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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袁**、袁*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邱**因与被申请人袁**、袁*、袁**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民法院(2015)钦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违反“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程序违法。袁**、袁*、袁**在一、二审时都没有确认邱**有财产存放在灵山县**饮料厂内,邱**也没有说过自己有财产存放在厂内,二审法院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诉求的情况下,判决邱**自行清理存放于灵山县**饮料厂内的财产,违反了“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二)袁**、袁*、袁**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已按协议约定向邱**移交了相应财产。一、二审判决邱**将灵山县**饮料厂的厂房财产及设备归还袁**、袁*、袁**,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二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根据2012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第五条“若《采矿许可证》通过国土部门年审后,乙方(邱**)不向甲方(袁**、袁*、袁**)支付贰佰万元的,本补充协议失效”的约定,邱**不支付贰佰万元协议才失效,然而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邱**都明确表态可以马上支付贰佰万元,说明邱**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因为协议并没有约定邱**要在《采矿许可证》通过国土部门年审后的规定期限内支付贰佰万元,只要邱**没有明确表态不支付贰佰万元,该协议就是合法有效的。综上,邱**申请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袁**、袁*、袁**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邱**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袁**、袁*、袁**在一审起诉时已明确提出要求邱**将灵山县**饮料厂及其资产返还的诉请。二审法院为进一步明确返还财物的范围,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清点、登记,查明邱**在接管灵山县**饮料厂期间对部分设备进行了改造、更换,并添置了一些附属物,进而判决邱**自行清理其所添置的财产,将灵山县**饮料厂原财产和设备返还给袁**、袁*、袁**,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诉请。邱**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违反“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不予支持。(二)邱**与袁**、袁*、袁**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袁**、袁*、袁**将其所有的灵山县**饮料厂的全部资产(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位于灵山县平山镇插花村汶井塘的厂房、办公室、取水井、水源及全部设备设施、原占用的18亩土地的租赁使用权)转让给邱**。协议签订后,虽然双方没有正式的资产移交手续清单,但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协议签订后,邱**与灵山县平山镇插花村委会及部分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交纳了部分土地租金,并于2012年8月11日对灵山县**饮料厂举行开工剪彩典礼,修建了围墙、大门,在原来只有一层的办公楼上加建了一层活动板房,并对水口进行了部分改造,开挖了一条排水沟,安装了变压器等,对生产车间里部分损坏的天花板进行了更换,生产车间有完整的矿泉水生产线,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邱**在协议签订后已实际接管灵山县**饮料厂。邱**申请再审主张其没有接收厂房设备,理由不成立。(三)2012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若《采矿许可证》通过国土部门年审后,乙方(邱**)不向甲方(袁**、袁*、袁**)支付贰佰万元的,本补充协议失效”,协议虽然没有约定办理年审手续后何时支付转让款,但依据对条款内容的字面理解,袁**、袁*、袁**只要办理《采矿许可证》年审手续后即有权请求邱**支付贰佰万元的转让款。事实上,袁**、袁*、袁**分别于2012年3月和2013年3月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的年审手续,通过了2011年、2012年的年检,并多次催促邱**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转让款义务,已给予邱**合理的支付期限,但直至袁**、袁*、袁**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邱**都没有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袁**、袁*、袁**诉请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规定。邱**以其没有明确表示不支付贰佰万元即未构成违约为由,主张一、二审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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