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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等与荔浦县荔城镇安疆村沙岭屯村民小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与被告荔浦县荔城镇安疆村沙岭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沙岭屯村民小组)侵害集体成员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潘**、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诸**、被告沙岭屯村民小组负责人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共同诉称,原告刘**与被告村民潘**于2000年登记结婚,原告刘*为原告刘**与潘**2002年所生。后原告刘**、刘*的户口迁入被告所在村民小组。近年来,被告所在村民小组出租集体的石场和土地,有近100万元的收入,被告全体村民于2015年3月8日集体开会形成纪要,对村集体的部分收益进行处分,村民每人领取3800元。原告认为,原告刘**婚前的户籍虽然不在被告集体,但通过婚姻方式取得了被告集体成员资格,原告刘*自出生起户籍就登记在被告集体,按被告集体开会形成的纪要第三条规定,二原告属于应当参与分配的人员,但被告未将村集体收益分配给原告侵犯了二原告的权益,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退还集体收益76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被告的成员。2、2015年3月8日开会纪要,证明:①二原告分得集体财产的合法性;②根据开会纪要第三点,原告有被告处的户籍,可以参与集体财产分配。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分配集体收益时原告刘**与潘**存在夫妻关系。4、被告村民领款的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没有分配给二原告应分得的份额,而与原告家庭情况相同的村民参与了分配。

被告辩称

被告沙岭屯村民小组辩称,一、原告不宜认定为被告集体成员。二原告为父子关系,原告刘**系荔浦县东昌镇栗木村吃水井屯村民,其户口于2002年2月5日迁入被告所在村民小组,但其并未长期固定在被告村民小组生产和生活,其住房和承包的土地等生产、生活资料均还保留在东昌镇。原告刘*出生后户籍登记在被告村民小组,亦是长期随原告刘**生活在东昌镇。日前,我国的法律、法规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作出规定,不宜认定二原告是被告村民小组成员。二、原告诉讼的标的属于被告的集体经济收益,被告在分配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召开了集体村民会议,形成纪要,分配方案是全体村民的共同主张和真实意思,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被告对出租集体石场和土地所得收益,如何分配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沙岭屯村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开会纪要,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到会的46户村民代表一致决定了分配方案,该方案符合法律规定。2、荔浦东昌**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刘**与潘**结婚属于“两头走”,其在东昌镇有承包土地和房屋,长期在东昌镇居住生活,不能认定为被告集体成员。3、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刘**于2002年2月5日将户籍由东昌镇栗木村吃水井屯迁入被告集体,原告刘*于2002年1月3日出生后户籍登记在被告集体,二原告与户主潘**的关系分别为女婿和外孙。4、荔城**农资综合直补清册,证实荔城镇财政所确认被告村民小组目前有48户居民,佐证了被告不分给原告集体收益是合法有依据的。5、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刘**在荔浦县东昌镇有房屋,并在其房屋所在地开办“东昌阿春摩修”店,原告刘**长期在东昌镇生产、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非所有在被告处有户口的村民都可以享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政策和参与集体收益的分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长期在被告处生产、生活,被告未分配集体收益给原告没有合法依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刘**与原告刘**父子关系;原告刘**与被告村民潘*碧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刘**于2002年将户口由荔浦县东昌镇栗木村吃水井屯迁入被告村民潘**家庭户,原告刘*因出生取得被告村民小组常住户口,登记在潘**家庭户,现二原告均属于农业人口,其户籍登记地均为被告村民小组。原告刘**的户口迁入被告村民小组后,其在原籍承包的土地仍然保留至今,在被告村民小组未承包有土地;原告刘**婚后,主要在东昌镇生产和生活,其子原告刘*亦跟随原告刘**在东昌镇读书生活,近年来,原告刘**与其妻在被告处种植有经济作物。2015年3月8日,被告村民小组村民集体开会形成纪要,对村集体的部分现金收益进行分配,纪要主要内容为:按本村并在沙岭村有农民户口的人员分钱;嫁出去的男女方人员户口未迁出沙岭屯的分钱,只分配本人,其余人员不分;嫁出去的男女方人员户口已迁出,未经村民大会同意偷偷迁回的不分;属于国家公务员及非农业人口不分。之后,被告按会议纪要发放现金给村民,人均3800元,但未分配给二原告,引发纠纷,二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请求被告退还集体收益7600元,二原告各占3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享受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问题。被告将集体所有的土地、石场进行出租,所产生的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成员享有均等分配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集体收益款,但村集体在处分集体收益、制定内部分配方案时,不得与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不得损害集体成员的正当权利。原告请求分配被告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财产权益,应具备被告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从被告形成的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原告刘*因出生原始取得被告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会议纪要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对象,其有权与被告其他成员同等享受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至于原告刘**,系与被告村民潘**结婚而将自己户口迁入被告村集体,之后,一直未在被告集体承包土地,其在原籍荔浦县东昌镇栗木村至今仍然承包有土地,且婚后主要在东昌镇生产和生活,其与被告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和其他财产关系,被告不承认原告刘**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没有在事实上形成权利与义务上的关系,因此,原告刘**主张自己具备被告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要求参与分配被告的集体经济收益,其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7月9日,《最**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2001)51号),根据该答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告是要求按被告已作出的分配方案给付自己应得的款项,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故被告主张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荔浦县荔城镇安疆村沙岭屯村民小组给付原告刘*集体收益款38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与被告荔浦县荔城镇安疆村沙岭屯村民小组各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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