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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裴**、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裴**、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揭光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区琼*,被告翟**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裴**多次在原告所经营的饲料店赊购鸡饲料,期间也支付了部分饲料款。2011年5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裴**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02927元。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但被告只是在2013年2月8日偿还1000元,之后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裴**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故意长时间拖欠饲料款,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翟**与被告裴**是夫妻关系,也应当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饲料货款102927元及利息17776.74元。(利息以102927为本金,自2011年5月4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另计)。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经营资格;

3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02927元的事实;

4、原告与二被告的电话录音光碟,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02927元及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裴**、翟*英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拖欠饲料款的关系;2、原告的诉讼对象错误;3、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赊欠过饲料,原告所起诉的裴**并非欠到原告的饲料款。另外,结算单并没有注明欠到谁的饲料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2已超过有效期;证据3只是一份记录,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关系;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已提供原件核对,来源合法,该四份证据相互印证,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客观地反映了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裴**与翟**是夫妻关系。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裴**多次在原告所经营的饲料店赊购鸡饲料,期间也支付了部分饲料款。2011年5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裴**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02927元。结算后,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但被告只是在2013年2月9日偿还了1000元之后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饲料货款102927元及利息17776.74元。(利息以102927为本金,自2011年5月4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另计)。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本院在审理过程,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钦北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裴**、翟**所有的位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156号文*新城8号楼二楼二单元1601号房屋一套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进行查封(限于价值12万元范围以内)。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裴**欠到原告的饲料款102927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裴**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该《结算单》签名“裴**”并非是本案的裴**所签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不在举证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应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被告在签写《结算单》后已偿还了原告1000元,因此,应确认被告裴**实欠到原告的饲料款为101927元。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在签写《结算单》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利息给原告,但原告不能提供其追收货款时间的证据,利息的计算应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欠款是二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是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裴**、翟**支付给原告龚*饲料款1019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1927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由被告裴**、翟**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份,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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