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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欧**、广西南**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平诉被告欧**、广西南**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广西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欧**下落不明,本院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送达,被告永**公司、永**公司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欧**、永**公司、永**公司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权利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永**公司、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被告欧**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决定向原告覃**借款,于2012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HX-2012(003)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欧**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从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账户将1128000元转入被告欧**的指定农行账户,并将现金¥72000元交给被告欧**,被告欧**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款收据》,确认共收到原告借款1200000元。

2012年1月18日,被告欧**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HL-2012(005)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欧**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7月17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账户将637000元转入被告欧**指定的农行账户,并将现金63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欧**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700000元。至此,被告欧**凭上述两份借款协议共向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

原告与被告欧**在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中均约定借款利息的月利率为2%,如被告欧**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还应根据其所欠借款本息金额以每月2%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公司在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中均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因被告欧**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委托广**律师事务所李**律师向被告欧**、被告永*珠宝公司分别发出了《关于再次催告欧**先生、广西南宁永*珍珠宫珠宝有限公司尽快清偿欠款的律师函》,被告欧**签收此函后虽态度积极,但一直未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而被告永*珠宝公司拒签上述律师函。

2014年12月31日,经对账,并形成了《还款、对账函》,被告欧**在该函中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379316元,以上合计3279316.00元,被告**公司作为被告欧**实际控制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请求判令:1、被告欧**偿还原告覃**借款本金1900000,利息及违约金1379316.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合计3279316;2、被告欧**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利息、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永*珠宝公司、永*商贸公司对上述被告欧**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金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覃**、欧育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永**公司、永**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截图、企业汉人营业执照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编号为HX-2012(003)的《借款协议》1份,证实被告欧育祯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覃**借款120万元,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被告永*珠宝公司自愿作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3、《收款收据》2份和农**市支行转账对方账号查询单1份,证实原告已按照约定于2012年1月14日向被告欧**支付借款120万元,其中现金7.2万元、转账112.8万元的事实。

4、编号为HL-2012(005)的《借款协议》1份,证实被告欧育祯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覃**借款70万元,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被告永*珠宝公司自愿作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5、网银转账回单及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欧**交付借款70万元,其中转账63.7万元、现金6.3万元。

6、《关于再次催告欧**先生、广西南**宝有限公司尽快清偿欠款的律师函》及邮政快递详情单、改退批条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欧**、永**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欧**已签收,被告永**公司拒签的事实。

7、《还款、对账函》1份,证明经原告与被告欧**于2014年12月31日就借款本息、违约金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379316元,合计3279316元,被告**公司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欧**、永**公司、永**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收款收据中载明的“今收到覃**先生根据与本人于2012年1月13日所签定的《借款协议》[协议编号:HX-2012(003)]将来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72,000.00)”,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所作的陈述,本院确认其中的“将来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72,000.00)”为笔误,应为“交来借款现金人民币柒万贰仟元(¥72,000.00)”。

经审理查明:

1、被告欧**因资金周转困难,决定向原告覃简平借款,三方经协商后于2012年1月8日签订了第一份编号为HX-2012(003)的《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欧**提供借款1200000元,月息2%,借期四个月,从2012年1月13日至当年5月12日止;被告永**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欧**逾期还款的,应按拖欠本息金额以每月2%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覃**依约于2012年1月13日将现金72000元交给被告欧**,还于2012年1月14日通过其在中国**山市支行62×××18账户将借款1128000元转入被告欧**的指定农行**支行62×××10账户上。被告欧**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现金72000元,一份确认收到转来借款1128000元。共收到原告借款1200000元。

2、2012年1月18日,被告欧**又与原告签订了第二份编号为HL-2012(005)的《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欧**提供借款700000元,月息2%,借期六个月,从2012年1月18日至当年7月17日止;被告永**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欧**逾期还款的,应按拖欠本息金额以每月2%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覃**依约于2012年1月18日将现金63000元交给被告欧**,还于2012年1月18日通过其在中国**山市支行62×××18账户将借款637000元转入被告欧**的指定农行**支行62×××10账户上。被告欧**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现金63000元。共收到原告借款700000元。

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欧**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900000及利息,原告遂委托广**律师事务所李**律师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欧**、永**公司分别发出了《关于再次催告欧**先生、广西南**宝有限公司尽快清偿欠款的律师函》。被告永**公司拒签上述律师函,而被告欧**在签收此函后于2014年12月31日主动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对账函》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1379316元,本息合计3279316元。被告**公司作为被告欧**实际控制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广西南**宝有限公司营业期限从1999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现未注销;广西永**限公司营业期限从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止,现未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欧**向原告覃简两次借款共计1900000元,有《借款协议》、被告欧**出具《收款收据》、转账对方账号查询单、网银转账回单、《还款、对账函》等证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欧**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欧**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债务利息问题。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按月利率2%记计付,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违约金问题。因《借款协议》约定逾期还款的由被告按拖欠借款本息以每月2%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应当按照拖欠借款本金以每月2%的利率计付。那么第一笔借款1200000元的利息按四个月计算为96000元(1200000×4个月×2%),违约时间从2012年5月13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共43个月为1032000元(1200000×43个月×2%);第二笔借款700000元的利息按六个月计算为84000元(700000×6个月×2%),违约时间从2012年5月13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共43个月为979200元(1200000×40.8个月×2%)。关于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HX-2012(003)的《借款协议》和HL-2012(005)的《借款协议》两份协议中,原告覃**、被告欧**、被告永*珠宝公司都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覃**也没有在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5月12日起6个月内和第二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7月17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保证人永*珠宝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因此永*珠宝公司对这两份借款协议的保证责任消灭,原告覃**请求永*珠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永*商贸公司在《还款、对账函》上明示对这两笔借款的本息和违约金进行担保,且约定保证的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告覃**、被告欧**、被告永*商贸公司重新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因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永*商贸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永*珠宝公司、永*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偿还原告覃**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180000元及违约金2011200元(2015年12月12日以后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覃**对被告广西南**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30元(原告已预交3303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0230元,由被告欧**、广西永**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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