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庞**与中国人民**司博白支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909号驳回起诉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庞**与被告中国人**司博白支公司保险合同,保险费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负责80%,博白县财政负责20%,而本案原告庞**并未缴纳有任何保险费,所以该合同属于政策性保险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住房政策性保险房屋全部损坏界定标准和争议裁定办法(试行)》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发生的争议应由自治区、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设立房屋全部损坏裁定办公室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庞**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庞**上诉称:上诉人虽未缴纳保险费但不影响上诉人在本保险合同中处于受益人的地位,保险合同中约定理赔事项的自然灾害己经发生,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政策性保险合同,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不妥,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及农村住房政策性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同时,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为合同的当事人,即不能证实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不属于本案适格的原告。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庞**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