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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宏河与柳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下称南城百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被告南城百货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因生活所需,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生活用品。看见被告销售的某某“桂圆肉”。原告花费1162.1元购买上述货物。原告购买后,被前来看望的朋友看见告知上述产品营养成分表的能量是虚标的,没有标注产地,鼓出消费者食药同吃等问题,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可能会危害到人身××。

原告觉得恐怖,仔细产看产品资料,桂圆肉生产日期:2014年9月23日,生产商:广西桂林市某某土特产食品厂。经过查询大量的资料,咨询相关的行政部门,向食药部门投诉,发现该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产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向食药部门投诉,但消费纠纷仍未得到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回货款1161.2元,并十倍赔偿11623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南城百货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是:1、原告所购买的产品并非是被告所出售的产品,原告所提供的发票记载的货物并非是其所提供的货物;2、被告的涉案产品已经经过桂林监督检验所检验为合格产品;3、原告主张的货物能量成分表是虚标的,原告并未能提供专业机构的检验报告予以证实,被告所销售产品产地以及将能够有明确的标示;4、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产品盈利为目的进行诉讼购买,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20盒某某桂圆肉(软盒、古典、250g),共花费1160元。该产品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项目”栏分别为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每100克的对应成分分别为4.6克、1克、71.5克、7.3克;外包装上还载明:“…因为保持清甜、芳香、原汁原味的桂圆肉特点为纯天然食品。”原告购买后认为涉案产品包装营养成分表标注的能量值为虚假数值,且其食品为“纯天然”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构成欺诈,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另查明,中华**卫生部发布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内容,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评审委员会公布实施的《GB28050-2011问答》中第(五)项营养标签标准与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衔接规定,营养标签标准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性执行的标准。标准实施后,其他相关规定与本标准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标准执行。第(二十一)项关于能量及其折算规定,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有固定的计算方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见下表)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其所附表2显示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对应的折算系数分别为17、37及17。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柳**货有限公司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2014年12月11日关于某某桂圆肉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涉案产品并非其所售产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所售涉案产品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关键问题有二,其一,涉案产品的能量标示是否存在虚假情况?其二,原告外包装显示的“纯天然食品”是否与事实不符?

关于第一个问题,参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评审委员会公布实施的《GB28050-2011问答》第(二十一)项关于能量及其折算规定,结合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标示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数值,由此计算可得涉案产品每100克的能量可达1330之多(蛋白质4.6***17千焦/克+脂肪1克*37千焦/克+碳水化合物71.5克*17千焦/克),与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能量为313千卡明显不符,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应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ORGANIC”、“CONVERSIONTOORGANIC”)和“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上述规定已明确不能在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上标注有机产品的标识或宣传产品为有机产品的误导性的文字。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获得有机产品认证,故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纯天然食品”的字样与事实不符。

综上,被告作为具有营业资质的销售方,本有严格审查所销售商品的相关内容是否合法的义务。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标签标示不符合相关规定,应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被告在采购和销售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涉案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向销售者主张退还货款并获得十倍赔偿。但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的所花费的价款为1160元而非其主张的1161.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货款1160元并十倍赔偿1160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金额进行调整并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产品已经经过桂林市监督检验所检验为合格产品,并提供了桂林市**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显示检验依据是《干果食品卫生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以上依据仅是针对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而涉案产品标签标示不符合相关规定,食品的标签标示亦是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之一,故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宏河退还货款1160元;

二、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宏河11600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货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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