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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欣诉被告刘**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经营柳江县**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其宣称有拉堡镇基隆村下屯农村拆迁回建房出售。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第一期100㎡的拆迁回建房,单价3000元/㎡,并支付被告购房款30万元。之后,由于没有第一期100㎡的回建房型,2015年1月4日转为购房第二期100㎡的回建房,但至今也无法取得。被告出卖尚未建成且无任何手续的回建房屋,在合理的期限内又不能交付房屋,应当退还原告购房款但拒不退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此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7282.19元(利息损失以购房款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3月19日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止。之后的利息损失照计至付清款项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是原告找被告帮买房,不是被告卖房给原告;房屋的情况原告也清楚,不存在被告欺骗原告的情形;原告不要第一期100平方米的房屋,换买第二期房;被告只是帮助原告购房,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原告经其妹夫认识被告,并委托被告向柳江县拉堡镇基隆村下屯村民购买100㎡拆迁回建房屋。为此,原告从其银行账户62×××11及其母亲蒙玉元账户62×××73转账到被告在农业银行62×××18账户等共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填写了一张落款日期为同年3月19日的收条给原告,收条内容:“今收到周婉欣交来购买拉堡镇基隆下屯尔海新城国际购房款(第一期拆迁100㎡,3000元/平方米)。共计: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此据!收款人:刘海松”。除上述收条外,原、被告没有就委托购房事项另行作出明确约定。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到柳江县拉堡镇××村委,原告在一份“基隆下屯村民小组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分户回建房明细表”上签字表明购买“刘**”转让的拆迁回建指标房的意向。案外人“刘*”也在该明细表上签字同意将其户的第一期100㎡回建指标房转让给原告,但交易未果。2015年1月4日,原告再次随被告到基**×委,转而购买“刘*新户第二期100㎡的拆迁回建指标房”。为此,原告与“刘*新”又在上述同一份“基隆下屯村民小组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分户回建房明细表”上签字并捺印确认买卖回建指标房意向。原告与“刘*”、“刘*新”在回建房明细表上均未约定购房价款,也未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第二期拆迁回建房未建成,“刘*新”至今无回建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因委托被告购房未果,于2016年3月15日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300000元被拒绝,遂于4月18日诉至本院,酿成诉讼。

本案立案受理后,原告于4月25日申请将原第1项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效”,变更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行纪合同关系”。同日,本院即向被告送达原告上述变更申请。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因第二期回建工程尚未施工而放弃购买“刘*新户”指标房,并曾于2016年3月15日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300000元。被告称其帮助原告购房属个人行为,与柳江县**有限公司无关,原告无异议。双方确认,在本案中原、被告属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拆迁回建房。原告因此又当庭将“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行纪合同关系”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300000元已经支付给“刘*”,但未能提供相关房屋买卖及支付价款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月4日同意转让第二期100㎡回建指标房给原告的刘*新系被告的父亲。至今,刘*新未能提供原告需要的指标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口头委托被告购买房屋并交付购房款给被告,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收取原告的款项,双方之间意思表示真实,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受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原告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并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需要变更委托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后,仅提供了两处房源供原告选择购买,虽然原告先后对“刘军户”和“刘*新户”的回建指标房表示过购买意向,但最终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刘*新至今也没有原告需要的回建指标房。原告不再购买本案房屋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案情,原告在2016年3月15日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的同时,也是将解除双方间房屋买卖委托合同关系的主张告知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有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和第四百一十条有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已自2016年3月15日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购房款而拒不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拒不退还原告的购房款,造成原告购房款利息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3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购房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情,利息损失应自2016年3月16日解除委托合同后按年利率6%开始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13日止购房款的利息损失,本院核准为:300000元×6%÷12×29÷30=145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与被告刘**之间的委托合同于2016年3月15日解除;

二、被告刘**返还原告周**购房款300000元;

三、被告刘**支付原告周婉欣购房款利息损失1450元(2016年4月13日后的购房款利息损失,仍以3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3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80元,由原告周**承担338元,被告刘**承担2842元并连同本案债务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柳**民法院在开户行柳**作银行营业部开设的25×××79帐号中。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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