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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蒙**等与谭**、深圳市**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蒙*秀诉被告谭**、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公司华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支公司)、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职权追加来宾市兴宾区红城小汽车租赁行、黄兴建为本案被告,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蒙*秀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谭**、深圳**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小泉,被告人保财险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来宾市兴宾区红城小汽车租赁行的法定代表人谭红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蒙宗秀诉称,2015年5月2日16时20分,死者蒙**驾驶桂G×××××号小型轿车搭载死者兰*沿国道322线由南宁方向往柳州方向,至国道322线700KM+300KM处时,与对向由被告谭**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桂G×××××号小轿车和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不同程度损坏,蒙**和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蒙**负事故主要责任,谭**负事故次要责任,兰*无事故责任。

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死者兰*,1983年8月6日出生,生前一直在深圳市打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4653.10元/年×20年=893062元;2、丧葬费:2015年度广西在岗月平均工资3904元/年×6个月=2342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669元/年计算,被抚养人是兰*的父母兰*、蒙**,应为11669元/年×18年÷8个子女×2人=52510.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损失5000元,以上合计1003996.50元。

原告认为,谭保中作为事故责任方,深圳**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及谭保中的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人保**强支公司系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G×××××号车的所有人,其明知蒙**无证仍将车辆借予蒙**,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考虑到本次事故的另一责任人蒙**已去世,也无能力赔偿,故放弃对其继承人的赔偿请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合计1003996.50元,先由被告人保**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在扣减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的剩余款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兰*、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4、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5、工牌、职业健康监护卡、居住证、体检合格证、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卡、深圳**银行对账单、广发银行卡,证明死者兰*生前在深圳工作生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谭**、深圳**运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请求赔偿证据不足。按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取得城镇居民赔偿的农村户口,条件一是经常居住在城市;二是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2日,原告应当提供2014年、2015年死者的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等,但原告未能提供,依法不能认定死者生前居住在城市和收入来源于城市,更不能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赔偿;二、被告谭**和深圳**运公司在交强险外依法只承担30%的责任。被告谭**自购车辆挂靠深圳**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根据法律规定,深圳**运公司和谭**承担连带责任。谭**在交通事故责任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谭**和深圳**运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三、被告谭**、深圳**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谭**、深圳**运公司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谭**、深圳**运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谭**、鼎**公司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蒙**、谭**的各自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因此原告请求谭**、深圳**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谭**、深圳**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赔偿凭证,证明其已经赔偿原告15000元;2、深圳市居住服务平台查询单,证明死者兰*的居住证在2011年已经过期。

被告人保深圳**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和被告谭**、深圳**运公司的意见一致,另外答辩人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被抚养人是生活在广西农村,应当广西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等主张50000元过高。本案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交强险应当按照比例分配两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后车辆经检测不合格,且挂车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商业险不予赔偿,即使赔偿根据责任划分商业险答辩人只承担30%的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深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强制险条款,证明交强险条款情况;2、机动车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情况及合同约定检验不合格商业险免赔。

被告韦**辩称,答辩意见和被告谭**、深圳**运公司意见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死者兰*在深圳工作、生活,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答辩人所有的桂G×××××号车属于新车,不存在故障。答辩人已把车租给车行,由车行进行管理,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挂靠合同,证明其已将其所有的桂G×××××号车挂靠于车行出租;2、租车合同,证明该车辆已交由车行管理,其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

被告来宾市兴宾区红城小汽车租赁行辩称,答辩人谭红标是该车行老板,答辩人将桂G×××××号车租给被告黄兴建时黄兴建有驾驶证,是合法驾驶员,至于黄兴建如何将车辆借给其他人开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来宾市兴宾区红城小汽车租赁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黄兴建驾驶证,证明其将车辆租给黄兴建时不存在过错。

被告黄兴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韦**提供的证据1、2,被告谭**、深圳**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谭**提供的证据1,到庭的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谭**、深圳**运公司认为深圳**有限公司的工牌不能证明死者的工作时间,深圳市龙岗区职业健康监护卡、深圳市居住证已经过期,健康体检合格证、银行卡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死者在深圳市工作。被告人保财险深**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工牌发放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工牌真实性不予认可。深圳**银行卡、深圳**银行对账单、广发银行卡不能证明死者在深圳市消费,深圳**银行对账单也只是扣除利息,没有消费记录,也没有工作公司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死者在深圳工作满一年。被告韦**、谭**和上述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虽非能够证明死者兰*生前在深圳市工作生活的直接证据,但该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事故前死者兰*在深圳市居住工作生活多年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保财险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谭**、深圳**运公司、韦**认为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公司约定检测不合格不赔不符保险法约定,事故大货车属于检验合格期内,不属于免赔事由,大货车超载根据合同约定免赔10%,不是不赔偿。本院认为,事故大货车属于检验合格期内,不属于免赔事由,货车超载根据合同约定免赔10%,原告及被告谭**、深圳**运公司、韦**的反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谭**、黄兴建、韦**、蒙**、蓝**等人在交警部门作的询问笔录及被告谭**提供给交警部门的《红城汽车租赁挂靠合同》、《红城租车合同》、营业执照,原、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中谭**、黄韦**、蓝**等人在交警部门作的询问笔录及被告谭**提供给交警部门的《红城汽车租赁挂靠合同》、《红城租车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黄兴建所作的询问笔录在下文予以阐述。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日16时20分,蒙**驾驶桂G×××××号小型轿车搭载兰*沿国道322线由南宁方向往柳州方向,至国道322线700KM+300KM处时,与对向由谭**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桂G×××××号小型轿车和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不同程度损坏,蒙**和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7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宾公交认字(2015)18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会车时占道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且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公路上,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70公里,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谭**所驾车辆的主车制动不良,挂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过错较轻,作用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无事故责任。

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谭*中,该车均挂靠在深圳**运公司名下经营,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保额每人每次5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需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后,被告谭*中赔偿了原告15000元。

桂G×××××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韦**,其于2015年2月7日将该车交与被告谭**个人经营的来宾市兴宾区红城小汽车租赁行出租,双方签订了《红城汽车租赁挂靠合同》。2015年4月27日,被告谭**又将该车租与有驾驶证的被告黄兴建使用,双方签订了《红城租车合同》。根据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兴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其陈述与死者蒙**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日晚上其与蒙**开车到蒙**租住在来宾市时代广场的维林市场旁的房屋楼下停放(因为平时都是停在蒙**租住房屋的附近,顺便叫蒙**帮看一下车),然后黄兴建去其堂*家吃饭喝酒,当晚吃完饭以后在其堂*家睡觉,第二天起来发现车钥匙不见了,经打电话询问才知道是蒙**趁其睡觉的时候将其车钥匙拿走并将车开出去发生事故。

死者兰*1983年8月6日出生,生前一直在深圳市打工。原告兰*、蒙**系其父母,生育有包括兰*在内的共8个子女。庭审中,原告兰*、蒙**明确表示不追加蒙**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本案被告并自愿放弃对蒙**的法定继承人的赔偿请求。

在本院审理的(2015)宾民一初字第2116号案即本案另一死者蒙**的法定继承人蒙**、蒙**、蒙**、蒙**、蒙*花诉被告谭**、深圳**运公司、人保**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为521804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如何承担的问题。因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由死者蒙**承担65%、被告谭**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虽然被告黄兴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系死者蒙**趁其醉酒后熟睡过程中偷偷拿走车钥匙并将车开出发生的事故,但该陈述只是被告黄兴建的单方陈述,被告黄兴建也未到庭接受质询,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黄兴建关于借车过程的陈述不予采信。鉴于蒙**无机动车驾驶证从被告黄兴建处取得该车开出发生事故系客观事实,被告黄兴建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蒙**从其处取得该车时尽到了审慎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黄兴建对其承租的车辆保管不善,存在过错,结合其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对蒙**的法定继承人的赔偿请求并表示不追加蒙**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本案被告,系自主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放弃部分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深圳**运公司作为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挂靠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韦**、来宾市兴宾区红城小汽车租赁行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死者兰*生前在深圳市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参照2014年度深圳市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44653.10元/年×20年=893062元;

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广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904元/年×6个月=234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抚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抚养人的身份相关联,故本案原告可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深圳市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12.40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原告只主张按广东省农村标准11669元/年计算,系自主处分其权利,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系死者兰*的父母兰*、蒙**,两人需抚养年限均为18年,该项费用应为11669元/年×18年÷8个子女×2人=52510.50元;

4、鉴于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确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

5、交通费系处理事故及丧事实际支出的通行费,虽无发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住宿费、餐饮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999996.50元,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范围,与(2015)宾民一初字第2116号案属于该项费用的521804元相加,本案占66%,故人保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66%=72600元,不足部分的999996.50-72600=927396.50元,因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挂号重型半挂车超载,需扣除10%的免赔率,故人保深**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7396.50×30%×(1-10%)=250397.05元,仍有不足部分的927396.50×30%×10%=27821.90元,由被告谭**承担,其已赔偿15000元,尚应赔偿27821.90-15000=12821.90元,深圳**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兴建应赔偿原告927396.50×5%=46369.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公司华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兰*、蒙宗秀事故损失72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公司华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兰*、蒙宗秀事故损失250397.05元;

三、被告谭*中赔偿原告兰*、蒙宗秀事故损失12821.90元,被告深圳市**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黄兴建赔偿原告兰*、蒙宗秀事故损失46369.83元;

五、驳回原告兰*、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36元,由原告蒙**、蒙**、蒙**、蒙**、蒙艳花负担8568元,被告谭**、深圳市**限公司负担2634元,被告黄兴建负担2634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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