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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汉板**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汉**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黄冬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6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竞业经济补偿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受理审查,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93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第3款“另外,若根据甲乙双方(即原告被告)另行签订的保密协议,乙方(即被告)退职后仍继续负有保密义务的,自乙方离职之日起,甲方(即原告)向乙方按月支付乙方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10%作为经济补偿。乙方有义务在中国全国范围内,不得到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为期两年。乙方违反保密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害的,由乙方赔偿全部损失。”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保密义务,但被告无法举证其已完全履行保密义务。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共2年(24个月)的竞业经济补偿金135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1年6月1日,我方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第23条第3款约定及保密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我方竞业经济补偿金。从原告与我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我方未从事与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行业工作,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到原告处担任副经理,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若根据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保密协议,乙方(被告)退职后仍然继续负有保密义务的,自乙方离职之日起,甲方(原告)向乙方按月支付乙方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10%作为经济补偿。乙方有义务在中国全国范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为期两年。乙方违反保密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害的,由乙方赔偿全部损失。2011年3月1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双方就乙方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甲方技术秘密的有关事项。

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代通知金5665元及经济补偿金30735元。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665元。

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并于2014年7月4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6日签收。通知书的内容为:“根据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三第3小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公司经研究决定终止您所签订竞业限制义务,公司无需按月支付您竞业限制补偿金。您在离职后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上述事项已在您离职时通知您,现再发给你此通知重申上述事项。”

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3596元。2014年8月20日,该委作出了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9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嘉**林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刘**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6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7742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应诉后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称,其于2013年6月30日离职后,就没有到相关行业就业,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31在广西**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之后处于无业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均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受《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的约束,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及《保密协议》的内容涉及到了劳动者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用人单位技术秘密、竞业限制等有关事项,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能当然产生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保密协议》一并解除的效果。从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并未明确同时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及《保密协议》,因此,双方仍应履行上述条款及协议的约定内容。

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及保密协议的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等不被其他竞争者获悉、利用,从而使其竞争优势、市场地位及经营活动等不因劳动者的离职受到不利影响。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保密协议等约定导致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时作为劳动者,其所负的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属于不作为义务,是否存在泄密及其他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等行为,应当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既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告的违约而导致了损失,故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条款及保密协议约定的义务。

是否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或签订保密协议,其主动权在于用人单位,因此,用人单位亦有权解除劳动者的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故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条款及保密协议。原告主张其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即已经告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发出的《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明确免除了被告的竞业限制义务,且该通知书已经送达到了被告,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6911.3元(5665元/月×10%×12.2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嘉汉**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6911.3元。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嘉汉**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支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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