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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赵*等与黎永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赵**被告黎**、第三人广西贵**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黎**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贵**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赵**称:两原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7月10日,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了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1号××城×号楼A单元5D号《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协议约定,被告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上述房产108.05平方米,以70万元的总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对交易定金、付款方式、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人民币3万元、首期购房款18万共计21万元,并取得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同时,原告还支付了第三人的佣金,房产评估等费用。根据合同之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8月10日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事宜。被告为他人借款合同债务进行担保导致本案交易的房产被法院查封,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回应,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1号××城×号楼A单元5D号《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合法有效;2、被告支付违约金25760元(以人民币7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自2015年8月10日暂计至2015年11月9日,此后按合同之约定计至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黎**辩称:各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合法有效,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之前案外人向银行借贷,案外人请求被告黎**提供保证,黎**基于案外人的偿付能力而同意提供保证,后案外人不能还款才导致了被告的房屋被查封,造成本案房屋不能过户的原因并不是自己造成的,被告自身也希望能尽快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有无违约行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约定被告黎**将名下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1号××城×号楼A单元5D号房屋以700000元价款出卖给原告。该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该物业处于抵押状态,卖方承诺于本合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抵押权人申请结清贷款及办理相关手续”。第四条第4项约定:“卖方未按约定期限将该物业交付买方使用的,每逾期一天,按该物业成交价的万分之四向买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买方未按约定支付房价款的,每逾期一天,须按所拖欠房价款的万分之四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另交易流程说明书显示:买卖双方需在经纪方通知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如逾期拒不配合办理房屋买卖等事宜视为违约。

2015年7月13日,江南区星光大道×-1号××城×号楼A单元5D号房屋经查档显示无查封,有抵押。

《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签订后,原告如期向第三人交纳佣金、评估费等费用,并依约定向被告支付30000元定金及180000元首付购房款。

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到南宁**交易中心办理转移登记,递交了转移材料。

另查明:案外人柳**司南宁分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7月7日向青**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9月22日,青**民法院查封了江南区星光大道×-1号××城×号楼A单元5D号房。由于涉案房屋被查封,当前原被告之间无法办理房屋转移手续。庭审中,原被告就违约金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6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广西贵**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有缔约能力,各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告请求确认各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有效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万元定金及18万元首付款,双方亦到南宁**交易中心递交了转移材料,但因涉案房屋被青秀区人民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无法按《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交易流程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就违约金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6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与原告杨**、赵**第三人广西贵**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合法有效;

二、被告黎**向原告杨**、赵*支付违约金126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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