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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诉广西华**有限公司、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华**有限公司、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华**有限公司、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可循环使用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广西**有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可循环使用授信总额为25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一次性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

为保证原告的利益,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以其坐落于广西荔城镇某某大厦共11套房屋为被告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l500万元。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桂房他证荔字第某某号》。该合同对其他内容也进行约定。

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并将《借款合同》纳入《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1日,贷款利率为每月18‰。当日原告向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己届满,但被告广西**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最高额可循环使用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经过合同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签订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清偿相应利息,经过多次催付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偿还借款的利息及罚息86867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计算方法详见利息、罚息及已经支付的利息及罚息的清单。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罚息另计);3、律师费34400元由被告广西**有限公司承担;4、被告广西**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对被告谢**的抵押物(共11套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谢**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最高额可循环使用授信合同》【柳正域授*(2012)第某某号】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可循环授信总额为250万元的贷款;

2、《最高额抵押合同》【柳正域抵字(2012)第某某号】及《抵押物清单》一份;

3、桂房他证荔字第某某号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谢光明自愿将名下的房产11套为借款提供担保;

4、《借款合同》【柳正域借字(2013)第某某号】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产生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5、《柳州市正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借据》一份;

6、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已经将100万元的现金实际交付给被告;

7、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34400元。

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谢**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柳正域授字(2012)第某某号的《最高额可循环使用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人民币250万元,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在此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按合同约定多次申请使用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谢**签订合同编号为柳正域抵字(2012)第某某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以其位于荔城镇11宗房产为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取得了编号为桂房他证荔字第某某号他项权证书;201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柳正域借字(2013)第某某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日期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1日,借款利率月息18‰,逾期归还贷款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称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广西**有限公司仍未履行归还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柳州**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可循环使用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及罚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8%,罚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8%上浮50%,原告起诉以1000000元为本金,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1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为36600元,罚息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196667元,合计233267元,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故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的利息及罚息为23326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及罚息146400元,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为233267-146400=86867元,之后罚息另计,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及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4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现原告主张对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86867元(利息含罚息计至2014年12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罚息另计);

三、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4400元;

四、被告广西**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谢光明所有的位于荔浦县荔城镇某某大厦11套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1500万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48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谢**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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