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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限公司诉伍曲*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限公司诉被告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和人民陪审员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州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郭*、被告伍**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市**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被告个人客观原因导致单位不能为其在柳州购买社会保险,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原告在柳州办理社会保险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保费用部分以现金方式交由被告代为原告缴纳至柳州市柳城县购买相关社保,以便履行单位应尽义务,并且保障被告的相关权益。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关的应交社保费用,原、被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还按照相关规定调整提高了单位应缴纳社保费用给被告,被告也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该项费用代为缴纳至被告开设在柳州市柳城县的社保账户。综上,原告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错不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客观上还主动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给被告代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保费用,但被告代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时因个人客观原因不能购买失业保险,被告也未能及时向原告反映相关情况。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中声称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805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16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1月12日、2011年1月12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份,均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被告双方2009年1月12日-2013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2010年3月31日)被告自行缴纳社保的申请补贴的书面申请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代为缴纳原告应承担的社保费用。

3、薪资(岗位)变更审批表复印件1份2页,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交由被告代为原告缴纳至柳州市柳城县购买相关社保。

4、假期申请表复印件1份,与复写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申请了年休假。

5、员工考勤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实际已经休了年假。

6、(1997年1月-2014年3月)社保打印清单复印件1份,加盖柳城县社会劳动保障管理所公章,拟证明被告已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该项费用代为原告缴纳至被告开设在柳州市柳城县的社保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伍**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劳动仲裁裁决的第1、第4、第5项原告没有申请诉讼,证明原告认可第1、第4、第5项裁决内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8月-2013年11月工资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

2、中国**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加盖光**行公章。

证据1、2拟证明被告入职时间是2009年1月12日,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且也从未给被告任何不缴纳保险的补偿。

3、名人大酒店员工2012年奖金发放明细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

4、名人大酒店员工2012年奖金发放汇总表打印件1份。

证据3、4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得到年终奖的事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之外还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给员工。

5、顺风速运详情单复印件1份,与复写件核对一致。

6、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1份;

证据5、6证明因原告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且不为被告安排带薪年休假。故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收到了这份通知书。

7、(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18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裁决的第1、4、5项原告没有提起诉讼,故证明原告认可裁决的第1、4、5项内容。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该材料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单位的法定义务。且原告根本没有按照其内容进行过保险补偿;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从未在被告的工资内进行过补贴或补偿;对证据4-5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只是休了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之前的年休假均未得到休息;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是柳**农场子弟,所以被告与柳**农场是代收代缴的关系,被告与柳**农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表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表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纳。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柳州市**限公司与被告伍**签订有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自2009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2011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2010年3月31日,被告书写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的书面材料,以被告档案不在柳州,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麻烦为由,放弃购买社会保险,同意原告按照单位缴纳社保部分的50%的金额即每月200元补偿被告。2013年12月31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为由,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自己与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2009年1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25天年休假工资及2013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2014年3月31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189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4月25日原告以不服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要求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805元及无须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16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与柳**农场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告是在原告处属于兼职性质劳动关系,原告无法为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但通过现金补偿的方式补偿给被告。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称被告是柳**农场子弟,被告与柳**农场是代收代缴的关系,被告与柳**农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每月3361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1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认为每年都为原告安排带薪年休假,被告表示只有2013年度得到安排,其余年份均未得到安排。被告认可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189号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于劳动者的工资情况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在原告未提供原始工资发放凭证证实被告工资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工资每月为3361元,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且也未足额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享受经济补偿的条件。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6805元(3361元×5个月)。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那么被告应当得到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20160元(1200元×70%×12个月×2倍)。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189号仲裁裁决结果,故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认可,确认原、被告2009年1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6805元,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16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月12日至12月31日及2011年、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4326.8元,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336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柳州市**限公司与被告伍**2009年1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柳州市**限公司支付被告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6805元。

三、原告柳**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伍**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160元。

四、原告柳**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伍**2010年1月12日至12月31日及2011年、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4326.8元。

五、原告柳州市**限公司支付被告伍**2013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3361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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