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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杨**、广西昭**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杨**、被告广西**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韦**于2015年1月12日向凤**民法院起诉后,被告瑞**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凤**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远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尚勤诉称,2014年3月4日,两被告签订了一份《造林抚育施工合同书》,同年4月18日,杨**找到原告要求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待造林抚育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劳务费给原告。从2014年4月18日至7月15日止,原告共为其提供劳务81天,按每天254.73元计算,应得劳务费20632.97元。但两被告结清劳务费后,拒不支付给原告。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632.9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造林施工承揽合同》及《抚育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两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公司委托杨**招工,委托原告进场施工,委托杨**发放生活费和劳务费及劳务费的结算方式。

证据2,检查报告,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已经完工且验收合格。

证据3,结账单8份,原告用以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告杨**收到了瑞**司的工程款121760元。

证据4,记工统计情况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天数和应得的劳务费,是根据杨**收到的瑞**司的总工程款121760元除以原告等九人总共工作的天数(478天)再乘以原告工作的天数(81天)得出原告应得的劳务费为20632.97元。

证据5,投诉书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及时发放劳务费,工友潘**、潘**于2014年10月30日向昭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监察大队口头答复让潘**、潘**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辩称,一、被告公司没有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公司与杨**签订了《造林施工承揽合同》,并约定了承揽事项,在承揽施工工程结束后,经验收,被告公司已全额支付施工费用给杨**。二、被告公司是与杨**签订《造林施工承揽合同》,没有雇请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如何支付工钱,是原告和杨**商定的问题,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没有直接支付劳务费给原告的义务,原告将公司列为被告是不适格的。三、原告的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应有原告和杨**签订的合同予以证实,否则原告起诉的劳务费计算方式没有合法依据,原告与杨**之间没有劳务合同,无法证实原告就是施工的人员。综上,原告不是被告公司雇请的人员,被告公司也没有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原告不是施工人员,按每天254.73元计算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合同3份;

证据2,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5份;

证据3,领借款单4份;

证据4,项目工程验收结算单及发票。

以上四份证据均用以证明被告瑞**司与杨**共签订了3份合同,基地名称为木格七柱基地、马江**基地、裕益高山基地,被告瑞**司支付给杨**的工程款是这三个项目的工程款总额,瑞**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杨**。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证据1,杨**等人于2014年8月1日的投诉书及工资列表。

证据2,潘**等人于2014年10月30日的投诉书及工资列表。

证据3,昭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瑞**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4、5有异议,其认为公司与杨**签订承包合同,并不是委托杨**招工及发放劳务费;结账单上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木格和马江两个基地的施工费是102000元;对于原告自己统计的做工天数和劳务费,因被告瑞**司未见过,不发表意见;被告瑞**司知道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但是劳动监察大队没有找过瑞**司。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结账单是原告去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劳务费时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如果这些结账单涉及原告施工以外的基地,公司不可能提供给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原告认为,去劳动监察部门投诉都是杨**一手操作的,原告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原告提供的投诉书是根据实际应得工资计算的,木格七柱基地和马江**基地的实际施工人没有杨**所列工资列表中这么多人,杨**所领的施工款没有如实发放到原告手里。被告瑞**司认为,法院去劳动监察部门调取的投诉材料是真实的,瑞**司已结清施工款,本案与瑞**司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可原告计算的工作天数,对于每天的施工款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对潘**等人曾经去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投诉的具体内容,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与被**公司于2014年3月4日签订《造林施工承揽合同书》,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抚育施工承包合同书》,于2014年4月7日签订《抚育施工承包合同书》,三个合同约定被告杨**为被**公司完成木格七柱基地造林施工工程、马江**基地的抚育施工工程及裕**基地的抚育施工工程,并对工程内容及质量要求、时间要求、价格及支付办法、检查验收、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作出约定,还约定被告杨**在签订合同进场施工十天内,向被**公司提供工地施工人员花名册,被告杨**负责施工组织、生活安排、及时发放生活费、据实结算施工人员工资。2014年4月18日,被告杨**找到原告,要求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待造林抚育工程完成后,一次性结清劳务费给原告,完成木格七柱基地和马江**基地的造林抚育工作后,被告杨**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瑞**司共向被告杨**支付工程款151760元,其中木格七柱基地的工程款为30000元,马江新兴杉树基地的工程款为72000元,裕益高山基地的工程款为49760元,已付清全部工程款。

再查明,被告杨**安排了原告韦**等九名人员对木格七柱基地和马江**基地进行施工,施工天数共计478日,总施工款为102000元(30000元+72000元),共预支生活费3628元。其中,原告韦**参与施工81日,应得劳务费为(102000元-3628元)÷478日×81日=16669.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公司与被告杨**签订《造林施工承揽合同书》与《抚育施工承包合同书》,按照合同的内容来看,上述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二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杨**在与被**公司签订上述两个合同后,雇请原告等九人完成木格七柱基地的造林施工工作和马江新兴杉树基地的抚育施工工作,原告等九人按杨**的安排完成施工,原告与被告杨**之间形成口头雇佣合同,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杨**应按照其与原告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即劳务费。原告是受雇于被告杨**,与被**公司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且瑞**司依合同约定已将施工款全部给付被告杨**,已完成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务费的数额及利息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0632.97元,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被告杨**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669.73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杨**对于拖欠劳务费的利息有约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支付原告韦**劳务费16669.73元;

二、驳回原告韦**请求被告杨**支付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韦**请求被告广西昭**展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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