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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与梧州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梧州市**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梧州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牟家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二审期间,涉案酒类产品的生产者梧州**限公司以其生产的“三蛇补酒”和“特制三蛇酒”质量合格,本案的判决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涉案“三蛇补酒”和“特制三蛇酒”的生产者为梧州**限公司,为产品质量责任的最终责任承担者。梧州**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梧州**限公司没有参加到本案诉讼,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故一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梧州市**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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