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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莫*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莫*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2月诉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但夫妻财产并未分割。该判决已于2015年4月30日生效。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76198.89元、被告工资收入银行存款60000元。原告与被告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被告住房公积金人民币76198.89元,被告工资收入存款人民币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莫*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婚前财产是各自保管,(2015)鱼民一初字第461号判决书中也已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与原告结婚四年,原告治疗不孕不育病长达3年,被告为此花了不少钱。由于原告对婚姻的背叛行为致使被告大病一场,被告在2014年8月领取公积金后用于看病等已花费完毕。被告认为,双方即使有上述财产,也已经在婚姻存续期间使用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鱼民初(一)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在该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该案并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财产相对独立管理使用,并没有截然分开,也有混同现象,期间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用于到柳州市妇幼保健院进行试管婴儿手术的费用。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柳州市**理中心出具证明称:被告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共缴纳住房公积金76198.89元,期间无支取记录,于2014年8月办理退休销户支取。

原告向**申请调查中**银行被告名下账户(33×××91、43×××67)从××××年××月××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存款金额及交易明细,根据银行出具的查询明细,截止至2015年4月9日,账户余额为955.32元。原告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银行账户中有大量资金流动,且数额较大,故坚持分割银行存款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76198.89元,该住房公积金虽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款项被告已于2014年8月支取,在此期间,原、被告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院(2015)鱼民初(一)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财产相对独立管理使用,但并没有截然分开,也有混同现象,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离婚时该住房公积金还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银行存款60000元,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银行账户有大量资金流动,并以此为由要求分割,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尚有存款60000元,也未能证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的资金花费及60000元款项仍然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12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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