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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安诉被告广**限公司、广西**限公司安龙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安诉被告广**限公司、广西**限公司安龙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陈*,被告广**限公司、广西**限公司安龙项目经理部共同委托代理人咸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书》,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预制立缘石,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按原告所供货款60%支付给原告,余款在材料送到工地后三个月内付清。2013年5月15日起,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没有按月支付货款60%,也没有按时支付尾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立下4份收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33455.5元,但至今尚有193455.5元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货款193455.5元以及利息20000元(从2013年12月30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广**限公司、广西**限公司安龙项目经理部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3455.5元是事实,但是由于资金拨付问题,尚无法确认还款时间。对原告的诉求,需经过公司讨论后,才能给予明确答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广**限公司安龙项目经理部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广**限公司安龙项目经理部提供立缘石,项目经理部每月按原告所供货款60%支付给原告,余款在材料送到工地后三个月付清。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广**限公司安龙项目经理部供应立缘石,2013年9月结束。2013年6月30日、8月11日、8月30日、12月29日,被告广**限公司财务分别向原告出具四份收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33455.5元。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货款,尚欠193455.5元未付。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原告在多次催促无果后,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登记信息查询单、供货协议书、收据四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广**限公司安龙项目经理部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供货协议书》,合同对相关事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被告广**限公司安龙项目经理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经营的行为责任应该由其设立单位广西**限公司承担。原告依据被告广**限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据和注明的欠款金额,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93455.5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两被告在双方债权、债务明确的情况下,经原告催款仍不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从2013年12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计算方式和结果与银行规定的标准有偏差,不能全部认定,实际金额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结果作支付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限公司偿还原告秦**货款193455.5元。

二、被告广**限公司从2013年12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193455.5元的利息给原告秦**,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2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两项合计6272元,由被告广**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502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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