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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限公司来宾分行诉卓**、广西**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来宾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来宾分行)诉被告卓**、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来宾分行委托代理人潘**、蓝**,被告裕**司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3日,被告卓**与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卓**向裕**司购买×号房,价格204600元,首付123600元,余款81000元银行按揭付清,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卓**、裕**司签订2010年来中银零房贷字第××号《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合同》,约定:卓**向原告借款81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用途仅限于卓**支付其×号房,按揭每期偿还本息金额650元左右;被告卓**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发放了81000元贷款。之后,原告、被告卓**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但自2014年1月开始,卓**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4月30日,拖欠期数4期,尚欠本金75518.07元,利息475.71元。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均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卓**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5518.07元,利息475.71元、律师服务费3750元,共计79743.78元,被**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裕**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拖欠贷款未还均为事实,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但本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尽到合同义务,卓**拖欠贷款不还,应该由卓**承担责任,裕**团在卓**不能够清偿后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卓**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被告卓**与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卓**向裕**司购买×号房,价格204600元,首付123600元,余款81000元银行按揭付清,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卓**、裕**司签订2010年来中银零房贷字第××号《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合同》,约定:卓**向原告借款81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用途仅限于卓**支付其×号房,按揭每期偿还本息金额650元左右;如被告卓**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发放了81000元贷款。2011年6月14日,来宾**理局颁发来宾市个人住房贷款抵押预登记证明书,载明×号房抵押权人为中**行来宾支行。自2014年1月开始,卓**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4月30日,拖欠期数4期,尚欠本金75518.07元,利息475.71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两被告偿还自2014年4月30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来宾市个人住房贷款抵押预登记证明书》复印件、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法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行来宾分行与被告卓**、裕**司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卓**发放贷款之后,被告卓**自2014年1月开始未能够按期还款,该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卓**尚欠贷款本金75518.07元,利息475.71元并有证据佐证,被告裕**司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自2014年4月30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证人被告裕**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裕**司主张其已尽到合同义务、违约是由于被告卓**造成的,应该由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裕**司在本案合同中承担的是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即在房产权证办理完成前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现该房屋由于卓**拖欠房贷尚未办理房产证,裕**司尚在保证期限内,因此,裕**司辩称自己无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不**集团主张在被告卓**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裕**司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裕**司对卓**的债务向原告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法可向直接向保证人裕**团主张权利,裕**团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律师服务费5200元并提供发票佐证,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解决争议发生的费用且该争议系被告违约造成,也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来宾分行与被告卓**、广西**限公司2011年1月6日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卓**向原告中**限公司来宾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5518.07元及2014年4月30日前的利息475.71元,被告广西**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卓**向原告中国**来宾分行偿还2014年4月30日至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前述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被告广**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卓**、广西**限公司共同向原告中**限公司来宾分行支付律师服务费3750元。

本案受理费1794元,由被告卓**、广西**限公司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被告卓**、广西**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4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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