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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广西荣**限公司、欧礼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欧*、宾阳县**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及其委托代理人蒙锡雷,被告荣**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储备中心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诉称,被告荣*公司是宾阳县中华镇新塘土地整治项目的中标和施工单位,2012年至2013年施工期间,荣*公司的中华镇新塘土地整治项目部雇请原告用后驱动车运输施工材料,期间荣*公司已支付部分费用给原告,但余款一直未付。2014年12月和2015年2月,因欠款问题,宾阳县政府多次召开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调会,但荣*公司总是以项目发包方储备中心押有其工程款为由,一直未付所欠原告的运费。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储备中心在新塘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于2013年10月24日验收为“合格”后,未按其与荣*公司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荣*公司拖欠原告运费404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运费4044元及利息(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荣**司的主体适格;2、被告欧*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欧*的基本情况;3、《宾阳县中华**目部未付款汇总》、中华镇新塘项目拉砖运费清单复印件,证明荣**司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4、宾阳县桂中农村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竣工验收布置会及整改复核工作会议签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欧*是中华**目部负责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荣*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欧礼是荣*公司该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原告与荣*公司之间并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日期,也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储备中心拖欠荣*公司工程款是造成本案债务的主要原因。在政府组织各方开协调会的时候,储备中心承诺由其在未付的工程款中先垫付荣*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因此,本案的债务应由储备中心承担,荣*公司负连带责任。

被告荣*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欧*、宾阳县**储备中心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中,被告欧*、储备中心缺席,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荣**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荣**司是宾阳县中华镇新塘土地整治项目的中标和施工单位,2012年至2013年施工期间,荣**司宾阳县中华镇新塘土地整治项目部雇请原告用后驱动车运输施工材料,期间荣**司已支付部分费用给原告,但余款尚未付清。2015年2月4日,荣**司的工作人员欧*作为现场负责人代表荣**司在《宾阳县中华镇新塘项目部未付款汇总》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运费4044元。储备中心对其是否尚欠荣**司的工程款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荣**司雇请原告用后驱动车运输施工材料,应及时支付运费给原告,现工程完工已逾两年,荣**司仍欠原告运费40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荣**司主张储备中心在政府组织的协调会上已承诺垫付原告的运费,应由储备中心支付原告的运费,荣**司负连带责任,但荣**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本案中,原告既不是农民工,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荣**司也不是建筑施工关系,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其请求储备中心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欧礼系荣**司的员工,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代表其个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欧礼不承担向原告支付运费的责任。荣**司欠原告的运费已逾两年,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结算之次日即2015年2月5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修改﹤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荣**限公司支付原告蒙**运费4044元;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蒙**利息(利息计算:以404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蒙**对被告欧*、宾阳县**储备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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