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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韦*在南宁市青**区人民医院大门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K粉贩卖给林*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林*处缴获毒品K粉一包(净重4.37克),从韦*身上查获现金400元。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K粉中检验出氯胺酮。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收据;证人林*的证言;被告人韦*供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有犯意引诱情节;韦*贩卖毒品数量少;主动认罪;是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韦*在南宁市青**区人民医院大门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K粉贩卖给林*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林*处缴获毒品K粉一包(净重4.37克),从韦*身上查获现金400元。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K粉中检验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收据;证人林*的证言;被告人韦*供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有犯意引诱情节的意见。经查,证人林*证言与被告人韦*供述相互印证两人实施毒品K粉交易后被公安当场抓获的事实。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有引诱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韦*归案后均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四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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