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王**等与北海天**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王*惠诉被告北海天**有限公司(下简称天**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惠及原告徐**、王*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树权,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王*惠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3月26日,原告徐**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徐**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美景路88号天隆三千海泊心岸4幢2单元0902号商品房,总价为1171761元。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1171761元及代收其他税费36100元。2015年1月4日,因被告未如期交房,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各项费用1172708.17元,并已退还50000元,双方对余下的1122708.17元购房款没有约定明确的返还时间。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1122708.17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日期止,以1122708.17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已交契税35152.83元退税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1122708.1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王**一直没有提供徐**的授权委托手续,故原告王**没有代理权;2、双方应当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退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电脑咨询单,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原件庭后已提交核对);

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三、发票及收据,拟证明被告已收取全额购房款并代收其他税费36100元;

证据四、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拟证明涉案合同已备案登记;

证据五、客户特殊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退房;

证据六、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已签订解除合同协议。

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结婚证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一中的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只能证明徐**和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所有的购房手续都是原告徐**一人所出具的。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没有被告签章,是原告单方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王**应当提供徐**的授权委托手续。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六,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一的原件二原告庭后已向本院提交核对,证实二原告的夫妻关系,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是二原告单方出具的申请,没有被告的确认或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3月26日,原告徐**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徐**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美景路88号天隆三千海泊心岸4幢2单元0902号商品房,总价为117176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原告徐**交纳的购房款1171761元及代收其他税费36100元。2011年4月21日,被告为原告徐**向北海市地方税务局交纳契税35152.83元。2015年1月4日,原告王**原告徐**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原告徐**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付清购房款1171761元,交纳相关税费36100元,扣除已交至税务部门的契税35152.83元,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徐**1172708.17元。双方还约定: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徐**)的退房申请,双方解除2011年3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BX3077);二、甲方同意在2015年1月10日前退还乙方50000元;三、剩余未付款项视甲方实际财物情况分期支付给乙方,具体时间由双方协议另行决定;四、若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存在违约情形,双方同意相互免责,不予追究对方的责任及造成的其他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退还原告徐**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退还。

另查明,原告徐**与原告王**于1972年12月12日结婚,系夫妻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徐**对原告王**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在《补充协议》确认实际收到原告徐**的款项为1172708.17元,现已返还50000元,由于双方未就剩余款项1122708.17元约定具体的返还时间,双方经协商亦未能达成一致。在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随时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122708.17元及支付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二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购买房屋的过程中,原告徐**向北海市地方税务局交纳契税35152.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协助二原告办理退还契税的手续,二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已交契税35152.83元的退税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王**没有原告徐**的授权,因原告王**与原告徐**系夫妻关系,且原告徐**对原告王**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认可,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海天**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徐**、王**购房款1122708.17元及利息(利息以1122708.17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海天**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徐**、王**办理购房契税退税手续及退税税款35152.83元给原告徐**、王**;

本案受理费7610元,由被告北海天**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2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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