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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与罗*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候*诉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候*于2016年3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镇宾、被告罗*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候*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A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罗*甲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罗*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4月候*与罗**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3月1日,候*诉讼来院,要求与罗**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小孩,夫妻间理应和睦相处,维持家庭完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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