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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甲与罗某甲、李*甲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甲与被告罗*甲、李*甲林木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伍*甲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罗*甲所有的牌号为桂A×××××的东南牌小汽车一辆和被告李*甲坐落于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中**税局后面丰景商住小区S-4号商铺一间进行查封,并向本院提供原告伍*甲所有的坐落于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合源美地B小区9栋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担保。当日,本院依法裁定对原、被告的上述财产进行查封。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伍*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罗*甲、李*甲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甲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罗*甲与原告签订《林木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罗*甲转让位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燕洞乡新力村巴红至六结至那宁一带的松木及洪晚村农力林果场的松木、杂木转让给被告罗*甲,转让价款总计166万元。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在本合同签字认可后,乙方即付人民币30万元给甲方,待乙方工人进入林场开始采伐林木10个工作日内即付人民币36万元给甲方,从工人进入林区采伐林木之日起40个工作日即付人民币50万元给甲方,待乙方办理得2014年采伐许可证后30天内付给甲方人民币50万元,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6月28日,被告实际支付林木转让款78万元,尚欠88万元未付。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罗*甲就该欠款清偿问题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一)于2014年8月15日前付给20万元;(二)2014年8月30日前付给20万元;(三)于2014年9月20日前付给3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给10万元,尚有余额8万元,待办理采伐证到手后,付清尚欠的8万元,若有某方违约,应按原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年8月1日,被告李*甲愿意为被告罗*甲上述所欠的林木款承担担保责任,并亲笔签写《担保书》交给原告。此后,被告罗*甲支付人民币36万元后再未支付,现被告罗*甲仍有52万元未付,被告李*甲亦未按担保协议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罗*甲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当依约承担支付10万元违约金责任,现被告罗*甲未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李*甲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甲给付林木转让款5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李*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林木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罗*甲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林木转让合同》,双方存在林木转让的事实及其权利义务;2、《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罗*甲就剩余的88万元林木转让款履行问题于2014年7月31日达成补充合同;3、《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甲为被告罗*甲尚欠原告的88万元债务提供担保;4、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罗*甲已经将林木全部采伐调运完毕;5、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田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查封被告的财产的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并支付了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罗*甲辩称,2013年12月12日与原告伍*甲签订《林木转让合同》是事实,先后也支付了114万元给原告。后来该林木转让款已转由案外人韦*偿还,而且韦*已写欠条给原告,已经与被告没有关系,《补充合同》是原告事先写好的协议,因那时是雨季,被告没能采伐林木,故没有办法直接支付货款给原告,可当时原告催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如果不给货款就找被告孩子麻烦,由于害怕,所以当时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了字,违背了自愿的原则,对被告是不公平的。同时,原告伍*甲也没有帮助被告办理采伐许可证,虽2014年的采伐证已办好,但杂木的还没有办。另外,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已经对被告罗*甲滥砍滥伐林木进行立案侦查,故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罗*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还款保证书、松木原木购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林木转让款已经由案外人韦*负责偿还;2、证明、说明复印件一份、图片一份,证明尚有杂木没有砍完;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罗*甲支付给伍*甲、覃某辉10.4万元用于办证;4、银行回执单转账76917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罗*甲付给黄*英办采伐证的费用;5、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罗*甲在签订合同后付给原告伍*甲30万元;6、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罗*甲已付林木转让款26万元;7、转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罗*甲已付林木转让款28万元;8、转账单、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罗*甲已付林木转让款36万元;9、接受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已立案调查收集证据;10、情况补充说明,证明还有部分剩余杂木没有采伐;11、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传唤证,证明被告罗*甲滥伐林木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调查;12、证人韦*出庭证实,原、被告的《林木转让合同》的应付款项,罗*甲确已把该林木款转让由我公司(巴马瑶**业有限公司)承担,跟被告罗*甲已没有关系。

被告李*甲辩称,当时,原告伍*甲到巴马瑶**业有限公司场地找被告罗*甲要货款,是他们逼迫我写的《担保书》,是在很不情愿的情况下写的,违背了自愿原则。

被告李*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罗*甲与被告李*甲对原告伍*甲提供的证据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5、6的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其受胁迫所签。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尚有些杂木未采伐,故该证据所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罗*甲与被告李*甲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与双方的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原告伍*甲对被告罗*甲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但该转让行为并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合同上写松木和杂木,但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只有松木,杂木没有经济价值,具有经济价值的和伴生的杂木已被被告采伐完毕;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项是被告罗*甲支付给案外人覃**办理采伐证的费用,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未提供原件,即使有,该款项也是办证的费用,不属于林木转让款的范围;对证据5、6、7、8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6、7、8不属于原告的诉求部分,在证据5、6、7中,有6万元是支付给案外人覃**办理采伐证的费用,不属于林木转让款的费用;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做质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正好说明被告罗*甲把松木、杂木采伐调运完毕,余下的部分杂木是没有经济价值的;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采伐许可证是被告罗*甲负责,公安立案调查属于滥砍滥伐与本案诉讼林木争议的内容不同一个法律关系;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债务转让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罗*甲的证据1、12,庭审中原告称其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经过原告的同意,被告罗*甲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证据1、12不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10,与双方的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被告的证据3、4,只是证明被告罗*甲对办理采伐证费用的支出情况,与本案无关,故不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5、6、7、8,与双方的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被告的证据9、11,只是证明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被告滥伐林木的情况,与履行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10日和2011年12月10日,巴马瑶族自治县异地安置新力西山林场果场(以下称西山林场果场)将弄京组和加而组两组安置户经营的“巴红至六结至那宁”一带的松**和巴马瑶族自治县异地安置农力林果场(以下称农力林果场)将第一队的松木和杂木分别转让给原告伍**。2013年12月12日,原告伍**与被告罗*甲签订《林木转让合同》,约定将原告伍**取得的西山林场果场弄京组和加而组两组安置户经营的“巴红至六结至那宁”一带的松**和农力林果场第一队的松木和杂木转让给被告罗*甲,转让价款总计166万元人民币,同时双方还对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罗*甲于2014年1月和9月始,已分别对“巴红至六结至那宁”一带的松木林和农力林果场第一队的松木和杂木进行采伐并调运完毕。并先后按约定分段支付转让款,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银行转账支付19万元,现金1万元,合计20万元;2013年12月17日现金支付8万元;2013年12月22日现金支付2万元;2014年1月11日银行转账支付17万元;2014年1月12日银行转账支付9万元;2014年4月12日银行转账支付20万元;2014年6月12日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2014年6月28日银行转账支付3万元,共支付84万元。其中6万元通过原告转交给案外人用于办理采伐证费用,直至2014年6月28日,被告罗*甲实际支付原告林木转让款78万元,尚欠88万元。

2014年7月31日,原告伍*甲与被告罗*甲双方就欠款清偿问题签订《补充合同》,约定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余下8万元待办理采伐许可证后付清,如违约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014年8月1日,被告李*甲愿意为被告罗*甲所欠林木转让款承担担保责任,并亲笔签写《担保书》交给原告。此后,被告罗*甲又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万元;2014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万元;2014年10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2015年5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8万元,共支付36万元,累计共支付114万元,尚欠52万元。从2014年6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林木转让款,但被告罗*甲一直未履行全部给付义务,被告李*甲亦未按担保协议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于6月17日正式向**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罗*甲已2014年8月18日办理好2014年的采伐许可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被告罗*甲给付林木转让款5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李*甲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伍*甲与被告罗*甲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罗*甲给付林木转让款52万元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罗*甲办理好2014年的采伐许可证后,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有52万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罗*甲支付林木转让款5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甲辩称,该欠款已经转让给第三人韦*,其本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伍*甲不同意,被告罗*甲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甲还辩称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已对其的滥砍滥伐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原告伍*甲与被告罗*甲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无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罗*甲签订《林木转让合同》与其滥砍滥伐行为属不同的法律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同一公民因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被告罗*甲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被***甲在办好2014年采伐许可证后却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偿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违约所产生的损失,且从履行程度上看,被告确已履行了合同的一部分,原告实际损失相应减少。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0万元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案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关于逾期金额及时间起算的问题。被***甲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5月5日分四次偿还给原告36万元,应视为对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8月15日前和2014年8月30日前所欠款项的履行。其中履行2014年8月15日前应付的20万元;履行2014年8月30日应付20万元的16万元,约定2014年8月30日前应付的20万元中尚有4万元逾期未履行。约定其他时间段应偿还的款项逾期仍未偿还。针对合同中约定待采伐许可证到手后,付清余款8万元的逾期时间起算问题。从补充合同分析,办理采伐证许可证的时间,双方的预期是在9月30日之后,但在履行合同中,采伐许可证提前在2014年8月18日办妥了。但从双方的意愿及公平原则出发,应认定在2014年9月30日之后即10月1日付款较合适。综上,被***甲应向原告伍*甲支付逾期违约金为: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5日起,2014年8月20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从8月21日起,2014年8月27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8日起,2014年10月1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日起,2015年5月4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甲辩称,原告伍*甲没有帮其办理杂木采伐许可证和出面协调群众阻止其运输,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案中,2014年的采伐许可证已办好以及所采伐的林木均已调运完毕,被***甲辩称原告伍*甲没有帮其办理杂木采伐许可证和出面协调群众阻止其运输存在违约但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李*甲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日,被告李*甲亲手签写《担保书》并交付给原告伍*甲,写明:我愿意给罗*甲担保其所欠的林木转让款88万元付给伍*甲。是被告李*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伍*甲未提出异议,担保合同成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伍*甲请求被告李*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甲辩称,《担保书》是我亲手签写,但是在受胁迫下所签,不是本人的自愿,被告李*甲为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甲向原告伍*甲给付林木转让款人民币52万元及逾期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5日起,2014年8月20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从8月21日起,2014年8月27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8日起,2014年10月1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日起,2015年5月4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李*甲对被告罗*甲上述林木转让款52万元及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诉前保全费1620元,共计6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李*甲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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