.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八月中旬,其拉货到东兴后在东兴市区民族路加油站加油休息,一个20多岁的年轻男子过来请其拉货到钦州,到了晚上,其就按要求开车到滩散附近一个空地上装货,货物是越南大米,装完后一辆皮卡车带路一直走到华石上高速,开皮卡的人就是请其拉货的人,这车货要运回合浦,其要求对方加了300元运费。之后对方经常有人打电话叫其到东兴装货,都是越南大米,运到合浦或钦州。经其辨认,雇请开车拉走私大米的人就是被告人李**。

15.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左右,其拉沙到东兴,卸货后停在东盟大道一个中石油加油站附近等回头货,一个男子“阿二”过来找其帮运大米,从东兴到钦州120元每吨,其同意后,当晚10时对方就叫人带其开车到边界滩散附近一片空地装货,见到桂N×××××、69183货车都在那里等货了,其还和司机莫*(莫**)聊天,第二天天亮装好货后开车走滩散、那*、江*的路往钦州开,到江*高速路口时,一个男子(李*甲)从一辆南宁牌照的皮卡车下来交给其一张拍卖单的复印件让其用来应付途中遇到的检查,车开到钦州大润发超市附近一个停车场交货,其得了3000元运费。过了两天,“阿二”又联系请其运输大米去南宁,200元每吨,到上次的地方装货,桂N×××××也在那里等装货,其车走二级路回南宁,在上思华兰路段被查扣了。

16.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其拉货到东兴卸货后停车休息,一个约30多岁的年轻男子问其能否帮拉货到钦州和合浦,到钦州给1900元,合浦给2400元,其同意后双方互留手机号码,对方的号码是185××××0022,姓李,叫二*。当天晚上二*联系其并安排人带其的车开到滩散的一个院子里装货,装的货物是大米,装好后安排一个男子开皮卡车带其从滩散出发,经过那良、马路、那梭、华石到防城,上高速后就不带路了,交一个电话号码给其到钦州联系接货人,其拉货到钦州大润发附近卸货交货后得了1900元运费。此后,7、8月份多次帮二*运大米到钦州、合浦,有10次左右,最后一次是在8月底运回合浦。需要运输大米时二*会提前通知其,其就开车到滩散等,二*会安排人接其带路去装货点。开皮卡车带路的男子比较胖,浓眉、短发,皮肤比较黑,一米六几,听说是二*的兄弟。经其辨认,辨认出雇请其运米的二*就是李**。辨认出开皮卡车为其带路的男子是被告人李**。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梁**的供述。证实其2013年年初去东兴做生意时认识了越南老板“阿*”、“阿邓”、“红英”还有广西北海人“李老板”等人,互留了号码,不久后其开始从“阿*”、“阿邓”、“红英”处购买越南走私大米回钦销售。2O14年7月初,越南人“阿*”打电话给其说会从东兴滩散那边运一些越南大米来钦州,让其负责帮接货、销售和收转给“阿*”,“阿*”每个月给其4000元工钱,其表示同意。有大米来钦州时“阿*”先电话联系其告我具体时间、车牌号码、多少数量、大米型号,及运货司机的手机号码,让其联系货车司机约定在什么地方接货,其就告诉司机拉货到钦州市大润发商场附近的停车场交货,钦州本地的一些进货的米店老板就请小货车到钦州市大润发商场停车场接货,其就在旁边点数、记数,米店老板购买越南大米是交现金给其,其就通过银行转钱给越南人“阿*”。没过多久,“阿*”交带由北海人“李老板”联系,“李老板”是和“阿*”一起做越南大米生意的。“李老板”发了两个银行账户给其让其收转货款,一个是农行账户,一个是农村信用社账户,其的每月4000元工钱直接从货款里扣除。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其就在钦州帮“阿*”、“李老板”销售越南大米,负责接货、联系销售、收转货款,其接货、销售的越南大米的具体时间、数量、售价及汇款数额其都记录笔记本里了,总数大约有三、四百吨左右的越南大米,这些大米都没有任何合法手续证明。大米有6、7种型号,有504,604、704、903等型号,有些型号记不清楚了,都是用白色的、黄色的塑料编织袋包装的,上面都印有越南文字,都是两种规格,一种是每袋重25公斤,另一种是每袋重50公斤,都是越南出产的。这些大米的包装和其以前购进的越南大米的包装都是一样的,所以其知道这些大米都是从越南那边走私过来的。其接货的走私越南大米都卖给了钦州市本地的一些米店老板,这些老板有李*、宝*、李**、大周、细周、苏*、桂林、苏姨、高*、屈*等人,其都记录在笔记本里了。其转入“阿*”、“李老板”使用的农行账户(7667、户名“李*甲”)总共是人民币354852元钱,这些钱都是其帮“阿*”、“李老板”在钦州销售走私越南大米的货款,另有一些其直接存现金的,还有一些其用其本人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转的。

经其辨认被查扣的笔记本、纸条记录的数据内容,是其亲笔记录的其接货、销售、汇款越南大米的情况。2014年8月28日,其在钦州接到越南大米三车共49.5吨,销售后次日汇了197505元货款给“李老板”;2014年8月31日,其在钦州总共接到“李老板”运送过来的越南大米25公斤每袋的共25吨,50公斤每袋的共34吨,共59吨大米,销售后于9月1日会给“李老板”货款219950元;2014年8月21日,其在钦州总共接到“李老板”运送过来的越南大米总共是32吨,销售后转了47680元货款给他们;2014年8月7日其在钦州接收到“阿*”和“李老板”送过来的越南大米16.5吨,2014年8月8日其在钦州收到“阿*”和“李老板”送过来的越南大米33吨,销售后转了88244元和43110元货款给“李*甲”账户;其在2014年8月6日在钦州接了3大车越南大米共47.3吨,然后卖给“大周”3吨越南大米,卖给“高李”3吨越南大米,卖给“苏总”6吨越南大米,卖给李**2吨越南大米,卖给“细周”3吨,但部分货款未有会给李老板;其在钦州于2014年7月6日接货17吨,7月7日接货17吨,7月10日接货32.95吨,7月13日接货34吨,7月16日接货14吨、7月25日接货17吨,7月30日接货30吨,其销售后,于7月26日汇给李老板货款68170元,于7月31日汇给李老板货款40000元;其在钦州于2014年8月12日接货越南大米44.55吨,其销售后,于8月14日、8月20日分别汇给李老板货款两笔48538元、19110元。

被告人梁**的上述供述与被告人李*甲、莫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物证相吻合。

2、被告人李**的供述、自书材料和指认笔录。李**供称,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其受雇于李**为李工作,按日领取报酬。其提供了一个农业银行的账户和一个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供李**收转货款用,有时还要帮李**提取大笔现款。其帮李**联系过两辆货车桂N×××××和桂N×××××拉货,其中有一台车是其小学同学莫*乙开的,莫*乙又顺便叫了另外一台车司机一起来拉货。李**给了其两台手机用于帮他看路,主要是观察是否有执法部门的车进入运输路段,还有就是守路口报运货车辆的车牌号码给李**指定的“阿八”。李**运的是什么其不知道。其帮李**做工的工资是一天150元,另加一天一百元的油钱。经李**确认,缉私民警扣押的其所使用的两部手机的通讯录、短信内容即是其联系和指挥运货司机的情况,并解释了其中数字、信息含义和联系指挥运货司机的过程。其参与转账、控路、协助运输走私大米共489.69吨。其供述与被告人梁**、莫*甲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物证相吻合。

3、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初其表哥李**回到合浦山口见到其,就叫其帮运输越南走私大米,从东兴运到钦州给其运费1900元/车,从东兴运到南宁给其运费3100-3200元/车,其表示同意。其表哥李**就说以后安排其六表哥李*甲通知其去拉货,让其听李*甲的安排。此后其和莫**等司机多次在李*甲的安排下帮李**拉货,有时还叫其他司机一起拉货,从越南运输走私大米到钦州、南宁等地。每次都是李*甲先电话通知其要拉货,其就开车到东兴滩散边界处过境到越南货场装货,然后过境开回中国,从滩散-那良-马路-黄沙水-江平上高速路,终点时到南宁或者钦州,基本都是这个线路。途中李*甲等人电话指示司机行车时间、线路、交货地点、联系人、监控沿途有无执法人员检查等。其于2014年9月11日运米到南宁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获了。经其辨确认,被查扣的运米车辆过磅单、车辆运行记录表、手机通讯录、短信内容等有关其参与运输走私大米的证据等情况均属实。其共参与运输走私大米124.74吨。其供述与被告人李*甲的供述、证人莫**等人的证言及其他证据相吻合。

四、鉴定意见

1.中国检**有限公司鉴定证书及检验照片。证实:本案中海关缉私民警在钦州市粮油批发市场商铺扣押的大米、在南宁市沙井粮库内南宁市桂之冠米业公司扣押的大米、在南宁市沙井粮油批发市场桂A×××××、桂N×××××、桂N×××××、桂N×××××货车上扣押的大米,经检验均为籼米一级。

2.海关核定证明书4份。证实:梁**销售的走私越南大米443.8吨,核定应缴税款为1184314.79元;李**参与运输走私的越南大米489.69吨,偷逃应缴税额为1306787.83元;莫某甲参与运输的走私越南大米124.74吨,偷逃应缴税额为332894.98元。

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办案机关已依法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

五、检查、辨认笔录

1.搜查证、搜查笔录各12份,扣押清单14份。证实:海关办案人员依法搜查梁**的住所及小轿车并扣押其相关笔记本、银行卡、字条;搜查谭*住所并扣押相关字条;搜查钦**粮油批发市场24号店并扣押越南大米44包及笔记本1本;搜查钦**粮油批发市场万隆店并扣押越南大米227袋及笔记本5本;搜查钦**粮油批发市场48号店并扣押越南大米18袋;搜查钦**粮油批发市场禾香大米店并扣押越南大米48袋;搜查钦**粮油批发市场52号店并扣押越南大米194包及便签复印件7张,搜查钦**粮油批发市场8号仓诚信粮油店并扣押越南大米187包及笔记本3本;搜查南宁市江南区旱塘路9号沙*粮库桂之冠米业有限公司并扣押越南大米1162包;搜查钦**粮油批发市场48号3-3店并扣押越南大米209包;搜查南宁市江南区旱塘路9号沙*粮库桂之冠米业有限公司并扣押笔记本等相关情况。

2.检查笔录4份。证实:海关办案人员2014年9月11日在南宁市江南区旱塘路9号沙*粮库内检查吴*驾驶的桂N×××××、莫**驾驶的桂N×××××、莫**驾驶的桂N×××××货车和方*驾驶的桂A×××××货车上装载大米的情况。

3.指认装运大米现场照片14张。证实:货车司机莫*甲、吴*、方*、莫**分别对装运越南走私大米途经的滩散村委白坎路口、白坎村路口的地磅、过河到越南装运大米的过河地点进行指认,莫**对滩散互市点以及互市点旁的装运大米点进行指认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梁**、李*甲、莫**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走私大米数量、偷逃税额过高的问题,据查,本案走私大米的吨数,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购货人的证言、运货司机的证言、笔记本等书证、行车记录、过磅单、手机短信息等证据可以证实。虽然海关缴获的现存大米吨数较小,但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走私大米数量。各被告人偷逃税额的核算,系由海关稽核部门依法定程序进行,并无证据证实其核算方法或程序不当。故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李*甲、莫**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是受雇于李**参与大米走私活动,所起作用较小,是本案从犯,三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的问题,据查,被告人梁**虽然是受雇于他人从事接货、销售、收转款的走私大米的犯罪活动,但其积极主动向钦州市的米店推销走私大米,除领取工资报酬外还赚取差价,从中牟利,在本案的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甲受雇于他人参与走私大米的犯罪活动,提供账户用于收转款、帮助联系运输司机、帮助监控运输路线等,只领取工资报酬,在本案中起到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莫**受雇于他人,参与运输及帮助联系司机运输走私大米,只领取运费报酬,在本案中起到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为牟取非法利益,与走私人员通谋,帮助接货、销售、收转款,参与走私普通货物共计443.8吨,偷逃应缴税额1184314.79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李*甲明知他人走私货物,而提供账户、联系车辆运输、监控路段等帮助,参与走私越南大米共计489.69吨,偷逃应缴税额1306787.83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莫*甲,明知他人走私货物,而帮助运输,参与运输走私越南大米共计124.74吨,偷逃应缴税额332894.98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李*甲、莫*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李*甲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莫*甲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甲、莫*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莫*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甲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李*甲、莫*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莫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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