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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毛**、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黄*、毛**、毛京程、梁**、杨*因与被上诉人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黄*、毛京程、梁**的委托代理人黄**,上诉人毛**的委托代理人毛**,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陈**,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小泉,被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毛玉钜与杨**夫妻关系,毛悦群、毛**系毛玉钜与杨*的儿子,黄*是毛**的妻子,毛**、毛京程是毛**和黄*的儿子,梁**是毛京程的妻子。原告谢**与毛悦群原系同居的朋友关系,现为夫妻关系(毛悦群与谢**于201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

1988年,毛**与杨*花2000元向他人(鄢**)购买了讼争房屋的宅基地及房屋(即来宾市大桥路××号)。1988年至1991年间,毛**与杨*在讼争的宅基地上建造楼房,建成了一栋二层半的楼房,户主是毛**。建房过程中,毛**与杨*的儿子毛**、毛**对建房均帮过忙,出过钱,尽过力。2000年初,毛**经与全家人商量,同意将讼争的房屋及地皮以3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00年2月23日,毛**亲自拟文书写了《卖房契约》,《卖房契约》载明:“卖房契约,我在河西大桥路园盘附近坐西向东,自建一座一层楼房,宽4.8米,长33米,北面与兰庆鸾家相接,南面与覃**(其父覃天开)家靠近(中间隔十公分宽的空地是我的),门牌××号。由于我的亲戚谢**没房住,她曾鼎力协助解决我家很大困难,经我全家商议同意,将这座楼房以叁万捌仟元卖给谢**,以后一切权属属于谢**所有。特立此约。卖主:来宾镇退休干部毛**(按手印),买主:谢**(按手印),证人:杨*(按手印),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卖房契约》签订时,毛**、谢**均在《卖房契约》上签字捺印,《卖房契约》上杨*的名字是毛**代签的,杨*亲自按的手印。《卖房契约》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38000元交给了毛**。2006年2月20日,原告到来宾**划委员会申请办理来宾市大桥路××号的建房手续,要求在来宾市大桥路××号宅基地上建设四层居民住宅楼。2006年6月29日,毛**在来宾**源局补办来宾市大桥路××号住宅用地土地出让手续,目的为来宾市大桥路的××号房屋申请编号、备案。2006年10月16日,毛**、杨*与谢**到来宾**源局办理了出让来宾市河西大桥大桥路××号宅基地(房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毛**、杨*均在土地登记申请书、(宅基地、房地买卖)协议书、申请变更报告(转让方)上签字捺印同意将位于来宾市河西大桥路××号宅基地(房地),面积6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2006)字第0810030891号转让给原告谢**,谢**也在土地登记申请书、(宅基地、房地买卖)协议书、申请变更报告(受让方)上签字捺印。2006年11月7日,来宾**源局将来宾市大桥路××号住宅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来国用(2006)第0810030891—1号)颁发给原告,明确了来宾市大桥路××号住宅用地(房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谢**,土地使用面积为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76年8月15日;宅基地北面与蓝*鸾家相邻,南面与韦*新家相邻,东面为大桥路,西面为规划巷道。2007年7月31日,来宾**划委员会批准了原告对来宾市大桥路××号房屋的建房申请。向原告颁发了编号为:私07—1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8月28日,来宾**划委员会在《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上审批了原告提出的建房要求。审定原告建房底层占地面积为77.08平方米,建设层数为四层,建筑总面积为261平方米。

由于毛**、杨*是原告男朋友毛**的父母,被告毛**是毛**的弟弟,原告同意毛**、杨*等人在来宾市大桥路××号楼房居住,毛**与原告也曾在此楼房居住过一段时间,该楼房的水电开户原用毛**之名,后用毛**之名。期间双方对讼争的房屋并无争议。2012年毛**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而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搬出属于原告所有的来宾市大桥路××号房屋,并赔偿原告因不能使用来宾市大桥路××号房屋7个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毛**、杨*自愿将属于其所有的位于来宾市大桥路××号房屋及住宅用地转让给原告谢**,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原告已成为来宾市大桥路××号住宅用地的使用权人,原告还为讼争的住宅用地(即来宾市大桥路××号住宅用地)办理了私人住宅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得到来宾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的批准,故毛**、杨*与原告谢**之间的房屋及住宅用地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谢**在协议签订后已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并办理了建房审批手续,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来宾市大桥路××号住宅用地的使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来宾市大桥路××号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与原告的丈夫毛*群系亲属,且被告长期居住在讼争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情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从未卖房卖地,杨*祖孙三代居住自己的房子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毛*英、黄*、毛**、毛京程、梁**搬出来宾市大桥路××号房屋,将房屋及宅基地腾空,返还原告谢**;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杨*,毛*英、黄*、毛**、毛京程、梁**负担875元,由原告谢**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毛**、黄*、毛**、毛京程、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部份事实错误、漏认定部分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谢**已交付购房款或宅地转让费,并在该房居住过;认定毛**、毛**出资建房错误,事实是毛**已结婚单过,毛**出钱加层建起了第二层和第三层的一间,因此,房屋的第一层属于全家共有,并不是毛**与杨*的共有财产,第二、第三层属于毛**所有;毛**将房屋及住宅地转让给谢**家人不知道也不同意。2、房屋、宅基地买卖并未经共有人同意,且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购房款也未交付,因此,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认定为有效合同不当。3、上诉人居住自己的房屋不构成侵权。1988年至今已有25年,杨*祖孙三代居住自己的房屋不构成侵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撤销,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1、大桥路××号房屋及宅基地权属清楚,属于谢**所有及使用。毛玉钜、杨*与谢**签订的《卖房契约》将房屋转让给谢**,是毛玉钜、杨*的真实意思表示;谢**取得大桥路××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了登记,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从未履行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居住的房屋是谢**所有及使用的房屋,已构成侵权。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部份事实,已超出本案应审查的范围,对一审法院超原告诉讼请求范围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1月7日,谢**因与毛**转让取得来宾市大桥路××号房屋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序列号为:来国用(2006)080030891-1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谢**,土地使用面积为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76年8月25日。2007年7月31日,根据谢**的申请,来宾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向谢**颁发了编号为私07-1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8月28日,来宾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在《私人住宅建设工程审批单》上审批同意谢**在其《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拆旧。由于原房屋出让人毛**的配偶杨*及其子女仍居住在该房屋,不同意搬出,谢**无法拆旧建新,于2013年6月3日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谢**对来宾市大桥路××号房屋及宅地是否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上诉人杨*、毛**、黄*、毛**、毛京程、梁**居住在来宾市大桥路××号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谢**对来宾市大桥路××号房屋及宅地是否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被上诉人谢**经转让取得来宾市大桥路××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经审批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及《私人住宅建设工程审批单》,因此谢**对来宾市大桥路××号房屋及宅地具有合法的产权证明,是合法有效的使用权人。

关于上诉人杨*、毛**、黄*、毛**、毛京程、梁**居住在来宾市大桥路××号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上诉人上诉称其是大桥路××号房屋的共有人或所有权人,但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我国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占有使用并不能证明其拥有权属。因此,上诉人杨*,毛**、黄*、毛**、毛京程、梁**等人无合法依据占住该房屋,已侵犯了被上诉人谢**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被上诉人请求依法保护,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本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权属证明,推定其拥有的合法权属,并依法受到保护。至于大桥路××号房屋及宅基地在转让及登记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是作为原告谢**起诉请求的范围,因此,本院不予审查和评判。一审法院对房屋转让的效力进行了评判,已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是错误的,本院取消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杨*,毛**、黄*、毛**、毛京程、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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