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建**有限公司与徐**、茹峻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诉被告徐**、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蓝苗、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通风设备及风管销售与安装合同》,合同价格为14万元。约定原告按照二被告提供的柳州东环.某某国际家居建材购物中心通风排烟图纸要求进行安装,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原告于2013年11月安装完毕,并要求二被告检测验收及消防验收。经柳州市某某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柳州东环.某某国际家居建材购物中心已于20l3年l1月9日实际使用至今。且于2015年已经通过消防验收,而上述施工整改完毕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合同尾款9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通风设备及安装款项共计9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买卖合同是事实,愿意调解。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通风设备及风管销售安装合同》;

2、《柳州某某排烟报价表》,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通风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及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合同约定的价格为14万元。

被告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被告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茹**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通风设备及风管销售与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14万元;原告按照二被告提供的柳州东环.某某国际家居建材购物中心通风排烟图纸要求进行安装。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原告述称其于2013年11月安装完毕,柳州东环.某某国际家居建材购物中心已正式营业,被告徐**予以认可,但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9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通风设备及风管销售与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按二被告的要求安装完毕,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万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茹**向原告广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万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茹**共同负担;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茹**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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