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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钟*、中国人**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6时许,原告林**驾驶车牌号为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富川**沿县道富阳至石家线往石家方向行驶,当天16时16分行至富阳至石家线5KM+970M处时,遇被告钟*驾驶车牌号为桂J×××××的小型客车在前方同方向行驶后左转弯,原告林**驾车超越桂J×××××号小型客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原告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林**受伤后被送往富**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2548.66元,出院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全休半月,全休期间加强营养。另查明,被告钟*驾驶的桂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被告钟*垫付给原告林**919.1元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事故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依据,是否合理;3、被告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对事故双方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是在前方车辆左转弯时超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提交相片二张,欲证明被告钟*左转弯时没有打转向灯,但不能排除是车辆方向盘打直后或者车辆熄火导致转向灯关闭。该院认为原告欲反驳推翻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原告林**认为被告钟*在事故发生后把车辆打直,没有呈现转弯的状态,改变了现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院认为该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能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不得超车。”之规定,该院认定原告林**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钟*不承担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是否有依据、是否合理的问题,1、医疗费2548.66元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1天计算为100元/天×11天=1100元;3、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4432元/年÷365天×(11天+15天)=1740.36元;4、护理费医嘱建议栏中没有需要护理人员的建议,且原告伤情不是很严重,该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医嘱建议,该院酌情支持20元/天×11天=22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责任划分等情况,该院不予支持;交通费40元已实际发生,该院予以支持;拖车费、停车费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没有正式票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5649.02元。对被告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的问题,因为原告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钟*不承担事故责任,且被告钟*驾驶的桂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购买有交强险,所以原告林**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740.36元+40元)=1780.36元,共计2780.3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780.36元;二、驳回原告林**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拖车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护理费、车辆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的诉求缺乏证据,有失客观公正。虽然医嘱没有需要护理的建议,但诊断证明有每天两人陪护的证明,而且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的生活饮食、医药领取、费用结算等问题不可能由伤者一边治疗一边解决。《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也明确有护理费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护理费之诉求是错误的。《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的维修、施救等费用应获支持。上诉人本着把损失减少到最少的原则,而将受损摩托车拉至摩托车维修部(个体户),所以才没有正式发票,但维修费有维修单及店名、维修人、联系电话予以证明,而且上诉人车辆受损也是客观的事实。上诉人车辆因交通事故而支付的拖车费、停放费也是不容争议的事实,只是该票据在停车场取回车辆时被收回去了,该笔费用可以到拖车公司财务部门求证。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天,其身体受到的伤害必然造成内心和精神上伤害,虽然上诉人对该事故有过错,但其精神损害的客观存在,因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部分抚慰金*显公正。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实乃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1、首先,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和交通法庭法官前往交警部门调取事故现场勘查图及有关调查笔录时,均未找到该事故处理档案,只能在交警办公电脑中提取现场照片,因此交警部门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十二、三十二、四十、八十五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的有关事故处理、勘查、调查、档案管理的规定。其次,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不齐全(事故车辆保险情况),缺少事故责任公正划分的法律依据。2、此次交通事故起因是上诉人超车与被上诉人钟*突然左转弯共同所致,一审判决忽视了被上诉人在引发事故中作用。上诉人发出超车信号并进入道路中心线左侧(对向行驶车道)行驶,上诉人属于正常超车的驾驶,但遇到被上诉人突然(未打转弯信号灯)左转弯。以上事实有事故现场全景图及被上诉人车辆撞击部位(左前门及左倒车镜)为证,即如果被上诉人不是突然左转弯或超车通过在先左转弯在后,则其车辆碰撞处就不会发生在左前门,其左倒车镜也不会受损。3、一审法院错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首先,事发前,上诉人已进入超车道(对面行车道)并发出超车信号,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车辆不存在“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的情况,故而不应适用四十三条的规定。其次,在有中心线的道路上左转弯,应当确保对面行车道上的车辆安全、畅通、优先通行,因此一审法院以三十八条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有失妥当。最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四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遇上诉人正常超车行驶过程中应当降速靠右行驶或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4、被上诉人钟*存在改变事故现场的行为。交通事故是在被上诉人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的,其车辆前轮应该是扭向左边(呈转弯状),但现场相片显示其前轮已被回直,而且被上诉人车辆左向灯未闪亮,即使车辆发生碰撞而熄火,其车辆转向灯仍会闪亮,除非被上诉人关闭车辆电源并取出车钥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错误适用法律,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人民财保答辩称:一、上诉人诉求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一审过程时,上诉人所列举的病历材料中“出院记录”出现对上诉人住院期间是否需要进行护理呈现不同的认定,手写版出院医嘱增加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医嘱,被上诉人认为:首先上诉人伤情轻微,未构成伤残,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甚至两人护理明显不符合上诉人的伤情要求;其次,手写版出院医嘱增加了人为操作性,被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在电子版出院医嘱并未对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进行医嘱时,上诉人为了达到诉讼要求护理费的目的,人为的要求医院方出示手写版医嘱,以增加护理费请求的目的。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请的护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车辆损失,上诉人没有提供修理部位清单,导致其修理部位是否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无法得到查实;并且修理费是否合理,也没有经过被上诉人进行核损、定损。在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前以及二审举证期限之内,上诉人均未提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进行维修而支出了合理的支出。停车费以及拖车费更无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认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已经明确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伤情轻微,也没有构成伤残,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被告钟*不承担事故责任正确。1、上诉人认为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但是其也没有申请对认定书的行政复核,其将认定书作为证据提交即已经认可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法律形式和证据三性的效力。2、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证据,其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仅为个人观点的阐述,以及个人推理,其不具备证据内容,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3、上诉人一审以及二审上诉均陈述被上诉人钟*驾驶车辆转弯时没有依规开启转弯灯等各种理由,但是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观点不足以采信。三、诉讼费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林**对一审认定的事实的异议意见:认为一审漏认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情况。

被上诉人钟*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有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的分析认定:虽然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诊断证明中载明上诉人住院期间每天当陪两人,但上诉人为右下肢软组织伤,伤情并不严重,且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中并无需护理人员的记录,一审判决综合上诉人提交的病历材料及上诉人的具体伤情,对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上诉人住院期间每天当陪两人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否理据充分;二、上诉人主张其因本案造成的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

1、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否理据充分问题

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本案是上诉人在往石家方向行驶时,遇被上诉人钟*车辆在前方同方向行驶后左转弯,上诉人超越被上诉人钟*车辆过程中发生的碰撞,上诉人遇前方车辆左转弯时超车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故一审据此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确认上诉人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钟*存在突然左转弯、未打转向灯、改变事故现场的行为,虽上诉人一审提交现场照片为证,但该照片并不能证实上诉人的前述主张,且依据该照片,被上诉人钟*驾驶的车辆车身大部分已过道路左侧路基,上诉人车辆最后的摔倒地点为道路左侧的草丛中,这也无法说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钟*存在突然左转弯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如前分析,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钟*存在突然转弯、未打转向灯、改变事故现场的行为,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因本案造成的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问题

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并结合上诉人的具体伤情,上诉人主张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理据不充分,一审对上诉人护理费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未能提供正式票据等凭证证实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未支持上诉人拖车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等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上诉人受伤较轻,一审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未予支持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分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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