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州**限公司与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蓝**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曾**担任记录。上诉人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润**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润**司属于有**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成立于2010年4月26日。蓝**曾系润**司职工,2014年3月21日,蓝**与润**司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情形出现。2014年9月25日,润**司将蓝**的工作岗位由客服部顾客服务科岗位调整至清洁服务课岗位,蓝**对该调岗决定不服,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10月22日,蓝**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润**司支付2014年9月工资27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1241.37元,2014年10月1日、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44.82元,润**司恢复蓝**客服部顾客服务科岗位。2014年11月16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889号仲裁裁决,裁决:润**司支付蓝**2014年9月工资1609.21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993.1元,润**司恢复蓝**客服部顾客服务科岗位,驳回蓝**的其他仲裁请求。润**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该院。蓝**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庭审中,蓝**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润**司对其作出调岗决定后,其多次找润**司领导要求恢复原岗位,期间仍正常上班至2014年10月10日;润**司则主张:蓝**的应发工资为2000元左右,蓝**因不满润**司的调岗决定,于2014年9月25日起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双方均认可(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889号仲裁裁决确认的润**司应向蓝**支付2014年9月工资1609.2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是随着市场竞争的形势和企业自身的情况而不断变化的,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及薪酬标准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企业的正常经营不可或缺。因此,企业固然有权对员工调岗、调薪,但企业不可滥用此权利而当然地享有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为防止权利滥用,企业应对其调岗、调薪行为举证说明其具有充分合理性。本案中,润**司将蓝少*的工作岗位从客服部顾客服务课岗位调至清洁服务课岗位的起因是蓝少*利用客服部顾客服务课岗位的职务之便侵占了润**司的财产,虽然蓝少*之后将财物退回,但仍造成了不利影响,润**司对其主张亦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润**司对蓝少*岗位进行调动的动机具有正当性,而润**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蓝少*的岗位调动后,在薪酬及劳动强度上没有明显变化,故润**司的调岗行为不会对劳动者的合同目的产生较大不利影响,劳动者应当服从。综上,该院确认润**司将蓝少*的工作岗位调整至清洁服务课岗位具有合理性,润**司无需恢复蓝少*的客服部顾客服务课工作岗位。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双方对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蓝少*是否在润**司处上班产生争议,因考勤记录、视频资料等记录劳动者上班的证据均由用人单位保存,润**司未提供上述期间的全部记录反驳蓝少*的主张,故该院采信蓝少*的主张,认定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蓝少*在润**司处上班,故润**司应向蓝少*支付该期间工资。关于工资数额,在润**司未举证蓝少*上述期间具体工资的前提下,该院采信蓝少*的主张。因此,润**司应支付蓝少*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993.1元(2700元/月÷21.75天×8天)。(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889号仲裁裁决确认润**司应向蓝少*支付2014年9月工资,润**司、蓝少*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该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润**司不需恢复蓝少*客服部顾客服务课工作岗位;二、润**司支付蓝少*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993.1元;三、润**司支付蓝少*2014年9月工资1609.21元。案件受理费10元(润**司已预交),减半收取后,由润**司负担3元,蓝少*负担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润**司提供的无音视频,并配上其自己单方面制作的情况说明认定蓝**存在侵占被告财产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润**司提交的以上证据都是其单方面杜撰,违背客观事实的,也不应当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未经查证,在蓝**否认润**司提交清洁岗位的工资收入情况下,依然认定该证据合法有效严重侵害蓝**的合法权益。润**司为自己利益出具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第26条第一款、第35条第一款、第40条第二款、调解仲裁法的第42条。恳请二审法院撤销(2015)北民一初字第48号判决第一项,改判恢复蓝**的客服部顾客服务课工作岗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润平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蓝**的各项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蓝**、被上诉人润平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2014年3月21日,润平公司与蓝**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3条关于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约定,润平公司聘用蓝**从事服务人员工作。润平公司根据经营需要,蓝**的工作能力、工作表现及身体状况等因素,可依法合理变更本条中规定的蓝**工作部门、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润平公司与蓝**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特别约定》壹份,约定蓝**同意在广西范围内接受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的整体调配(包括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润平公司是否应当恢复蓝少玲的客服部顾客服务课工作岗位。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基于经营和管理需要,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当拥有用工自主权和管理权,在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且未降低劳动者的待遇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拥有合理的调整岗位的权利。蓝**与润**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仅约定蓝**从事服务人员工作,未明确约定蓝**具体工作岗位,润**司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行使用工自主权将蓝**由客服部顾客服务课工作岗位调至清洁服务课岗位工作,两工作岗位的工作地点均在大润发超市,均属于服务工作,符合双方《劳动合同》及《特别约定》的约定,不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且蓝**在工作岗位调整后,未到新岗位试岗,无法证明新岗位工资水平有所减低,新岗位劳动强度有所增加的事实,此次岗位调动也未损害蓝**的合法权益。故蓝**主张润**司违法调岗变更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润**司不需恢复蓝**的客服部顾客服务课工作岗位。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润**司支付蓝**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993.1元;润**司支付蓝**2014年9月工资1609.21元。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的上述认定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对一审裁判结果的认可与服从,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蓝**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蓝**已预交),由上诉人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