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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一案,于二О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福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广西玉林市福绵管理区沙田镇水产畜牧兽医站为国有事业单位,胡*于2008年11月至2014年4月任该站副站长(主持全面工作)兼检疫员。2013年9月至11月,胡*为完成上级下达的检疫收费任务进而个人获得更多的补助,违反检疫规定,在未见到猪、未到现场进行检疫的情况下,多次逾越职权给他人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37份,其中30份(1000多头)被广**县猪贩作为从越南走私入境的生猪进入宁明县屠宰时的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使用;此外,胡*还安排没有检疫资格的村兽医李*实施检疫,李*出具了23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李*在未见到猪的情况下,给他人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3份,其中1份(54头)被广**县猪贩作为从越南走私入境的生猪进入宁明县屠宰时的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使用,致使从越南走私的生猪未经检疫流入我国市场,给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带来严重隐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福绵管理区编委(2002)94号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福绵区水产畜牧兽医局(2008)14号文件、(2014)1号文件,动物检疫员证、官方兽医上岗证复印件、广西区水产畜牧兽医局(2014)40号文件,广西区水产畜牧兽医局(2010)32号、89号文件,玉林市福绵区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制度,玉林市福绵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关于检疫费的相关文件及表格、通报,检疫合格证明销毁清单,领料单,广西宁明县商务局情况说明,广西宁明县动物监督所提供的屠宰编号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玉林**田派出所证明,破案经过,广西宁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证人李*、陈**、陈**、闭某某、陈**、农*的证言,被告人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身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国家动植物检疫法规,在动物检疫过程中伪造检疫结果,先后多次未到现场检疫即为他人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胡*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胡*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胡*是为完成上级单位下达的检疫收费任务而在不见猪的情况下出具检疫合格证明,且胡*归案后坦白交代其罪行,工作中一贯表现良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二审法院对胡*宣告缓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胡*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胡*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已经原审法院及本院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胡*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

对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胡*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是为完成上级单位下达的检疫收费任务而在不见猪的情况下出具检疫合格证明,且胡*归案后坦白交代其罪行,工作中一贯表现良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二审法院对胡*宣告缓刑。经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宣告缓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中,胡*身为动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故意违反国家动物检疫法规,在未见到应检疫生猪、未到现场进行检疫的情况下,亲自或委托没有检疫资格的人员多次为他人擅自出具检疫合格证明60份,致使从越南走私的1400多头生猪未经检疫流入我国市场,给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带来严重隐患,因此,其犯罪情节并非较轻。综上,虽然胡*归案后坦白交代其罪行,有悔罪表现,但其犯罪情节并非较轻,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原审法院根据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适当。

综上所述,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身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国家动植物检疫法规,在动物检疫过程中伪造检疫结果,先后多次未到现场检疫即为他人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根据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胡*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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