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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甲因与被上诉人张*乙关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一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审判员曾**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宋**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张*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14年3月21日,张**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23日,该院作出(2014)南民初(一)字第618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张**与张*甲离婚。2015年4月15日,张**以经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与张*甲离婚。

庭审中,张*甲称婚前向张*乙给付了彩礼现金100000元、赠送金银首饰(白金项链及吊坠三条、金项链、钻戒三枚,珍珠项链一条、手表一块、珍珠三颗、沉香项链一条,总价值85926元)。张*乙认可婚前收到张*甲给付的彩礼现金100000元,但不认可收到了金银首饰,认可无共同债权债务。张*甲主张要求张*乙返还其在婚前付给张*的100000元彩礼及其赠送的金银首饰(白金项链及吊坠三条、金项链、钻戒三枚,珍珠项链一条、手表一块、珍珠三颗、沉香项链一条,总价值8592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张**与张*甲于2014年5月23日经该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张**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张*甲离婚,应当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张*甲同意离婚,故对于张**的诉请该院予以准许。

关于张**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问题。该院认为,张**、张**已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张**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张**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要求张**返还金银首饰问题,张**提供的中**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为打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据不足,张**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张**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张**与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张**已预交),由张**与张*甲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O15)南*一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入返还上诉入支付的10万元结婚彩礼金及总价值85926元的金银等首饰(白金项链及吊坠三条、黄金项链一条、钻戒三枚、珍珠项链一条、手表一块、珍珠三颗、沉香项链一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各承担一半。上诉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判决不公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至2O13年2月初才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住处共同生活仅五天,就回其娘家居住,不愿与上诉人共同居住。作为新婚夫妻,完全不符合常理。为了顾及被上诉人的情绪,上诉人于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份每周到被上诉人的父母住处仅二、三次。上诉人大多时间都回到自己的居所,至2013年12月16日以后就长期分居至今。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真正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3个月,而且每周偶尔去一两次,并非通常意义的夫妻家庭生活,属于共同生活时间比较短暂的情形,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所收取的彩礼金10万元并非用于共同生活开支,故被上诉人应当将所收取的10万元彩礼金退还上诉人。婚前,自××××年××月至登记结婚之日,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为其购买金银等等首饰,上诉人共计支付金额为85926元,均在柳州工贸商场购买,且并具发票也由被上诉人收持,现被上诉人完全否认上诉人为其购买首饰的事实。可见其完全是以结婚为幌子,骗取上诉人的巨额财产。从被上诉人在双方还没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就急不可耐在网上以离异身份征婚,是以证实其结婚的真实目的就是骗取上诉人的财物,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了结婚登记,并且同居生活,并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需要退还彩礼的情形,在事实方面,上诉人认为和被上诉人同居的时间不足3个月,这也是与客观事实不符,正在在一起生活的时间有一年多,在一年当中上诉人并没有好好珍惜,经常出差应酬,对被上诉人不关心体贴,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日程都做了详细记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过多的说词是没有依据的,因此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0万彩礼和金银首饰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一审对上诉人赠送给被上诉人总价值85926元金银首饰的事实没有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自己制作的2013年7-11月上诉人的日程记录。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从证据的来源是被上诉人自己编写的,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书面证据或证人证言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赠送过总价值85926元的金银等首饰,被上诉人也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日程记录系其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亦未获得上诉人的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10万的彩礼和金银首饰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2014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间已长达一年五个月,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足3个月,并非通常意义的夫妻家庭生活,属于共同生活时间比较短暂的情形,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0万元彩礼的诉讼请求,因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总价值85926元的金银首饰的诉讼请求,因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也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张**已预交),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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