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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峨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与罗*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峨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诉被告罗*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峨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罗*高不服,上诉到河池**民法院,河池**民法院作出(2015)河市民四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峨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蓝洋、委托代理人汪**,被告罗*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第三人天峨**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荣超,第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峨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诉称,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峨劳人仲定(2014)第1号《关于确认罗**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仲裁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应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6月12日,被告罗**向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所谓的申请书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6月18日,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自称依法受理该案。可是,自该案受理后,仲裁委员会自始至终并没有依法送达被告提交的申请书、证据材料给予原告,也没有依法要求原告作出答辩和举证,更没有依法进行仲裁庭的庭审程序,便违法作出峨劳人仲定字(2014)第1号《关于确认罗**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该《决定》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法定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纠正。2013年11月份,原告天峨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根据桂发改能源(2012)613号文件的精神,决定帮扶承建天峨县岂暮乡龙安村文化室、村办公室、卫生室和球场的工程项目。经招投标领导小组会议确认,该帮扶项目拟由天峨**工程公司承建,承建项目负责人为孙**。可是,该项目尚未签订承包合同,自然人孙**便动工承建,私自雇请农民工罗**等人进行施工,而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所以,自然人孙**临时雇佣被告罗**作为施工者,原告一直未知情,而且,被告罗**是孙**个人临时雇佣,而非原告单位员工,原告单位也不是该工程的承建方,故原告单位不可能与被告罗**签订劳动合同。孙**个人临时雇佣被告罗**期间,被告罗**与原告之间无管理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罗**不受原告单位员工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其是否做工、是否支付劳动报酬完全与原告无关系,被告罗**的做工与劳动报酬完全是按照自然人孙**的要求进行并支付报酬,被告罗**不享受原告单位员工的任何待遇。原告与被告罗**之间根本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双方之间不是事实劳动关系,而是自然人孙**个人临时聘用被告罗**做工的雇佣关系。

综上所述,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裁决或者决定显失公正而且仲裁程序明显违法,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对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峨劳人仲定(2014)第1号《关于确认罗**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确认原告与被告罗**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天峨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第一份峨劳人仲**(2014)第1号《关于确定罗**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证实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一份确立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含移民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和孙**。2、第二份峨劳人仲**(2014)第1号《关于确定罗**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证实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二份确立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含移民局和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孙**。3、第三份峨劳人仲**(2014)第1号《关于确定罗**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证实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三份确立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只有移民局,没有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和孙**。4、关于纠正峨劳人仲**(2014)第1号的函。证实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前述三份仲裁决定进行纠正,以最后一份为准。5、文件签收单。证实原告所签收峨劳人仲**(2014)第1号决定和纠正函的时间为2014年9月9日。6、桂发改能源(2012)613号文件。证实该案项目及资金来源来自于区级单位,原告仅负责参与工程项目的设计评审和招标工作,不是项目的所有人、受益人或者经营人。7、会议签到表。证实原告依据桂发改能源(2012)613号文件规定精神,进行招标投标工作会议。8、会议记录。证实原告依据桂发改能源(2012)613号文件精神,进行招标投标工作。9、工程项目发包公告。证实原告依据桂发改能源(2012)613号文件定精神,进行招标投标工作。10、工程项目发包公示。证实原告依据桂发改能源(2012)613号文件定精神,进行招标投标工作后,确认该案工程由天峨**工程公司承建,项目负责人为孙**。11、资质资料、介绍信及孙**的个人身份信息。证实原告依据桂发改能源(2012)613号文件定精神,进行招标投标工作确认具有资质的二建公司承建并无不当。1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实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4年9月9日送达原告的《仲裁决定书》前已私自制作原告不知情另一份《仲裁决定书》,可见明显违法。13、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原告的单位信息。14、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证实原告单位的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罗*高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2014年3月27日其与班**、韦*新、黄*、黄**、付平章一同到天峨县岂暮乡龙安村文化室、村办公室与卫生室、球场工程项目工地打工,2014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其在装运的过程中不慎被吊机吊上2米多高后跌落,受到重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到天**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先后被转到河**民医院、广西医**属医院治疗。其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其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2日在原告违法发包的天峨县岂暮乡龙安村文化室、村办公室与卫生室、球场工程项目工地打工,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其次、原告天峨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存在违法发包的事实,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桂发改能源(2012)613号文件规定,原告天峨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是天峨县岂暮乡龙安村文化室、村办公室与卫生室、球场工程项目的项目实施单位,其应当严格按照文件精神和法律规定对上述工程进行招投标,但是原告天峨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并没有按照文件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上述工程进行招标,在没有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即违规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孙**进行施工,原告的发包行为明显属违法发包,劳社部发(2005)第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答辩人虽然是孙**招用的劳动者,但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告对答辩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答辩人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劳社部发(2005)第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虽然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与答辩人一起工作的劳动者均可证实答辩人在原告违法发包的工程项目工地打工的事实。综上所述,其认为,原告违法发包工程的事实清楚,其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此,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高认为其在原告发包的工程中受伤的事实已经得到认可,故不提交证据。

第三人天峨**工程公司辩称,其委托孙**作为代理人到原告单位参加招投标是事实,但孙**的代理权限仅限于招投标过程,二**司是否中标,并未得到作为发包方的原告的中标通知,该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承包合同,故不能认定原告已将工程发包给天峨**工程公司。

第三人天峨**工程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人孙**辩称,其确实以二建之名进行招标,且是项目施工人,但其是以原告之名并按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开工时间由原告工地负责人决定,招揽人员也得到原告管理人员的同意。二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承包关系,其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与被告罗*高不存在关系。

第三人孙**为其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

通过开庭质证,被告罗*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用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包公告必须在相关的政府网站等工种公众可以接触的地方进行公示,故不能证实原告已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天峨**工程公司。对证据11、12、13、14无异议。第三人天峨**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授权委托书上明确孙**的代理权限仅限于招投标过程,移民局确认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并没有将中标通知发给该公司,该公司也未与移民局签订任何承建工程合同,故不能证明移民局已将工程发包给天峨**工程公司。第三人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用以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移民局已完成招投标,并将工程发包给第二建筑公司,二建与其均未收到原告的任何中标文件及书面材料。

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涉案证据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是本案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桂发改能源(2012)613号文件精神,天峨县**管理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天峨县**管理局移民工程项目发包公告》,将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14个工程项目发布公告,面向社会招选施工队伍。2013年10月29日,天峨**工程公司委托孙**为项目负责人参加工程投标活动。2013年11月11日,天峨县**管理局召开天峨县库区移民安置县属工程项目招标领导小组会议,确定天峨**工程公司中标岜暮乡龙安村文化室、村办公室与卫生室(综合楼)工程,项目代理人为孙**,并于当日进行了移民工程发包结果公示。但天峨县**管理局未将中标结果函告天峨**工程公司,也未与该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孙**持天峨县**管理局提供的图纸,并按要求到中标的岜暮乡龙安村进行施工,期间孙**请得罗*高等人为其做工。2014年5月2日10时许,罗*高在装放钢筋时,裤脚被钢筋钩住,人被吊上2米多高后跌落受伤。罗*高先后到天**民医院、河**民医院、广西医科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6日,罗*高向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8月26日,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峨劳人仲定字(2014)第1号决定,确认罗*高与天峨县**管理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天峨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与被告罗*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孙**是否是作为天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代理人中标工程?3、孙**请罗*高等人到中标工程施工则否为孙**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判断,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被告罗兰高主张其与被告天峨县水库移民管理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该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此规定旨在规范建筑行业用工行为和保护劳动者,使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有效救济。用工主体责任与形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形成了劳动关系。本案中,罗兰高并不受天峨**理局的管理、监督,劳动报酬也非由移民局支付,其与移民局之间不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隶属关系,故罗兰高、移民局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罗兰高主张确认其与移民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高与原告天峨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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