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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流市新圩镇第二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北流市新圩镇第二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种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卢业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1996年年初,原告赵**为北流**级中学(以下简称“新**中学”)建校舍,1996年7月完工,1996年8月10日经新圩镇教育组核算,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332659.16元。后来新**中学分立成北流市**级中学(以下简称“一中”)和北流市新圩镇第二初中学(以下简称“二中”)两间学校,原新**中学所欠的工程款分别由一中承担162659.16元和二中承担170000元。之后两中学陆续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至2008年2月,被告二中尚欠原告工程款98256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中支付工程款98256元给原告赵**;并以98256元为基数,从1996年8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新圩初中工程欠款债务的划分,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4、建校欠款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二中辩称,原告没有提交建设施工工程合同,所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况且工程款的金额也无法核对,所欠的工程款是政府支付还是被告二中支付也不清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里的工程款数额无法核对,“情况属实”不知道是谁写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内容已经经被告盖章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1996年年初,原告赵**为新**中学建校舍。1996年8月10日经新圩镇教育组组织人员对建校的工程款进行核算,尚欠原告工程款332659.16元。因新**中学分立成一中和二中两间学校,2005年1月19日,经教育组议定并在校长会议上宣布:新**中学所欠原告赵**建的工程款分别由一中承担162659.16元和二中承担170000元。后来两校均陆续还款,2013年5月8日,经北流**财政所、一中、二中以及新**中学核准,一中尚欠工程款17867元,二中欠98256元。因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赵**无法提供建设施工合同,但在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8日的《建校欠款证明》证据里明确了被告二中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该份证明由北流**财政所、一中、二中以及新**中学盖章予以确认。该《建校欠款证明》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确认清楚,依法予以保护,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被告二中应支付工程款98256元给原告赵**。

本案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条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1996年8月10日,经新圩镇教育组组织人员对尚欠工程款进行核算,并由原、被告双方予以确认,因此应以1996年8月10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条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被告二中应从1996年8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赵**。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条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流市新圩镇第二初级中学支付工程款98256元给原告赵**;

二、被告北流市新圩镇第二初级中学支付原告赵*福利息(利算计算方法:以98256元为基数,从1996年8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2256元,减半收取11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流市新圩镇第二初级中学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6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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