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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广西荣**限公司、宾阳县**储备中心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宾阳县**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蓝瑞彪,被告荣**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备中心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群诉称,被告荣*公司是宾阳县中华镇新塘村土地整治项目的中标和施工单位,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施工期间,荣*公司的中华镇新塘村土地整治项目部雇请原告用车辆运输施工材料,期间荣*公司已支付部分费用给原告,但余款一直未付。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因欠款问题,宾阳县政府多次召开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调会,经核算,荣*公司新塘项目部于2015年2月份确认尚欠原告运费4725元。荣*公司至今未付上述款项,其行为有违诚信。被告储备中心为该工程发包单位,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对工程监督管理也欠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运费4725元及利息(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卢**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荣**司的主体适格;2、《宾阳县中华镇新塘项目部未付款汇总》复印件,证明荣**司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荣*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欧礼只是荣*公司该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并不是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没有荣*公司的明确授权,其在《宾阳县中华镇新塘项目部未付款汇总》上签字代表荣*公司对外承认债务的行为是超越其权限的,而且事后荣*公司也没有予以追认。因此,该《宾阳县中华镇新塘项目部未付款汇总》并不是荣*公司对所欠款项及数额的认可。原告与荣*公司之间并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日期,也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储备中心拖欠荣*公司工程款是造成本案债务的主要原因。在政府组织各方开协调会的时候,储备中心承诺由其在未付的工程款中先垫付荣*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因此,本案的债务应由储备中心承担,荣*公司负连带责任。

被告荣*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宾阳县**储备中心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中,被告储备中心缺席,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荣**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宾阳县中华镇新塘项目部未付款汇总》中的一些数额不准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荣**司是宾阳县中华镇新塘村土地整治项目的中标和施工单位,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施工期间,荣**司宾阳县中华镇新塘村土地整治项目部雇请原告用车辆运输施工材料,期间荣**司已支付部分费用给原告,但余款尚未付清。2015年2月4日,荣**司的工作人员欧*作为现场负责人代表荣**司在《宾阳县中华镇新塘项目部未付款汇总》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运费4725元。储备中心对其是否尚欠荣**司的工程款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荣**司雇请原告用车辆运输施工材料,荣**司应及时支付运费给原告,现工程完工已逾两年,荣**司仍欠原告运费47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欧*虽然不是荣**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荣**司多次指派欧*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代表荣**司参加政府部门组织召开的协调会,说明荣**司已授权欧*代表公司处理本案工程项目的相关事项,欧*在协调会上对《宾阳县中华镇新塘项目部未付款汇总》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得到荣**司授权的,故欧*签字确认《宾阳县中华镇新塘项目部未付款汇总》的行为即使没有经过荣**司的追认也不影响其对外效力,本院对欧*在《宾阳县中华镇新塘项目部未付款汇总》上签字确认欠款的效力予以确认。荣**司主张储备中心在政府组织的协调会上已承诺垫付原告的运费,应由储备中心支付原告的运费,荣**司负连带责任,但荣**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本案中,原告既不是农民工,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荣**司也不是建筑施工关系,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其请求储备中心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荣**司欠原告的运费已逾两年,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修改﹤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荣**限公司支付原告卢**运费4725元;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卢**利息(利息计算:以472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卢**对被告宾阳县**储备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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