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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易冬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冬慧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东慧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黄*、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2013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每笔借款均约定有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还清借款,尚欠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67万元约定利息按2%计算,借款本金37万元按2.5%计算。原、被告经协商,尚欠借款延长一年还,从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借款期限。期限届满,被告仍然没有还清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名下的位于钦州市木井路百福巷百福家园住宅小区C栋2单元501室进行查封,并提供担保。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作出(2015)钦北*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上述财产及原告提供担保的财产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予以归还。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99万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其中六笔借款97万元自2013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问题。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六笔借款的每一张借据上均补充载明“经双方协商,借款延迟一年还,从2013年10月10日开始计时”,该约定是对借款的续借期限的约定,对续借期间的利息并没有变更或补充,仍视为续借期间的利息与原借款期间的利息一致。对被告以原告已放弃其中六笔借款自2013年10月10日以后的利息为由,主张其不是需要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中借款本金62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10日至借款还清时止计算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借款本金37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利息,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易**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以37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均从2013年10月1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易冬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自2012年9月30日起分七笔借到被上诉人共99万元是事实,因借款是高利贷借款,双方商定月利率为二分、二分半不等。上诉人借到款后,因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按期还款,也无力支付高息,便向被上诉人提出延期还款,经双方协商延期一年还款,时间从2013年10月10日起计,并同意延期还款以后不收取利息,在立写延期手续时不再有利息一项的约定,被上诉人也无异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在展期的相关手续没有对利息进行表述,应认定为已就借款合同重新达成协议,但一审判决仍然判决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部分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黄*在二审庭审时答辩称,关于利息问题,我方认为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对借款的条件没有任何新增和变更,借条是写在原借条上的,标注在同一借条上,只是展期。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免息达成了协议。不但有利息的约定,而且展期当日新增了一笔借款,利息还上浮0.5%。上诉人认为展期借贷对利息不作约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达成延期还款协议时,是否免除了上诉人易冬慧的还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上诉人易冬慧与被上诉人刘**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对于借贷的本金及还款期限没有异议。上诉人易冬慧上诉主张,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经过协商,对于还款期限达成了协议,与此同时,双方对于以后的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上诉人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已经免除。本案中,双方确实于当天对还款期限作了约定,但从其内容“经双方协商,借期延迟一年还,从2013年10月10日开始计时”的约定,只是对借款的续借期限进行了约定,对续借期间的利息并没有变更或者补充,应视为对续借期间的利息与原借款期间的利息一致,即该约定只对还款期限作了变更,而对借款利息没有进行变更或重新约定。因此,上诉人主张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重新达成了协议,免除了上诉人借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易冬慧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2元,由上诉人易冬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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