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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玉**、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梁**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当日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96000元,现金支付4000元,合计2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并在借条中载明“如因此款项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由柳州**人法院仲裁解决”,同时约定利息为每月4000元。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被告依约支付了利息共8000元,但2014年5月24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归还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40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6年2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及收条(正面)、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一份,证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本金为20万元,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4000元;

2、《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借出196000元。

被告梁**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梁**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5日,被告梁**向原告刘**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有梁**向刘**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200000.00),做为生意周转用途。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特立此据。借款人:梁**。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34××××8886。转入农行。2014年3月25日”。该《借条》同页的下方处附有《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200000.00),其中现金转账200000.00。此笔款和以上借款为同一笔款项。收款人:梁**。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34××××8886。2014年3月25日。如因此款项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由柳州**人法院仲裁解决”。另,在《借条》同页的背面附有被告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上载明:“每个月付肆仟元利息。梁**。2014年3月25日”。

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196000元,原告称剩余4000元以现金支付方式借出,被告依约按每月4000元利息给付了两个月利息,但2014年5月24日之后,被告就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了“每月利息4000元”,该身份证复印件与《借条》在同张纸张上的正反两面,且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与被告之间仅发生过本案这一笔借款,本院综合认定该记载系说明本案借款的利息,故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4日,故本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为85333.33元,原告诉请84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2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向原告刘**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梁**向原告刘**支付利息84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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