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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田*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卢*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司**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和代理审判员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和田*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从2002年起双方的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卢*外出打工后双方互不联系。2013年7月29日,卢*曾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9月5日达成和好协议,该协议内容主要有:一、卢*与田*自愿和好;二、双方共同约定一个从今日起为期六个月的和好期,和好期内双方应当和谐相处,相互关心和帮助对方;三、六个月的和好期满后,如果双方确定仍然无法与对方在一起生活,双方都可以起诉离婚。然而,在该和好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然互不联系,夫妻感情仍然未得到改善,卢*遂于2014年4月16日再次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卢*与田*自2002年起就感情淡漠,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达成和解,约定了六个月和好期,但时间过后双方夫妻感情依然未得到改善,致使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由此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卢*要求与田*离婚,于法有据,该院准予双方离婚;因田*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该院无法查明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故在该案中不予处理,但今后如涉及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问题,双方均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卢*与田*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时,上诉人既没有得到法院的传票,也没有经法院公告送达,故没有得参加庭审,但法院却缺席审理并判决离婚,违反法律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尚好,仅偶尔有点闹别扭,双方外出打工,目的是为了挣钱养家,并非互不往来,总之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综上,上诉人不同意离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答辩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从2002年起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互不联系。”有异议,认为双方互不联系不是事实,实际上是还想联系,但是因为没有通讯工具,无法联系,其和被上诉人还有感情,并不是感情趋于淡薄。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异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田*在一审的答辩状上认可被上诉人卢*长期在外,二审中其亦自认从2007年开始二人分居生活后双方就没有再联系过,即便是在法院调解和好之后双方也没有联系。因此,上诉人的异议与其陈述相矛盾,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田*与卢*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应当判决双方离婚;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卢*经人介绍后短时间就结婚登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卢*长期在外打工,亦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2007年双方分居后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即便是在卢*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还是不相往来。因此,夫妻关系实际已名存实亡。现卢*再次诉请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予准许。田*不同意离婚,又无法争取和好,再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于社会和个人都是不利的,因此,田*的上诉主张,既不合情理,也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卷宗反映一审法院已经将开庭传票邮寄给上诉人,上诉人亦承认是其哥哥在邮寄回执上签收,上诉人还认可其一审时委托其哥哥和姐姐为诉讼代理人。因此,田*的哥哥作为诉讼代理人签收法院传票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亦承认一审开庭时其哥哥姐姐到庭参加诉讼,说明上诉人是收到法院的通知,知道开庭时间,其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田*已预交),由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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