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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林县那劳镇那劳村那洋村民小组与西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林县那劳镇那劳村那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洋小组)诉西林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的西**(2011)第1号《西林县人民政府关于那劳乡那劳村老街村民小组与那劳村那洋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案,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那洋小组组长黄**及委托代理人赵一刚,被上诉人西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陈*,原审第三人那劳镇那劳村老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老街小组)的组长韦**及委托代理人欧启进,原审第三人那劳镇**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生小组)的组长黄**及委托代理人蒙志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西林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欧*可爽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1982年,西林县人民政府分别向那洋小组、老街小组颁发了《山界林权证书》。那洋小组持有的NO.0001240《山界林权证书》,证书记载的四至范围“东以渭骨邦沟过河到渭过柒沟再顺梁扛到周**,西以渭水浓上去到弄维大路又顺路到弄维丫口,上路归老街,下路归那洋;北以野猪塘山脊为界,水流往那洋归那洋,水流往弄维归弄维;南以河头田顺梁扛上渭爷,以小路为界,路上归那劳,路下归那洋”,面积8000亩。老街小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书》,证书记载的四至范围“东以渭水浓沟上到弄维大路,又顺大路到弄维丫口,路上为老街,路下为那洋,北以南田七场梁扛(与个锡交界)至岩干故下到杉木地的一条小沟,上到安老梁扛(与磨*交界);东北面以岩它腊经梁扛到岩各息(水*往南为老街,水*往北为弄维山界),再顺小路到渭干岩为界,(路上为老街,路下为弄维山界),西以渭以沟为界;北以驮娘江为界”,面积7000亩。老街小组东面山界与那洋小组西面山界相接,纠纷地坐落在老街小组东面、那洋村民小组的西面,争议地内地名有:渭水浓沟、弄维大路、弄维大丫口。因双方对山界线“渭水浓沟”的具体位置看法不一致,引发了纠纷。2009年2月5日老街小组向西林县政府提出调处申请。西林县政府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处工作。经调查核实,那洋小组与老街小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书》不存在重叠,双方的山界以“渭水浓沟上到弄维大路,又顺大路到弄维丫口”,东面归那洋小组所有,西面归老街小组所有。西林县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无果后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西政处字(2009)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老街小组东面界线与那洋小组西面界线是:南以公路为起点,沿510.0米高程点东面、953.1高程点西面的渭水浓沟而上,再转往东北面顺小沟经696.9高程点东面、765.0高程点西面,再转往北经853.1高程点东面沟顺沟上至弄维大路,再沿弄维大路上至953.8高程点东北面丫口为界,界的西面归老街小组所有,界的东面归那洋小组所有。那洋小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百色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西林县政府作出的西政处字(2009)第2号处理决定书未能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要求对争议地进行详实地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争议地的四至范围、面积、现实现状等尚未查清;且没有通知新生小组参加调处,导致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确认归老街小组与那洋小组的山界均与新生小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书》记载的四至范围存在重叠。因此,百色市人民政府认为西林县政府作出的西政处字(2009)第2号处理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百政复决字(2009)第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西政处字(2009)第2号《西林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西林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西林县政府于2011年4月27日对该案进行了重新立案,追加新生小组为第三人参与调处。西林县政府经调查取证,进行实地勘查。争议地面积约1340亩,大部分属老街小组使用,那洋小组与老街小组所称的弄维大路和弄维大丫口所在位置一致,但渭水浓沟所在位置不一致。那洋小组主张的山界线是:渭水浓沟上至弄维大路,又顺路到弄维大丫口(经510.0米高程点东面叉沟,663.8米高程点东面小沟,再顺弄维大路经696.2米高程点、741.9米高程点、853.1米高程点直到953.8米高程点东北面丫口),分界线东面归那洋小组所有,西面归老街小组所有;老街小组主张的山界线是:渭水浓沟上至弄维大路,又顺路到弄维大丫口(界线经510.6米高程点东面小沟、593.1米高程点西面沟、765.0米高程点西面小沟、853.1米高程点东面小沟上至953.8米高程点东北面丫口),分界线东面归那洋小组所有,西面归老街小组所有。

另查明,新生小组都是从外地来的,是那劳乡企业办引进来管理茶叶并与那劳茶场签订15年的用工合同,合同期满后不愿意回原居住地,向西林县人民政府申请落户。2002年11月17日,西林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室会议纪要》第八项纪要讨论决定“原则同意那劳茶场原18户茶家落户那劳,由那劳乡人民政府安排归属就近村委管理”。

西林县政府经调处未果后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西政处字(2011)第1号《西林县人民政府关于那劳乡那劳村老街村民小组与那劳村那洋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那洋小组及新生小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百色市人民政府复议后,认为西政处字(2011)第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适当,程序合法。于2011年9月27日分别作出百政复决字第40号、第46号《百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西政处字(2011)第1号处理决定书。那洋小组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西林县政府作出的西政处字(2011)第1号《西林县人民政府关于那劳乡那劳村老街村民小组与那劳村那洋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的第二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那洋小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书记载林地西面的界线为:“西以渭水浓上去到弄维大路,又顺路到弄维丫口,上路归老街,下路归那洋”,老街小组的山界林权证书记载林地东面的界线为:“东以渭水浓上到弄维大路,又顺大路到弄维丫口,路上为老街,路下为那洋”。由此可见,那洋小组山界的西面界线与老街小组山界的东面界线均是以“渭水浓沟”为分界线。至于渭水浓沟的地理位置,证人岑*、陆*、赖*、王*等人的证言,都证明了“渭水浓沟”的位置位于那劳加油站往东面的第二条沟,与老街小组主张的“渭水浓沟”所在的位置相符。而那洋小组所指认的“渭水浓沟”实叫“尾沟”。西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处字(2011)第1号《西林县人民政府关于那劳乡那劳村老街村民小组与那劳村那洋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判决:驳回那洋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那洋小组负担。一审判决后,那洋小组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那洋小组上诉称,被上诉人西林县人民政府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弄清那洋小组与老街小组林权山界的界限,违背山界林权证所表述的分界线内容。老街小组的林权证记载“东以渭水浓上到弄维大道,又顺大路到弄维丫口,路上归老街,路下归那洋”,那洋小组的林权证记载“西以渭水浓上去到弄维大路,又顺路到弄维丫口,路上归老街,下路归那洋”。可以明确弄维大路是一条环山腰而形成的山路,只有这样的自然情况才可能出现“路上”和“路下”的现实内容。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老街小组、新生小组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西林县人民政府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在二审时向法庭提交农建冲等八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以证明该八户那洋村民住地在争议地内,九十年代以来该地都是那洋小组所有。被上诉人、第三人质证意见均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是那洋村民到老街村民私自买土地建房,地本身仍属老街小组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故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那洋小组与第三人老街小组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所记载的四至内容是划分双方山界原始的、客观的凭证,双方均应遵从。那洋小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书记载其林地西面的界线为:“西以渭水浓上去到弄维大路,又顺路到弄维丫口,上路归老街,下路归那洋”,老街小组的山界林权证书记载其林地东面的界线为:“东以渭水浓上到弄维大路,又顺大路到弄维丫口,路上为老街,路下为那洋”。据此,“渭水浓沟”即是那洋小组山界的西面界线与老街小组山界的东面界线的分界线。而渭水浓沟的地理位置,已有多个案外人的证人证言证明位于那劳加油站往东面的第二条沟,与老街小组主张的“渭水浓沟”所在的位置相符,那洋小组亦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弄维大路是一条西起老街小组并沿山腰往东延伸的山路,至弄维丫口后仍由西往东延伸,故分界时有“上路归老街,下路归那洋”之说。现争议地即在渭水浓沟西面,弄维大路西段以下,至于“上路归老街,下路归那洋”的部分土地并不在争议地范围。那洋小组一味主张以“上路、下路”划分山界,而淡化甚至避开“渭水浓沟”系双方西东界线这个基本前提是不客观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那洋小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西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2011)第1号《西林县人民政府关于那劳乡那劳村老街村民小组与那劳村那洋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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