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邱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爱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承包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甲村、已村的土地挖掘沙石,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啤酒等货物,欠原告货款18,924元。因被告至今仍未付款给他,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9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应诉,未提交证据,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柴油16次19,819元,啤酒1次105元,货款共计19,924元,2010年8月19日付款100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18,924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字的领货单16张及原告的陈述在案,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至8月期间就购买柴油和啤酒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后,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9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邱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18,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邱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