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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宾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荣诉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荣诉称,2007年3月28日,广西**限公司与广西海**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位置在海**司大修厂内,面积共约12053平方米,其中包括平房1*(详见附图红线内),租赁时间为2007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止。合同付款生效后,为被免今后不可预见的因素,在场地未动工开发改建以前,还对租赁场地当时状况及地形进行了全面录像。在场地开发过程中也进行了实地拍照录像。2009年12月8日上午,宾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黎塘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带领本县各派出所公安干警以及广西黎塘国家粮食储备库全体领导、保安人员,雇请勾机、货运汽车及大批民工,对原告经营场地内的房屋,实施暴力强拆,民工将房屋材料装上汽车运走去向不明。在被告实施暴力强拆中,给原告造成以下的财产损失:1、租赁场地时海**司原有平房1*(15#),经原告维修后使用,红砖墙体瓦木结构,面积294.65平方米。2、原告房屋13#、14#,青砖墙体瓦木结构,面积97.82平方米。3、香蕉树:挂果20株,未挂果665株,备用苗455株,合计1130株。4、电力设施:水泥电杆配套角钢横架、瓷瓶、地拉线,拆迁者用大铁锤打碎水泥部分,将钢材运走。5、机械碾压转基因杂交棉及彩色棉面积8.325亩。6、8.325亩抗旱喷淋设施受到机械碾压损坏。综上所述,被告违法采用暴力强制拆迁房屋,机械碾压农作物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后也不作合理赔偿,由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2009年12月8日采用暴力强制拆迁房屋、机械,碾压农作物、设备,并将房屋材料装车运走去向不明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但是如果该行政行为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于2009年12月8日,强拆当天原告即已经知道该强制拆除行为,虽然被告在实施该强制拆除行为时没有告知原告诉权以及起诉期限,但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从知道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但原告直至2015年5月18日才向本院递交诉状,早已超过前述规定的2年的最长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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